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4民初4576号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经济开发区青龙山牛七埠岭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国新,山东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临朐县。 被告:河北运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开发***路2号2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潍坊市临朐县。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运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国新、被告河北运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砼款221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份,两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购买原告的混凝土,欠22130元至今未付,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诉来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运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盛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认识**,与原告也无任何经济往来,未从原告处购买过任何物品,**在聊天记录中提到被告公司,后又提到河北大元公司,前后陈述不一。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联系购买混凝土,被告**给原告发送的购货单位为:河北运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型号为C30、数量为50方(先发到45方左右,后根据实际情况补方),到货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下午3点,地址为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西门。原告另提交2020年1月16日送货单4份,载明原告将双方协商的上述混凝土送至指定地点,累计方量为51方。2020年1月17日,***在微信中给被告**发送2010年1月16日送货明细表,载明金额合计22130元。2020年1月22日,***在微信中询问**:今天能付款吗?……被告**回复称:我让公司给我打钱了,还没打上,今天应该能打上,你们的钱都报上去了。……我想办法给你付了,我这30了还没回家。 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系被告运盛公司员工或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亦未提交被告运盛公司在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工程施工的证据;被告运盛公司称并不知晓被告**,也从未与原告有过业务往来,更未在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过工程建设。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与运盛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被告运盛公司对原告主张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运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涉案买卖业务关系,系原告法人与被告**通过微信协商达成,且微信中**一直承诺向原告付款,故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善意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22130元货款未付,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1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事实的分析及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元(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251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