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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纳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河北运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14民初243号 原告:杭州纳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下沙街道金***1800号综1-4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L873776978。 法定代表人:朱有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运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开发***路2号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692072311G。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纳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运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杭州纳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7777元及利息(以27777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总货款金额为527777元。被告已支付250000元,**277777元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且被告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仲裁协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驳回起诉。原告可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纳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