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4民初1416号
原告:中山市**游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科建街13号厂首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亿,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三家镇街道兰家大街2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中山市**游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长***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游艺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亿,被告长***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汇恒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87.6万元及违约金(以187.6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对汇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公司与汇恒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汇恒公司向**公司购买价值280万元的游乐设备“梦幻星球”一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汇恒公司支付30%定金即84万元,出货前***支付67%的货款即187.6万元。上述《销售合同》签订之后,汇恒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定金84万元,原告亦依约完成了产品的生产,但汇恒公司未按约定在**公司出货前支付剩余货款187.6万元。为催促汇恒公司尽快支付剩余货款,**公司2021年7月6日向其发送《关于支付货款及出货的联系函》,要求其在2021年7月10日前支付货款187.6万元。但汇恒公司在收到前述函件后,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给**公司诰成损失。***作为被告汇恒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汇恒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长***娱乐有限公司辩称,长***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游艺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9月18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由长***娱乐有限公司向中山市**游艺设备有限公司订购游乐设备“梦幻星球”一台,长***娱乐有限公司首先付款84万元(货款30%),剩余货款187.6万元(货款67%)一直没有支付完毕。原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至今尚未交付设备,被告已经于2021年7月20日在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吉0104民初741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长***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本案原告提起上诉现在二审尚未开庭,本案应当终止审理,二审判决的结果能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
被告***辩称,同长***娱乐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本案纠纷完全属于公司行为,与法定代表人个人无关,***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长***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游艺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9月18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由长***娱乐有限公司向中山市**游艺设备有限公司订购游乐设备“梦幻星球”一台,长***娱乐有限公司首先付款84万元(货款30%),剩余货款187.6万元(货款67%)一直没有支付完毕。原告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汇恒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87.6万元及违约金(以187.6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对汇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长***娱乐有限公司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诉**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21年7月19日被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案号分别为(2021)吉0104民初7409号、(2021)吉0104民初7410号。而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司诉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的,因此二被告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由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先立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的规定,本案应由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依法移送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9月13日依法作出(2021)粤2072民初147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长***娱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中山市**游艺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签收了该裁定;中山市**游艺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管辖异议裁定,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以(2021)粤20民辖终4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被告长***娱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该案移送到本院后,本院于2022年3月7日进行了立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并经当庭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游艺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娱乐有限公司、***之间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应当按照买卖合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已经依法认定:二被告诉**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21年7月19日经本院立案,案号分别为(2021)吉0104民初7409号、(2021)吉0104民初7410号;而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司诉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的,因此二被告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由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先立案的。本案应依法移送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9月13日依法作出(2021)粤2072民初147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长***娱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中,**公司诉请汇恒公司支付货款,实际请求为继续履行涉案《销售合同》,而(2021)吉0104民初7410号案中,汇恒公司诉请解除涉案《销售合同》,因此本案与(2021)吉0104民初7410号案系基于同一事实且当事人相同,且(2021)吉0104民初7410号立案在前,从双方当事人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看,后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成立,存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可能,故两案宜由同一人民法院审理,以便查清案件事实、节约司法成本、统一司法认定和裁判标准。在管辖异议裁定作出后,原告应当将该案诉讼请求直接向本院审理案件的法官提出抗辩或书面反诉,而不是滥用上诉权对管辖事宜提起上诉,导致二审法院作出驳回管辖异议裁定后才将该案件移送到本院,丧失了合并审理的最佳时机,浪费了司法资源。本院审理的(2021)吉0104民初7410号判决虽经原告提起上诉,但是该案件依法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2021)吉0104民初7410号判决结论相反,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游艺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84.00元,减半收取10,842.00元,由原告中山市**游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梓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