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游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厂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7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亿,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游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10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公司返还款项7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34000元从2017年2月17日开始,546000元从2017年4月5日开始,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公司赔偿***运费损失17000元、场地建设费损失185000元;3.营业损失360000元(从2017年10月14日开始按平均2000元/日计算至2018年4月11日)。事实和理由:(一)**公司在发货前已明确告知“星际探险”及“空军一号”均不属于大型游乐设施,不需要进行游乐设施监督检验。鉴定报告已经确认“星际探险”“空军一号”游乐设施属于特种设备目录中的大型游乐设施,涉案两台游乐设施已被永康市质监局依法查封,并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司知晓涉案两台游乐设施为大型游乐设施,却隐瞒该事实,***有权请求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因**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致***造成的损失,其有权要求**公司依法返还财物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除一审判决的两台游乐设施因被永康市质监局作出行政处罚30000元的损失外,下列损失因**公司的欺诈行为所产生,依法应当由其承担:1.涉案两台游乐设施的合同款项780000元及利息损失;2.***已支付给**公司运输设施的费用17000元;3.***为安装游乐设备而支出建造基础工程费用18.5万元。(三)**公司知道***需要采购小型游艺设备,为免于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公司向***提供了两份免检情况说明书。**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法院提交了自己领取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即**公司具有生产大型游乐设施的资质证书,如果***不是研发特定指明需要采购小型设备,依照**公司的专业性,**公司应在安装过程中主动提醒、配合***到当地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检验手续,且大型游乐设备需先由安装企业交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验合格后才交付使用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已客观认定***所采购的设备为“小型游乐设施”。从《鉴定报告》可以看出,**公司交付给***的游艺设备设计参数本身存在问题,且该问题无法弥补。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以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其应证明**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作出哪些欺诈行为,从一审及本案上诉意见看,***集中于**公司向其交付的设备参数存在问题,明显逻辑错误,不符合欺诈情形。交付的产品参数情况属于产品的质量标准问题,与欺诈没有关系;(二)**公司具备生产大型各种设备的资质,没有必要欺诈***,特种设备生产成本比小型设备高,**公司在具备生产特种设备前提下没必要欺骗***;(三)**公司将设备安装完毕之后,***经验收确认**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各项技术参数,之后才开始运行;(四)***在运行了将近半年后才被永康质监局查获,永康质监局以及检测机构出具的意见认为超标的是设备的现时状态,即超标的是运行了6个月后的现状,而不是**公司交付时的状态;(五)在游乐机器设备领域有许多买家像***一样将不需检验的设备私下动手脚之后以特种设备所需要的速度、高度运行,显然本案设备参数超标是因为***在验收及格后私下动手脚,将设备运行高度以及速度大幅提升。若通过技术手段将设备高度、速度降下来,设备吸引力下降,就达不到***的意图。***不想再增加投入使设备取得特种设备经营许可证,故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与**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订购合同;2.判决**公司返还款项7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34000元从2017年2月17日开始,546000元从2017年4月5日开始,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判决**公司赔偿运费损失17000元,场地建设费损失185000元,营业损失360000元(从2017年10月14日开始按平均2000元每日计算至2018年4月11日止);4.**公司赔偿***行政处罚罚款损失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7日***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公司签定一份《订购合同》,约定***向**公司购买产品名称为“空军一号”和“时空翻转”的游艺设备各一台,其中“空军一号”单价500000一套,“时空翻转”280000元一套,均不含基础、运费、叉车费、人工费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订金234000元,如卖方书面通知交货日起30天内,买方未有及时支付余下货款,视为买方自动放弃产品,其产品所有归卖方所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供方提供的要求或GB8408-2008国家游艺机标准为准,本厂产品保修一年。如因卖方产品质量问题或产品不符合该合同的约定,买方应于收货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卖方,需安装的产品须于完装完毕5日内告知卖方,否则视为买方无异议。检验验收:若需要质监局检测验收的设备,则由卖方提供检验所需之文件,其余事宜及费用由买方负责。卖方免费为买方安装该设备,买方须承担卖方安装人员差旅费用。另设备运输至现场,买方应将设备卸在所要安装场地范围外,以便安装;如若买方将设备卸在安装的场地范围内,对安装人员施工产生困难,由买方承担责任。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向**公司支付了订金234000元,后又于2017年4月5日支付了两笔款项3000000元、246000元。后案涉两台设备按合同约定被安装在浙江省永康市*********内[场地由***向永康市一路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歌公司)租用],***于2017年4月7日向**公司支付了运费17000元。
一审诉讼中***提供案涉两台游艺设备的相关资料(包括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免检情况说明书、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安全操作规程、使用说明书等)。上述两份免检情况说明书中**公司记载:我公司生产的游乐设备“32人空军一号”设计技术参数中设备运行速度1.8米每秒,运行高度1.96米,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章第九十九条关于大型游乐设施的定义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米每秒,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米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规定,我公司生产的“32人空军一号”不属于大型游乐设施**,因此不需要进行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我公司生产的游乐设备“星际探险”设计技术参数中运行速度为1.9米每秒,运行高度1.9米,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章第九十九条关于大型游乐设施的定义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米每秒,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米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规定,我公司生产的“星际探险”不属于大型游乐设施**,因此不需要进行游乐设施监督检验。上述两份合格证中**公司于2017年4月5日记载“整机安装、调试、运行检验合格”。
2017年10月13日,永康质监局在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装于一路歌公司场地内的两台游艺设备运行线速度达到特种设备条件为经检验许可使用,遂作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立即停用整改,并作出(永)质监查字[2017]95号查封决定,决定查封一路歌公司使用的游乐设施(星际探险、空军一号)30天。***质监局于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2月14日,永康质监局分别再次作出查封决定,各延长查封期限30天。2017年12月29日,因司法鉴定需要,永康质监局解封上述设备进行了现场勘察,勘察后继续查封30天。2018年2月26日,永康质监局通知了作为使用方的一路歌公司和作为制造方的**公司安排专业人员到现场参加现场堪验。2018年3月6日,委托鉴定机构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作出ZJTJ/JDBG-2017-113《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记载:根据实测参数,计算“星际探险”运行最大运行线速度:小盘自转为2.3米每秒,小盘中心点绕大盘公转速度为1.9米每秒,座舱理论最大运行线速度为2.3米每秒+1.9米每秒=4.2米每秒(座舱运行方向与大盘同向时),根据实际情况,当座舱与大盘中心点距离最小且座舱翻转180度时为设备运行高度,实测运行高度为2.22米;依据实测参数,计算“空军一号”最大运行线速度:小盘自转速度为3.58米每秒,提升到位后小盘中心点绕大盘公转速度为1.34米每秒,座舱理论最大运行线速度为3.58米每秒+1.34米每秒=4.92米每秒,根据实际情况,当座舱与大盘中心点距离最远且座舱提升至最大高度时为设备运行高度,实测高运行高度为2.22米+0.62米=2.84米。按《特种设备目录》中关于大型游乐设施参数范围(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2米每秒或运行高度≥2米)的最低要求,可判定2台被查封游乐设施当前状态下属于《特种设备目录》中的大型游乐设施。2018年8月7日,永康质监局据查明情况作出(永)质监罚字[2018]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一路歌公司给予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星际探险”和“空军一号”大型游乐设施;2.罚款人民币30000元。
**公司对***上述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反映的只是现场勘察的现状,鉴定对象是***使用过程中的设备,并非**公司交付***的设备。鉴定机构对“星际探险”鉴定的结果是4.2米每秒、运行高度2.22米,相比**公司交付***时的数据速度几乎是2.5倍,高度超过30厘米,这是显著的变化,“空军一号”鉴定的速度是4.92米每秒,高度2.84米,相比**公司交付给***的数据速度将近3倍,高度超过90厘米,这变化更为明显,很明显是***在运营设备过程中擅自改装了设备。若在交付时这样的速度与高度根本无法通过验收,不要说***是游乐设备行业的从业人员,即使是普通人也能发现区别。针对上述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询问**公司提及的***将案涉设备进行改装,是**公司猜测还是勘察后得出的结论。**公司答复称有派员到现场看过,当时**公司也接受了永康质监局的调查,且**公司有办法及技术将***改装的设备恢复至免检状态。质监局及鉴定机构最开始是怀疑**公司生产的设备超标,在**公司接受调查并陈述意见后,质监局及鉴定机构没有认定**公司生产超标设备,而仅认定在当前状态下超标。庭后**公司又提交书面说明称***是私自变更了两台设备的速度及高度控制系统(变频器),导致两台设备超标,两台设备均没有贴保修标签。
***另提供《童话王国开发合作协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领条》3张、《证明》(2018年1月26日)。《童话王国开发合作协议》记载,2016年8月6日,一路歌公司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签订《童话王国开发合作协议》约定,一路歌公司将位于龙川文化园内童话王国及民宿规划区域给乙方经营使用,合作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2035年7月21日,童话王国土地租金按一路歌公司与村土地承包合同价格由***支付,按早稻400斤/亩/年,乙方所得童话王国门票收入及民宿收入第一到五年的15%,第六到十年的20%,第十一到十九年的25%归一路歌公司所有,分红每季度支付一次,开发童话王国所需各项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记载,***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龙川文化园游乐场机器基础以185000元承包给乙方,工程范围和内容为空军一号、星际探险基础。《领条》3张记载,***三次出具《领条》确认收到游乐场空军一号、星际探险基础款,时间金额分别为:2017年3月26日35000元、2017年4月6日100000元、2017年6月16日50000元。《证明》(2018年1月26日)上盖有一路歌公司印章,内容为:“按龙川文化园内长期的人流量及游乐设施经营状况,空军1号和星际探险两台游乐设施的利润超过每台每天1000元。”。**公司质证认为《童话王国开发合作协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不真实,即使真实亦与***无关,三份《领条》为大金额支付,没有银行转账记录佐证属虚构。
***再提供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的(2019)浙0784执2796号《结案通知书》《执行、调解款票据》《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证明》(无落款日期)《分户明细对帐单》拟证***质监局的罚款30000元是由其缴纳。《结案通知书》《执行、调解款票据》反映,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永康市场监管局)与一路歌公司行政非诉一案,经该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执行款30000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该院出具《结案通知书》落款2019年7月1日,该院出具《执行、调解款票据》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记载缴款人为一路歌公司。《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记载永康市市场监管局收到一路歌公司的罚款30000元,收据出具时间2019年8月12日。《证明》(无落款日期)上盖有一路歌公司印章,记载内容为:“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因机构改革,已并入永康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8月7日向我公司作出(永)质监罚字[2018]6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我公司实施行政处罚:一、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星际探险”和“空军一号”大型游乐设施;二、罚款人民币30000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上述游乐设施所在场地由***个人承包经营,行政处罚罚款实际已由***个人自行全额缴纳。永康市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7月1日向我司出具结案通知书(详见2019浙江0784执2796号结案通知书)。”《分户明细对帐单》记载,******的农商银行帐号在2019年6月25日发生两笔交易,其中一笔30000元取现,另有350元记载为消费,对方户名为永康市人民法院。***称上述30000元取现后交付永康市人民法院,350元是缴交法院的执行费。对上述证据,**公司质证确认真实,但认为该30000元是一路歌公司缴纳的,***取现款项30000元交付法院明显不合理,350元可以转账,为何30000元不能转账,另外若2019年6月25日已经交付30000元,为何2019年7月18日才出具收据。
为核实**公司所称在永康质监局组织现场勘察期间**公司曾反映***改装设备一事,一审法院发函现负责***质监局相应业务的永康市场监管局核实相关情况。该局回函答复称:“一、前述鉴定报告作出前鉴定人员联同我局人员现场勘察时**公司有派员现场参加。**游公司有派员现场参加。**公司未向我局反映过***曾对案涉设备(星际探险、空军一号)进行改装。二、根据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被查封的2台游乐设施在当前状态下属于特种设备。我局根据该鉴定报告对永康市一路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进行立案处罚。”
另**公司庭审结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自己领取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和《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副本。***亦当庭表示知道**公司有生产大型游乐设备的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公司之间争议以及涉及本案处理主要焦点问题,一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案涉两台游艺设备***是否进行过改装。**公司抗辩称案涉两台游艺设备是因***私自改装变频器而导致速度和高度超标,并称在永康质监局现场勘验期间曾向该局提出。但据一审法院发函合并相关行政职能后的永康市场监管局调查,该局回复称**公司有派员参加现场勘察,但**公司未向该局反映***曾对案涉设备进行改装。**公司对自己上述主张未举证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称**公司以欺诈手段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但从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第五条检验验收中双方约定:“若需要质监局检测验收的设备,则由卖方提供检验所需之文件,其余事宜及费用由买方负责。”所见,***对于订购的游艺设备是否属于大型游艺设备(特种设备)并无硬性要求,不能从中认定***合同目的是购买非大型游乐设备。从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公司所提供的游艺设备主要参数与随设备交付的设备资料反映数据不符,**公司履行合同中提供的标的物确实存在瑕疵,但***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货款本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该诉求不予以支持。
三、关于***要求**公司赔偿运费、场地建设费损失。如前所述,一审法院不支持***撤销合同的诉求,***仍可以选择要求**公司修理、调整设备参数使设备达到免检条件,又或者要求**公司配合自己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验收,以继续使用案涉设备,上述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要求**公司赔偿营业收入损失360000元。**公司提供游艺设备主要参数与随设备交付的设备资料所提供的数据不符,导致两台设备停止运营,确实给***造成损失,但***仅仅提供一份一路歌公司出具的《证明》(落款日期2018年1月26日)证明设备的收入情况,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主张。从***提供的《童话王国开发合作协议》所见,一路歌公司作为场地提供方,享有***的门票收入分成,一路歌公司本身对***的营业收入数据有利害关系,***未提供营业期间双方结算营业收入的证据加以佐证,仅凭上述《证明》不足以证明两台游艺设备的营收水平,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要求**公司赔偿行政罚款30000元。***已提供永康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调解款票据》及永康市场监管局《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虽然上述收据所载缴款人为一路歌公司,但一路歌公司亦出具《证明》(无落款时间)证实上述30000元罚款由***实际交付,**公司虽然有所怀疑,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主张,***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赔偿行政罚款损失30000元;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9元,由***负担19484元,由**公司负担2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应当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上诉人***起诉主张撤销案涉《订购合同》,认为**公司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但从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第五条检验验收中双方约定:“若需要质监局检测验收的设备,则由卖方提供检验所需之文件,其余事宜及费用由买方负责。”***质监局作出的检查结论可知,案涉游乐设施只是在运行速度、高度方面不符合安全标准参数。上述存在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仅是在庭审过程中抗辩对于订购的游艺设备是否属于大型游艺设备(特种设备)从而是否符合免检规定。从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公司所提供的游艺设备主要参数与随设备交付的设备资料反映数据不符,**公司履行合同中提供的标的物存在的上述问题,不能认定**公司在交易中存在欺诈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撤销合同的情形,故***以此主张撤销合同,于法无据,一审驳回其此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如前所述,***要求**公司赔偿运费、场地建设费损失、赔偿营业收入损失360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认为**公司提供的游艺设备的主要参数与随设备交付的设备资料所提供的数据不符,导致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查封,两台设备停止运营,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行使撤销权主张撤销案涉《订购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和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