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51民初11804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周凯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伟,男,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钧,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为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樊为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桃,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樊为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桃,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诉被告上海为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公司”)、上海东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及停窝工损失进行审价鉴定。后为中公司提起反诉,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伟、张文钧,被告为中公司(反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桃、高峰,被告东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桃、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三建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欠款22,069,061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承包工程拍卖或折抵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窝工损失2,966,259.80元;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交付代扣代缴税务凭证;5.本案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4为两被告向原告交付税款补偿金116,548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日,原告南通三建与被告为中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御岛财富公馆工程;工程地点:上海长兴岛;建筑面积:70,351平方米;质量目标: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南通三建即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被告东毅公司及被告为中公司原因,原告施工工程出现多处重大变更及调整,施工范围及面积也在原先约定的基础上出现了大幅度的缩减,致使原告南通三建无法按照合同原定价格及计划进行施工。并且由于为中公司施工过程中付款不及时、工程出现多处重大变更、甲供材不及时等原因导致原告施工过程中出现多次停窝工,给原告带来巨大停窝工损失。
2015年2月10日,原告被迫与被告为中公司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经造价鉴定,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39,319,059元,扣除被告为中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7,250,000元,被告为中公司尚欠原告22,069,059元未付。鉴于双方在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时,被告为中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1,000,000元,现原告愿意将此1,000,000元折抵工程款。
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书》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为中公司需要向原告交付代扣代缴税务证明。被告为中公司虽然在2014、2015年开具了这些证明,但未交付原告。且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完全可以通过法庭将这些代扣代缴证明及时交付给原告,但为中公司仍未交付,属于恶意拖延。为中公司现虽然提供了代扣代缴证明,但这些证明开具时间都是2014、2015年,已经无法使用,为中公司应向原告重新开具可以使用的代扣代缴证明。审理中,南通三建表示,根据为中公司提供的税收缴款书,为中公司尚有2份共计3,499,940元的凭证未交付南通三建,涉及税款116,548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
系争工程系建设单位被告东毅公司违法发包给其关联公司被告为中公司承包施工,且被告东毅公司尚有工程欠款未向被告为中公司支付,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因此,被告东毅公司应对被告为中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为中公司、东毅公司针对本诉共同辩称,不同意南通三建的诉请。为中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施工过程中的工程变更是常见情形,为中公司不存在问题。2015年2月10日,南通三建与为中公司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都应当遵守。为中公司在将《工程结算报告》送达南通三建后,南通三建并没有提出委托第三方评估,应视为对《工程结算报告》的认可。1、根据鉴定结论系争工程建筑面积为43,707.78平方米。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单价390元/平方米综合价结算,合同增减部分按照2000定额计算。工程款应当为17,046,034.2元,原告认可为中公司支付了17,250,000元,因此原告反欠为中公司工程款。南通三建单方认为全部按照2000定额结算,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不应支持。合同减少的部分是由于南通三建自身原因放弃,不是为中公司强行将原合同项下的内容委托第三方施工。因南通三建将项目非法转包给个人,施工质量严重缺陷,一直处于整改状态,没有按照进度施工,导致严重超期,南通三建不能履行合同故双方签订终止协议书。对于未完成部分为中公司委托他人完成,因此应当扣除未完成部分。2、原告承认2015年2月10日与为中公司已终止了劳务合同关系,并进行了结算,因此双方合同终止。优先受让权应在项目结算后6个月内提出,本案已经超过时限;3、东毅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劳务分包合同是原告和为中公司签订的,被告东毅公司只在未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南通三建不存在停窝工情况,无停窝工损失;5、二份税收缴款书是为中公司提供的,抵扣的金额无异议。为中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有义务对南通三建进行代扣代缴,该税收缴款书为中公司已通知南通三建领取,但南通三建未来领取。有可能存在南通三建不需要抵扣或者并无损失的情况,南通三建也无证据证明有损失存在。6、根据审价结果,鉴定费应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同意将1,000,000元借款折抵工程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系被告多付的,并不要求原告支付相应利息。
反诉原告为中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多付工程款1,716,031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3,091,444元。具体组成为:质量罚款216,044元,为中公司多支付的塔吊及人工工资250,400元,逾期竣工赔偿款2,000,000元及工期超期损失625,000元(包括脚手架材料、钢管、扣件租金损失、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为中公司将上海市崇明区长兴岛的御岛财富公馆项目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南通三建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南通三建违反约定,一是将项目非法转包给第三方施工;二是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一直处于整改状态,造成工期延误及施工材料损失;三是未按照约定的工程进度施工,造成工程进度严重超期,使得项目延期竣工和延期交房,导致小业主索赔和开发商追偿,同时又多增加了超期的机械、设备、人工费用的支出,造成为中公司重大损失;四是南通三建违反双方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终止协议书》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南通三建的原因,致使其实际施工面积和原先合同约定的面积有差异,而根据双方确定的结算规则,则为中公司已多支付了南通三建相关工程款。对于反诉诉请1,双方结算价为17,742,553元,应当支付98%(2%为质保金),减去2,000,000元(应按实计算),加上代为支付的299,940元(垃圾清运费9,500元+劳务费39,000元+架子工劳务费101,440元+王斌劳务费150,000元),该费用系经过南通三建的委托人同意和认可,为中公司才支付的。现南通三建的行为显属违约,也侵犯了为中公司的合法利益,造成为中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南通三建针对反诉辩称,第一,不同意第1项反诉请求。本案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系争工程总造价为39,319,061元,扣除为中公司已付工程款17,250,000元,为中公司尚欠南通三建22,069,061元未付。若按照为中公司主张扣除支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亦尚欠21,069,061元,故不存在返还超付工程款的情形。对于为中公司陈述的代为支付的299,940元中,认可其中的39,000元和150,000元,另外二笔不认可。第二,不同意第2项反诉请求。南通三建不存在所谓的未完工程,南通三建施工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表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关于为中公司反诉的损失问题。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为中公司的原因出现重大变更和调整,工程即使存在延期损失也是为中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与南通三建无关。并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明确的工期,工期违约损失根本无从谈起。1、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为中公司原因工程量变更巨大,工程无法正常施工。2、为中公司工程款支付迟延,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到位。3、为中公司供材不及时且出现错误,为中公司工作人员消极怠工。4、双方对合同工期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合同并没有明确的竣工时间约定。为中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书面开竣工指令,工程各楼栋的实际开工时间跨度十分巨大,施工过程中原定由南通三建施工的1-4号楼直到2015年仍未能按时开工,后来由为中公司另行发包,南通三建实际施工的5-10号楼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为中公司原因亦存在停窝工。5、为中公司主张的损失均由其自行制作,没有南通三建的认可。6、为中公司举证的预售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而为中公司主张系争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8月,在约定的交房时间到来之前,系争工程早已完成全部施工,已具备交付条件。为中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有近两个月的时间将房屋交付给小业主,却未将房屋交付,因此,系争工程即使存在迟延交付,也是反诉原告方原因导致的,与南通三建无关。
南通三建针对其本诉主张、反诉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南通三建劳务承包施工了系争工程,南通三建与为中公司对工程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原定施工面积为7万多平方米,按为中公司主张南通三建实际施工面积为4.3万平方米,缩减约40%。系争工程原定10幢楼,因为中公司原因,南通三建实际施工5-10楼,施工楼数缩减40%。因为中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了多处重大变更,工程量缩减巨大,原合同履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原合同结算标准不能继续适用,应当按照2000定额进行结算;
2、补充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为中公司、案外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和南通三建、案外人王斌劳务队承包人对劳务分包合同书进行了补充约定,约定为中公司对2013年12月28日前的工程签证金额为2,000,000元;
3、已付款明细,用以证明为中公司已付工程款17,250,000元,并归还南通三建保证金500,000元。2015年2月14日,为中公司向南通三建支付借款1,000,000元;
4、2013年9月20日会议纪要1份,用以证明为中公司与南通三建约定,为中公司同意对南通三建施工内容补贴20元/平方米。根据鉴定结论为503,504.60元;
5、2013年12月24日南通三建发给为中公司的公函1份,用以证明系争工程由于为中公司原因出现重大变更,原定1-4号楼变为1-3号楼,且户型变小、房型复杂、外墙线条增加,导致施工难度增大。南通三建按照原合同价格无法继续施工,要求为中公司提高价格;
6、2013年7月2日会议纪要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7月1日,系争工程由于为中公司贷款存在问题、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暂停施工,1-4号楼一直未开工。工程在贷款问题解决后才准备恢复施工,故为中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7、施工日志、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人员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1组,用以证明原告的停窝工损失;
8、合同终止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根据约定,为中公司应向南通三建支付1,500,000元借款,而实际只支付了1,000,000元,为中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为中公司并未向南通三建主张延误损失,双方明确了除了工程造价结算以外,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因此,为中公司无权再主张工期延误损失;
9、工作联系单1组,用以证明施工过程中,为中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大量的变更,影响工程的正常施工。主要有钢筋优化变更、地下车库结施图墙板筋、砂浆供应不及时、塔吊延误、9-10号楼砌墙按新图纸施工、5-7号楼按新图纸施工、9-10号楼智能化布局调整等情况;
10、2014年6月5日工程回复函1份,用以证明施工过程中,由于为中公司原因影响南通三建正常施工;
11、为中公司与东毅公司企业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为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人;
12、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的补充审价鉴定说明1份,用以证明为中公司在之前的鉴定过程中已经认可了鉴定机构出具的(2016)鉴字第102号补01补充审价鉴定意见书中对“签证单”的鉴定结论,即根据申请人南通三建主张的签证单中所需增加造价为2,141,735.8元;
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1份,用以证明(1)当工程由于发包方原因工程量偏差超过15%的,如减少超过15%以上的,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以提高。(2)当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变更非因承包人原因删减了合同中某项原定工作或工程,承包人有权提出并应得到合理的费用及利润补偿。(3)本案中,由于被告擅自更改规划、设计等原因导致原定十栋楼的工程量,原告实际只施工了6栋楼,并且6栋楼中也存在着多处重大结构变更,原告有权提出按照2000定额进行已完工程结算,并要求费用及利润补偿;
14、案例2份,用以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导致承包人实际施工的工程及工程量出现重大变更、调整的,合同原定的结算标准不再适用。承包人有权要求变更合同原定的结算标准,对已完工程按实进行结算;
15、《关于御岛财富公馆项目结算的意见书》回复1份,用以证明南通三建与为中公司签订合同没有约定工期,不存在工期延误。而且根据约定,为中公司应当向南通三建开具开工指令,但为中公司实际并未向南通三建开具过开工指令;
16、税收缴款书2份,用以证明为中公司未向南通三建交付代扣代缴税款的凭证,涉及可抵扣税款116,548元;
17、资质证书,用以证明南通三建具有承接系争工程的资质;
18、鉴定费发票4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1,131,500元鉴定费,开具了1,000,000元的发票;
19、《关于御岛财富公馆项目结算的意见书》回复及公函各1份,用以证明南通三建多次就结算报告向为中公司提出意见。
对南通三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为中公司、东毅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四页承包方式和单价明确按照390元/平方米综合单价包干,是闭口价。合同约定,如果有工程量增减,按照2000定额适用。390元/平方米综合单价包括了26项内容,设计变更的部分按照鉴定结论的价格适用。南通三建自愿放弃1-3号楼施工,不存在为中公司要求减少施工面积的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补充协议书是为了激励施工进度达成的。如果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为中公司会给工程签证单,但事实上南通三建未符合条件,故2,000,000元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会议纪要上载明,如对方保质保量按期完成的,为中公司同意支付补贴。现对方并未按工程进度要求完成;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目的有异议。为中公司回函是确定南通三建自愿放弃该项目施工;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虽因业主方原因导致资金问题,但已解决。会议纪要要求加快进度,不存在要求其停工或缓慢施工的情况;对证据7有异议,南通三建主张停窝工损失,需要完整的证据证明损失由被告方导致,还需要停工损失的内容。现被告不认可支付的钱是停窝工损失,为中公司未收到工程联系单;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为中公司支付1,000,000元后,南通三建没有按约履行,故为中公司有权不履行其余部分,对此南通三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对证据9认为工程进行调整是正常的,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为中公司一直敦促对方加快施工进度;对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收到;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两被告勾结串通;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未同意造价2,141,735.8元;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计价办法不能适用本案;对证据1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南通三建回复时间超过了约定的时间,同时也能证明其认可该结算意见是根据双方合同确定的价格计算的,而不是按2000定额计算;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为中公司已开具了此二份发票,南通三建不来领取,后果应由南通三建自行承担;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应由南通三建自行承担;对证据19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南通三建未在30天内回复,视为确认结算报告。
为中公司针对其反诉主张、本诉辩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劳务合同分包书1份,用以证明根据合同第3、4、6、9、13、14条约定,南通三建存在违约事实;
2、开工报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成果报告书1组,用以证明南通三建工期存在严重延误及南通三建的实际施工建筑面积;
3、施工进度计划、南通三建分项工程完成节点承诺1组,用以证明南通三建延误工期的事实;
4、补充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根据双方确定的工期要求及2,000,000元签证单核定的前置条件,南通三建工期严重延误,故无权取得2,000,000元;
5、合同终止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为中公司给付南通三建1,000,000元,名义虽是借款,但双方约定该1,000,000元在最终结算中进行抵扣,并约定了1,00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故该款应作为工程款在本案中一并要求处理;
6、工程结算报告及邮寄凭证1组,用以证明为中公司向南通三建邮寄了工程结算报告,已由其工作人员签收。根据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结算报告在南通三建收到后30天内未作答复即视作同意该工程结算报告为双方认可的结算报告。系争工程虽经审价鉴定,该审价结论可以作为参考。实际双方诉讼前已经结算,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不宜进行审价。但本次鉴定的结论与双方的结算基本一致,包括建筑面积及未完成工作量,故证据5、6应作为本案结算依据;
7、为中公司已付款凭证1组,用以证明本案系争工程已付工程款17,250,000元,已退还500,000元保证金并借给南通三建1,000,000元,对此双方无争议。另外已为南通三建支付299,940元,包括垃圾清理费9,500元、保文祥工资39,000元、架子班劳务费101,440元、王斌劳务队劳务费150,000元;
8、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双方往来函件1组,用以证明南通三建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以及工期拖延的事实;
9、建筑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结算确认书1组,用以证明为中公司多支付的设备租赁费、人工费;
10、购销合同、清包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施工责任协议书、施工承包协议书、预算书(苗木)、施工日志、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监理出具的未完成清单1组,用以证明根据监理公司出具的未完成工作量清单,为中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剩余工程,并支付相应款项,现原告未完成的工作量为2,566,136元;
11、预售合同、赔偿协议及附件、东毅公司支付赔偿金清单及收据1组,用以证明因为中公司原因致延期竣工,造成东毅公司逾期交房,东毅公司向小业主赔偿2,400,000元。其中为中公司向东毅公司赔偿了2,000,000元;
12、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复印件,用以证明为中公司已向南通三建开具了发票,南通三建不来领取,后果应由南通三建自行承担;
13、关于御岛财富公馆项目结算的意见书、公函各1份及送达材料,用以证明2015年3月10日前为中公司已向南通三建及其集团公司送达了《工程结算报告》,2015年4月下旬,为中公司收到了南通三建落款为2015年4月15日的回复,已超过三十天。
对为中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南通三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中存在着大量非南通三建施工项目,这些项目由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另行发包。表明工程事实上存在着多方施工,并不是南通三建一方施工,为中公司不应将所有工期延误及损失转嫁南通三建。并且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着大量设计变更,为中公司亦存在付款不及时的情形,工期即使有延误也是为中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该劳务分包合同书中并没有约定工期,南通三建也不存在工期延误;
对证据2未看到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开工报告是为中公司发给东毅公司的,并非发给南通三建,与南通三建无关。根据南通三建和为中公司的合同约定,为中公司应当发给南通三建开工指令,南通三建的开竣工时间应当以该开工指令为准,但为中公司并未向南通三建发出开工指令,因此双方对工程的开竣工时间并没有约定,也不存在工期违约。系争工程开工时间跨度较大,并非同时开工,先开工的只有9、10号楼。5号楼2013年4月发出开工报告,7号楼2013年3月发出开工报告,6号楼2013年7月发出开工报告。1-4号楼在南通三建撤场的时候仍未开工。由于案涉工程并非全部同时开工,而南通三建是按照全部工程开工准备的人员,因此必然会出现停窝工,产生停窝工损失。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成果报告书是为中公司单方出具,没有南通三建确认,而且是对整个工程总包、分包等所有工程一并进行的竣工规划,并不只针对南通三建施工的劳务部分。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设计、总包等单位参与,南通三建作为劳务施工队伍并不参与;
对于证据3,未看到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施工进度计划只是施工前的笼统安排,并不是具体的开竣工约定,不能够代替正式的开工指令。并且在该施工进度计划上也明确了施工进度计划适用的条件是为中公司材料供应、机械设备、图纸变更、配套单位造成工期延误的,应向后顺延,并同时承担南通三建的误工费用。而系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着多处重大变更、材料设备供应不及时、工程款支付不到位等情形,本诉被告应当对南通三建的误工费用进行赔偿。在节点承诺书上也约定了若为中公司影响工期的,应当赔偿顺延工期工人费用。并且在本诉被告自己制作的结算书中不仅未向南通三建主张施工延误的损失,反而还对南通三建给予了提前完工奖励,表明南通三建的施工是提前完成的;
对于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确认2013年12月28日前的签证一次性核定为2,000,000元,该2,000,000元的签证属于双方对已经发生的签证费用这一客观事实的共同确认,并不是本诉被告单方可以否定的。协议约定“施工队伍如在上述时间段内保质保量完成上述施工内容的,甲方需返还50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1,200,000元的签证费用”,而对方目前也已经支付了这些费用,这也表明对方是认可施工队伍在上述时间段内保质保量进行施工,否则也不会支付上述费用。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如施工队伍未能按时施工,则2,000,000元签证费用不予支付的相关条款”。在法院委托鉴定的过程中,本诉被告也一直是认可2,000,000元签证费用的,并未否认应当支付给南通三建。本诉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南通三建原因导致补充协议中的施工内容未能完成。并且在补充协议签署后也从未向南通三建发出要求撤回或者撤销承诺的通知,现在即使要撤回或者撤销也已经过了法定的期间;
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协议书约定,为中公司需向南通三建支付1,500,000元,实际只支付了1,000,000元,尚余500,000元未支付,为中公司存在违约。协议书约定,除工程结算完成、工程款结清以外,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而在为中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报告中也未向南通三建主张过任何损失,为中公司现在向原告主张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对于证据6,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已就系争工程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达成一致,最终造价应以鉴定报告为准。结算报告中的总价南通三建不予认可,是为中公司单方制作的,双方已就系争工程多次沟通并未达成一致。并且在工程结算报告中,为中公司认定南通三建2013年12月28日以后的签证增加费用为1,208,584元(941,618元+21,963元+185,079元+59,924元),并向南通三建支付进度达标奖励63,385元,工伤补贴60,413元。表明南通三建施工的工程在2013年12月28日以后至少产生了1,208,584元的签证费用,原告施工的进度完全达标且得到了奖励,不存在所谓的工期延误。并且在结算报告中也包含了该2,000,000元的签证费用,为中公司未主张扣除,表明为中公司认可2,000,000元签证应当支付南通三建。同时结算报告中未向南通三建主张任何因施工迟延导致的损失,反而向南通三建支付进度达标奖励,表明南通三建施工的工程进度是达标的,工程并不存在因南通三建施工迟延导致的损失,为中公司也未向南通三建主张工程质量损失;
对于证据7,南通三建实收工程款17,250,000元,另认可为中公司另行支付的39,000元及150,000元,其余9,500元及101,440元并非支付到南通三建账户,没有南通三建的确认,垃圾清运费中支付的张遵胜并非南通三建工作人员,101,440元的收条明确了“此款与南通三建无任何关系”,故南通三建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8,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并不是发给南通三建的,南通三建未收到,南通三建仅是现场的劳务单位,现场还有总包、专业分包等其他施工单位,从内容中也未显示是南通三建的原因导致的问题。南通三建未收到过为中公司的质量问题联系单,在为中公司制作的结算表中也未提及质量问题及费用。该组证据中的问题产生时间都是在施工过程中,工程目前已经竣工验收,并对外出售,即使存在过上述问题也已在后续施工中解决,否则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工作联系函没有南通三建签收,南通三建不予认可;会议纪要约定为中公司给予南通三建20元/平方米的补贴,为中公司应支付南通三建;往来函件没有南通三建签收,不予认可,且从中可看出本诉被告对工程进行了多处重大变更,将1-4号楼变更为1-3号楼;
对于证据9,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南通三建不是合同签订主体,故对该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不知情,也不认可,合同内容也无法证明与南通三建直接有关,合同的履行及付款均没有南通三建确认。租赁合同中的标的物也无法证明是专门提供给南通三建使用,南通三建仅仅负责工程的部分劳务工作,工程存在着其他第三方施工,也会使用标的物。也无法看出是南通三建的原因导致费用增加。工程施工过程中,本诉被告存在多处重大变更、资金链断裂、工程款支付迟延、开工时间跨度较大,均会影响到工程的施工。南通三建撤场后,工程继续施工,也有别的劳务队进场施工,也会使用到这些设备,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这些费用。在为中公司制作的结算表中也未向南通三建主张这些费用;
对证据10,购销合同不予认可,该合同为买卖合同,并非施工合同,内容无法看出与南通三建有何关联。系争工程南通三建施工的是劳务,设备和材料的买卖与南通三建无关,空调本就不应由南通三建购买。为中公司也未提供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证明该份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
对于清包合同(5、7、8号楼水电安装及维修)不予认可,该合同是为中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并没有南通三建的确认。为中公司未提供付款凭证、发票、施工资料、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清包合同中施工范围是1-3号楼、5、7、8号楼及地下车库遗留工程,而1-3号楼非南通三建施工范围。清包合同中的施工范围和该组证据协议书中的施工范围都包括了5、7、8号楼及地下车库遗留工程,施工范围上存在高度重叠,前后矛盾;
对于清包合同(9、10号楼及地下室,6、7号楼公用部位装饰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施工承包协议书不予认可。该合同是为中公司和第三方签订的,没有南通三建的确认。且承包方是个人,没有相应的劳务施工资质。为中公司未提供付款凭证、发票、相应的工程施工资料等证据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不能证明该部分工程由第三方施工,而非原告施工;
对于协议书不予认可,协议书是为中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并没有原告的确认。为中公司未提供付款凭证、发票、施工资料等证据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协议书的施工范围和清包合同中的施工范围都包括了5、7、8号楼及地下车库遗留工程,从施工范围上存在高度重叠,前后矛盾;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3号楼基础及主体和水电安装工程)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为中公司和第三方签订的,没有南通三建的确认。该合同中的施工范围为1-3号楼基础及主体和水电安装工程,并非南通三建施工的工程范围,与南通三建无关;同时证明南通三建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和原定的10栋楼基础上出现了大幅度的缩减,为中公司将原设计的1-4号楼变更为1-3号楼,施工过程中为中公司多次对工程进行重大变更;该合同的开工日期是从2014年开始的,而南通三建与为中公司之前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说明工程存在分批开工的情形,造成南通三建停窝工损失。该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为450元/平方米,远高于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390元/平方米,说明在工程量出现大幅缩减的情况下原390元/平方米的标准无法继续适用。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不予认可,证据是复印件。合同是为中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并没有原告的确认。为中公司未提供付款凭证、发票、施工资料、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协议书的施工范围主要是1-3号楼工程及一些其他施工内容,这不是南通三建的施工范围,与南通三建无关。根据建设部《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南通三建只需完成地面基层(找平层),不做面层,各种管线设备安装到位。灯具、水龙头、给水器具、卫生设备等另行安装。为中公司提交的施工项目中很多不属于南通三建施工范围,为中公司主张这些属于未完工程量没有依据。
对于预算书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任何第三方的确认,且只是施工预算,并不是施工结算单,不能证明预算书中内容的实际履行,不能证明第三方实际施工了该部分工程。
对于施工日志不予认可,是本诉被告自行制作的,没有经过南通三建的确认。南通三建与为中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南通三建于2012年10月左右进场施工9、10号楼,剩余的5、6、7、8号楼由于为中公司贷款资金短缺问题(详见2013年7月2日会议纪要),直到2013年8月才进行施工。而南通三建原先准备的工人及管理人员数量,是按照5、6、7、8、9、10号共计6栋楼的工程量准备的,而由于5、6、7、8号楼到2013年8月开始施工,导致南通三建原先准备的工人及管理人员在现场无法正常施工,处于窝工状态。因此,南通三建主张为中公司支付窝工费用。根据为中公司提供的施工日记,鉴定机构确认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南通三建施工人数少于正常情况,可以证明南通三建存在窝工的客观情形。
对于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不予认可,南通三建未收到该证据,也未对该证据进行确认。南通三建于2012年10月左右进场施工9、10号楼,剩余5、6、7、8号楼由于对方贷款资金短缺问题直到2013年8月才进行施工。而南通三建原先准备的工人及管理人员数量,是按照5-10号楼共计6栋楼的工程量准备的,导致南通三建原先准备的工人及管理人员在现场无法正常施工,处于窝工状态。为中公司提供的施工日记中,鉴定单位确认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南通三建施工人数少于正常情况,故本诉被告应当向南通三建支付窝工费用。
对监理出具的未完成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并非原件。监理公司虽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但该公章的加盖从印章痕迹上来看显然是最近加盖的,并非未完工程量汇总上落款的2015年1月31日,属于事后补盖,无法反应当时的真实情况。从内容上来看也没有南通三建的确认。对未完工程量进行确认,应当由施工单位(南通三建)、建设单位(为中公司)、监理单位三家共同确认才具有效力。该证据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而南通三建与为中公司在2015年2月才终止施工合同,当时为中公司完全可以组织南通三建共同对未完工程量予以确认;御岛财富公馆项目于2015年8月已通过竣工验收,为中公司主张工程现场仍留有大量的未完工程,与通过竣工验收的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法院组织的现场勘查可以看出,本诉被告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对工程进行精装修施工,对原先已经施工好的部位进行拆除。因此,工程现场即使存在一些未完工,也是本诉被告自行拆除,非南通三建遗留的未完工程;本诉被告在审理中对未完工程量的前后陈述存在严重矛盾。为中公司主张南通三建撤场时存在未完工程,为中公司另外寻找第三方施工完成,同时又主张工程现场仍然有大量未完工程,应当予以扣除。
对证据1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为中公司提供的预售合同的楼号,无法看出预售合同中涉及的房屋均属于南通三建施工的范围,且预售合同与赔偿金清单亦不一致。赔偿金清单是本诉被告方单方制作的,没有购房者和南通三建的确认,起算和截止时间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诉被告未提供具体对应的付款凭证、结算协议证明赔偿款的实际产生及实际支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赔偿款的产生是由南通三建导致。本诉被告方主张的违约金计算依据是与第三方之间签署的预售合同,南通三建并非合同的当事方,对南通三建没有约束力。预售合同并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预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而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8月,在约定的交房时间之前工程早已完成全部施工,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即使存在迟延交付,也是本诉被告原因导致的,与施工方无关。
赔偿协议的签署方是为中公司和东毅公司,两者属于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都是同一人,该赔偿协议是虚假的。赔偿协议的附件中也未附具体的赔偿金付款凭证,证明赔偿金的实际产生和支付给了小业主。对于函真实性有异议。是第三方向本诉被告催要延期交房违约金,并非本诉被告已向第三方支付违约金。且涉及的8号楼,购买人为同一第三方控制的三家公司,并非以个人名义购买。目前该第三方及其所控制的公司因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中公司所列的违约金汇总表是其单方制作的,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具体对应的付款凭证和合同证明违约金的实际支付及发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的产生是由南通三建导致的。南通三建公司在系争工程中仅仅负责5-10号楼工程的劳务部分,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二次精装修、大门、绿化、电梯等大量施工由为中公司分包给第三方施工。而工程的竣工验收涉及到设计、监理、施工总包单位、建设单位、分包单位、消防等多个方面。工程竣工验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建设单位(东毅公司)和总包单位(为中公司),南通三建施工的劳务属于工程施工内容中最低的层级,对工程的竣工验收并不产生决定性影响。在南通三建撤场的时候,为中公司未向南通三建主张违约金,在为中公司制作的结算报告中也无这些违约金。在南通三建撤场后,工程继续施工了较长时间,究竟是建设单位、总包单位还是别的专业分包单位原因导致的违约金无法判断,为中公司不能证明迟延交房违约金是南通三建的原因造成。南通三建与为中公司对工期没有约定,为中公司未按约定向南通三建发出过开工指令,南通三建不存在工期违约。系争工程并非全部同时开工,开工时间跨度较大。而为中公司在进行验收时却是将先施工完的楼和后施工完的楼同时进行验收,存在拖延验收的情形。且工程存在多处重大变更、支付工程款迟延,即使工期有延长也应当由为中公司承担责任。南通三建在2015年4月与为中公司解除了合同,在解除协议第五条中双方约定除了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以外双方并无其他争议,为中公司在结算报告中也未向南通三建主张过延期赔偿。并且南通三建仅仅施工了系争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还有大量的第三方施工,为中公司不能将所谓的迟延竣工的责任全部归结于南通三建。预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之前工程早已完工,已具备交付条件。若存在迟延交付,也是本诉被告方导致的。
对证据12认为相关发票原件在为中公司,为中公司未向南通三建交付,而且在南通三建2015年起诉时,为中公司可以交付南通三建,但至今未将原件交付。现已不具备重新开具发票的条件,故为中公司、东毅公司应向南通三建支付相应的税金116,548元;
对证据13,南通三建按时向为中公司多次进行回复,为中公司也对南通三建进行了回复,充分表明工程造价未达成一致,因此工程造价应以法院委托的审价机构的审价结果为准。
东毅公司针对本诉辩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东毅公司支付为中公司工程款汇总表、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确认单、付款凭证及发票一组,用以证明东毅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不存在结欠为中公司工程款的情形。
对东毅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南通三建对结算审核确认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发包方东毅公司与承包方为中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控制下的关联公司,两公司之间的结算结果是串通的。同时东毅公司与为中公司未提供与之对应的施工合同,无法看出对全部工程进行的结算还是对部分工程进行的结算。东毅公司与为中公司应当提交施工合同,证明工程的施工范围、结算单中对应的施工范围以及工程款的付款节点。对于付款凭证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付款汇总表的备注,东毅公司支付为中公司的款项中有部分金额系支付给其他工程的款项。东毅公司与为中公司应提供施工合同以及其他工程的施工合同证明付款的情况。
对东毅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为中公司无异议。
2015年12月9日,本院受理了(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499号南通三建诉为中公司、东毅公司,为中公司反诉南通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工程造价存有异议,经南通三建申请,本院依法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对上海市崇明区长兴岛御岛财富公馆工程劳务分包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司法审价。后南通三建、为中公司均于2017年5月26日以鉴定机构尚未出具审价报告,待审价报告出来后再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2016年11月30日,鉴定单位出具了《鉴定意见书》:1、“劳务分包合同书”中的综合价计算已完工项目所涉造价为13,523,195.40元。2、“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条款计算所涉造价为2,000,000元(开工至2013年12月28日止变更所涉造价)。3、“补充协议书”中约定2013年12月29日起签证单所涉造价为4,077,898.60元(争议费用)。
在鉴定单位出具上述报告前,曾向南通三建、为中公司送达了审价初稿意见垂询单。南通三建发表书面回复称,对于按照“劳务分包合同书”进行鉴定有异议。南通三建分别递交了申请书给法院及鉴定单位。申请书中明确了关于应当按照上海2000定额予以造价鉴定的事实依据;实际施工面积大幅减少;大量的设计变更调整。因此,请鉴定单位依法对已完工工程量按照上海2000定额进行鉴定。对于层高不大于2.2米的技术层、夹层等应当按照上海2000定额予以造价鉴定。对于2013年12月29日以后的签证单,南通三建在施工过程中分别上报给为中公司,但为中公司一直未能回复。南通三建认为被告已认可相关的签证内容。请鉴定单位按签证内容鉴定。
为中公司发表书面回复称,鉴定单位没有实际确定合同范围内工程价为多少,也没有确定变更、增加部分为多少。给予“2,000,000元的签证单”是有前提条件的,应根据实际作出鉴定。
本案审理中,鉴定单位对上海市崇明区长兴岛御岛财富公馆工程劳务分包项目进行了二次补充审价鉴定。
2017年11月17日,鉴定单位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1、根据南通三建主张的5-10号楼及地下车库已完工项目按上海市“2000定额”计算所涉造价(劳务)为34,673,820.63元(未包含“签证单”费用)。2、“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签证”所涉造价为2,000,000元(开工至2013年12月28日止变更所涉造价)。3、根据南通三建主张的“会议纪要”中约定的补贴所涉造价为503,504.60元。4、根据南通三建主张的“签证单”中须增加所涉造价为2,141,735.80元。5、根据为中公司主张的“签证单”中须扣减未做项目所涉造价为2,574,727元。6、根据南通三建主张的停工损失为2,966,259.80元。
在鉴定单位出具上述报告前,曾向南通三建、为中公司送达了审价初稿意见征询单。南通三建书面回复称,关于对方主张的南通三建未施工部分价款不认可。该部分内容未经南通三建确认,且是为中公司单方面制作,即使有监理单位的证明,但监理单位是在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环保方面监督和管理。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实际是同一股东,监理单位实际也受制于承包人,所以监理单位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
为中公司未对鉴定单位的上述补充审价初稿征询意见提出书面异议。
2018年1月22日,鉴定单位出具《补充审价鉴定说明》,根据法院要求,对系争工程南通三建施工的建筑面积及“签证单”金额进行复核,作出如下具体说明:1、为中公司代表人于2018年1月16日来鉴定单位认可鉴定单位于2017年11月17日出具的补充审价鉴定意见书中对“签证单”的鉴定结论,即南通三建主张的“签证单”中须增加所涉造价为:2,141,735.80元。……3、经2018年1月16日鉴定单位复核,系争鉴定项目的建筑面积按照施工图纸和现场的实际情况结合起来的计算为:44,833.68平方米。按照南通三建于2018年1月22日口头主张的天井、2.2米以下夹层等项目已实际施工的面积为:12,740.80平方米。
2018年1月29日,鉴定单位出具《补充审价鉴定说明2》。鉴定单位根据法院的要求及为中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提出的主张,对南通三建施工的建筑面积进行复核,作出如下具体说明:1、2018年1月26日为中公司主张鉴定单位计算的建筑面积中包含无顶盖工程,应予以扣除。南通三建主张该无顶盖工程系其实际施工,应计算面积。鉴定单位认为南通三建的主张属于法律关系的判定,由法院判定。2、经2018年1月29日复核,本案系争工程的建筑面积按照施工图纸和现场的实际情况结合起来的计算为:43,707.78平方米(已扣除无顶盖工程面积为:1,103.70平方米)。按照南通三建于2018年1月22日口头主张的天井、2.2米以下夹层、无顶盖工程等项目已实际施工的面积为:13,844.50平方米。
针对南通三建及为中公司的异议,2018年6月26日,鉴定单位出具第二份《补充鉴定意见书》:1、本案所涉“上海市崇明区长兴岛御岛财富公馆工程劳务分包项目”所涉工程造价(劳务)为:(1)南通三建主张的“签证单”中须增加所涉造价为340,508元。(2)南通三建主张的“签证单”中“阳台增加栏板及栏杆”及“屋面构架”所涉造价为721,899.80元。(3)南通三建主张的“签证单”中“现场已隐蔽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所涉造价为116,649元。(4)南通三建主张的“签证单”中“智能化系统”所涉造价为278,292元。(5)为中公司主张的“签证单”中须扣减未做项目所涉造价为2,526,136元。(6)“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签证”所涉造价为2,000,000元(开工至2013年12月28日止变更所涉造价,同原补充审价鉴定意见书)。(7)南通三建主张的“会议纪要”中约定的补贴(监理单位确认结构封顶时间符合“会议纪要”要求的时间)所涉造价为320,382.80元。(8)南通三建主张的“会议纪要”中约定的补贴(监理单位确认结构封顶时间不符合“会议纪要”要求的时间)所涉造价为88,535.20元。(9)南通三建主张的停工损失为3,179,880.80元。2、本案所涉“上海市崇明区长兴岛御岛财富公馆工程劳务分包项目”所涉面积为(同原补充审价说明):(1)建筑面积按照施工图纸和现场的实际情况结合起来的计算为:43,707.78平方米。(2)南通三建主张的天井、夹层、游泳池、花架、露天公共区域等部位的实际施工面积为:13,844.50平方米。
在鉴定单位出具上述报告前,曾向南通三建、为中公司送达了审价初稿意见征询单。
南通三建书面回复:1、关于为中公司主张的南通三建未施工部分价款2,202,387元,不予认可。南通三建发过函给为中公司,因为中公司已验收,要求结算。为中公司未提出异议,且为中公司的主张系其单方制作。虽有监理单位的证明,但监理单位是由发包人委托,对承包人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环保方面监督和管理。监理单位对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的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实际是同一股东,监理单位实际也受制于承包人,所有监理单位证明不具有真实性。2、停窝工损失中的人工费,按照上海市2013年最低工资进行计算严重偏低,应当按照补偿实际损失为原则,应以南通三建在停工期间所支付的实际工资为依据,据实调整。
为中公司书面回复:1、各号楼外面保温及乳胶漆是由其他单位施工,有合同为证。2、6号楼夹层增加单元间隔墙已在夹层建筑面积中,不应计入。2、天井、花架、露天公共区域等部位的实际施工面积13,844.5平方米,是否包括地下车库顶板面积。4、会议纪要中约定的补贴所涉及造价503,504.60元,应该扣除各号地下室建筑面积,为中公司只认可7号楼结构及5号楼砖墙。5、南通三建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不予认可。应根据合同第六条第5项中阐述,一年内开工乙方(南通三建)不能要求甲方进行任何费用的赔偿,南通三建主张的停窝工日期2012年11月20日-2013年4月18日。6、关于水电安装增加签证费用,应按合同约定的2000定价标准来审价。7、水电核减项目,应按照图纸与现场比较后未作部分应按合同约定的2000定价标准扣除。8、关于智能化系统的增加签证费用,应按合同约定的2000定价标准来审价。9、未作部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2000定价标准来审价。
对《鉴定意见书》、《补充审价鉴定说明》、《补充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南通三建除坚持上述争议部分的意见外,对其施工的建筑面积认为应以43,707.78平方米+13,844.50平方米计算,并认可第一份《补充鉴定意见书》中5-10号楼及地下车库已完工项目按上海市“2000定额”计算所涉造价(劳务)为34,673,820.63元;同时不认可须扣减未做项目所涉造价2,526,136元。
为中公司、东毅公司除坚持上述为中公司对争议部分的意见外,还提出建筑面积应以43,707.78平方米计算,之外的不算建筑面积;为中公司与南通三建签订的合同综合单价为390元/平方米,按2000定额计算造价没有合同依据;2013年12月28日之前的“签证单”2,000,000元,是一个附有条件的协议,南通三建未在约定的时间完成相关协议工作内容,故不认可;对于2013年12月29日之后的“签证单”,为中公司未签字认可,是南通三建单方制作的,只认可其中的340,508元;“会议纪要”中约定的补贴亦是附有条件的,需要根据监理单位确定如期完成的工作内容,现认可142,460.75元;南通三建主张的停工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不认可。
鉴定单位书面及庭审回复:
南通三建在财富公馆项目中施工的建筑面积为43,707.78平方米,1,784.91平方米为南通三建实际施工面积,12,059.59平方米属于顶板面积,已包含在建筑面积内;合同范围内的工作量增加或减少套用2000定额,按当月造价信息均价计算,不能计件的计时工作,按工作内容确定每工日150元计算;南通三建主张的“签证单”中“阳台增加栏板及栏杆”及“屋面构架”所涉造价为721,899.80元,在竣工图中未显示,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且现场已隐蔽,鉴定单位无法判断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由法院据实判定;南通三建主张的“签证单”中“现场已隐蔽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所涉造价为116,649元,在竣工图中未体现,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大部分为隐蔽工程,鉴定单位无法判断施工过程中的情况,由法院据实判定;南通三建主张的“签证单”中“智能化系统”所涉造价为278,292元,施工图纸及竣工图纸中没有,鉴定单位在现场可见未隐蔽部分,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施工图纸,且现场部分隐蔽无法测量,由法院据实判定;对于争议的2013年12月28日之前的签证单,鉴定单位未审核南通三建是否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工作量;关于“会议纪要”中约定的补贴,其中第一条有时间节点,后面三条无时间节点。故鉴定单位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结构封顶时间符合“会议纪要”要求的时间所涉造价为320,382.80元,监理单位确认结构封顶时间不符合“会议纪要”要求的时间所涉造价为88,535.20元,由法院据实判定;对于双方争议的“签证单”中是否扣减未做项目所涉造价为2,526,136元,是按照为中公司提供的由监理单位出具未完成清单,并在第一次现场查勘了2栋楼是毛坯的及地下车库得出,但不知是查勘的哪2栋楼,当时确有部分未完成工程,故按照2栋楼的情况去认定所有楼的未完成工程量。第二次2018年12月由法院组织查勘现场时,9、10号楼未见未完成工程,未见砖墙未粉刷情况,6号楼是精装修房无法看见未完成工程,8号楼整栋楼出售后业主已重新拆装,无法看到未完成工程。是否须扣减未做项目所涉造价2,526,136元,对此鉴定单位认为系法律关系判定,由法院据实判定;对于南通三建主张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鉴定单位根据南通三建提交的停窝工损失的材料进行计算。对于是否支付停窝工损失,属于法律关系判定,由法院据实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御岛财富公馆项目(原上海市崇明县长兴乡财富公馆项目,以下简称财富公馆项目)的发包人为东毅公司,承包人为为中公司。
2012年9月2日,南通三建(乙方)与为中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在乙方落款处盖章。南通三建、为中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行为系作为合同的见证人。
《劳务分包合同书》对财富公馆项目劳务作业分包达成如下约定:
“建筑面积为70,351平方米(面积闭口);
承包方式:(1)1-10号及地下车库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叁佰玖拾元综合价包干;单价包括本项目的工人、机械的进出场费、人工费、低耗品费、机具费、施工措施费、乙方管理费、配合费、利润等。(2)合同范围内的工作量增加或减少套用2000定额,按当月造价信息均价计算,不能计件的计时工作,按工作内容确定每工日150元计算。(3)以上综合单价包括从基础放线配合土方开挖开始至主体、装饰粗装修施工交房结束。此部分工程采用包人工、包辅材、包机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文明施工、包质保期保修。
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进场施工后的第一个月不支付人工费,甲方在次月20号左右按75%付款比例支付上月人工费。每次付款前应提供正规劳务发票,但甲方应提供代扣代缴税务证明(乙方必须提供开据代扣代缴税务证明的资料)。3、工程完成并具备竣工验收,乙方提出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在一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和结算工作。人工费按结算金额98%付给乙方,余2%作质量保修金,为期一年。时间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开始计算,期间因乙方施工质量所发生的返修,应由乙方派人维修,如由甲方派工维修,其所发生的费用从乙方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质量保证金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
乙方在合同签订七日内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金额为500,000元。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能认真、全面履行合同条款,甲方在结构封顶时无息退还50%履约保证金,工程交工时无息退还剩余的50%履约保证金。”
合同另对不属南通三建承包的工作内容、承包范围、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安全要求、工期、工资结算等作出约定。
南通三建2012年9月下旬进场施工9、10号楼及其地下室、地下车库等。
2013年7月2日,南通三建与为中公司达成《会议纪要》,为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为中在会议中陈述:“1、贷款问题已于7月1日顺利解决,成功扭转了公司资金链断裂的局面,宝山及崇明项目也都可顺利进行,集团公司整体都在往好的方面发展;2、5-8号楼继续按图施工,部分节点需稍作修改但并无大碍;……5、1-4号楼争取在8月份开工;6、由于资金问题的解决,进度也随之加快,劳务队必须增派人员以满足进度的需要;8、暂定10月30日前完成各单位工程的结构封顶;……”
2013年9月20日,为中公司与南通三建对5-8号楼的施工进度等内容达成《会议纪要》,约定5-8号楼如在保证进度、质量、安全的前提下,为中公司补贴20元/平方米,南通三建承诺增加施工人员等。
2013年12月24日,南通三建向为中公司发出《公函》,内容主要为:我公司劳务分包贵司的御岛财富公馆工程,目前已施工5-10号楼,后期的1-4号楼现在变更为1-3号楼,设计上存在重大变更,户型变小、房型复杂、外墙线条增加导致施工难度增大,根据原合同条款包括的工作内容,我公司进行了仔细核算,每平方米承包价470元,若贵司不同意该价格,请贵司另找队伍施工。但地下车库及5-10号楼的变更签证请贵公司尽快给予确认并支付。
2013年12月30日,为中公司(甲方)与南通三建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王斌劳务队承包人(丙方)就财富公馆项目工程施工进度等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主要为:丙方劳务队同意并理解甲方另行安排施工队对1-3号楼进行施工;并就乙方、丙方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8日阶段性施工时间的施工内容、施工质量、安全生产等作出约定,乙方、丙方在30天内完成罗列的施工内容。如保质保量如期完成,甲方于2014年1月3日前退还丙方500,000元施工质量保证金。对超出合同规定的由丙方填报的签证单(开工至2013年12月28日止)不管报出和漏报,不管内容是否属实或支付符合双方原合同约定,一次性核定为2,000,000元,并约定1月3日先预支付60%,计1,200,000元。从2013年12月29日起,若以后发生变更工程量大小另外计算。甲方承诺,《补充协议书》未涉及内容均按原合同执行。
2015年2月10日,为中公司(甲方)与南通三建(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自愿终止2012年9月2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并就借款、结算、审计事项作出约定:甲方同意借款1,500,000元给乙方(其中500,000元待甲方银行贷款资金到账后约2月15日支付乙方),约定乙方所借款截止2015年3月底的利息由甲方承担;并由甲方于3月10日前向乙方提交《工程结算报告》,乙方自收到《工程结算报告》后,在30个日历天内须作出明确答复或是否提交第三方社会市场部门复审的回复。若乙方在30个日历天内未作出上述答复即视作乙方同意甲方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
不论乙方是否回复,乙方所借款项自2015年4月1日起按15%年利率计息,并根据最终确认工程结算的审定金额,采取多退少补的原则承担利息。即审定金额大于乙方已收工程款加上借款金额总数的,则由甲方承担借款利息并补足支付差额;若审定金额小于乙方已收工程款加上借款金额总数的,则由乙方承担借款利息并退还多借的款项金额。
对于发生第三方社会审价的审计费用,根据其审价结果金额在正负差5%(含5%)内,由提出方全额负担;其审价结果超出5%的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审计费用。
为中公司制作了落款为2015年3月5日的《工程结算报告》,内容主要为:一、实施合同面积:43,525.38平方米,综合单价390元/平方米,为16,974,898元;二、开工至2013年12月28日所有的签证单增加费用2,000,000元;三、5、7号楼达标奖励63,385元;四、2013年12月29日-2014年7月31日签证内容增加费用941,618元;五、2014年8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签证内容增加费用21,963元;六、2013年12月29日未变更签证内容增加费用185,079元;七、水电安装签证内容增加费用59,924元;八、工伤补贴60,413元;九、土建未实施工程量费用1,305,098元;十、水电安装未实施工程量费用1,259,629元。总价为17,742,553元。为中公司向南通三建邮寄了《工程结算报告》,南通三建于2015年3月9日签收。
南通三建向为中公司出具了落款为2015年4月15日的《关于御岛财富公馆项目结算的意见书》,对《工程结算报告》第一、二项无异议,对第三至十项均有异议。
为中公司向南通三建出具了落款为2015年4月25日的《关于御岛财富公馆项目结算的意见书》回复,内容主要为:南通三建未按双方签署的《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对《工程结算报告》内容是否提交社会第三方审价部门复审的表示。认为南通三建的《关于御岛财富公馆项目结算的意见书》存在错误或不符事实的地方,南通三建在明确表明是否提交第三方社会审价回复的基础上,或可希望双方重新商议量价,友好协商解决。
另查明,南通三建退场时已将工程交付为中公司。
2015年8月31日,财富公馆项目竣工验收。
2016年12月23日,东毅公司与为中公司对财富公馆项目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确认单”,确定项目送审结算价为484,678,562元,竣工结算确认价为440,852,740元。截止2017年12月,东毅公司已支付为中公司财富公馆项目工程款440,852,740元。
再查明,2015年1月至7月,东毅公司与章灵等人就长兴镇凤蓉路455弄长兴镇凤东佳苑商品房新建项目中商品房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
审理中,南通三建与为中公司双方确认,为中公司已付工程款17,250,000元。为中公司支付南通三建借款1,000,000元。审理中,南通三建、为中公司均同意该1,000,000元借款转为工程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多付的不需要南通三建支付利息。为中公司另已为南通三建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保文祥工资39,000元。综上,现为中公司共计支付南通三建工程款18,439,000元。
南通三建与为中公司双方确认,为中公司应支付南通三建的工伤补贴为60,413元,愿意一并处理。
为中公司已退还南通三建工程保证金500,000元。
审理中,南通三建陈述已支付了鉴定费1,131,500元,但仅提交了1,000,000元的鉴定费发票。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本案的工程总造价应如何认定?二、垃圾清理费9,500元及架子班劳务费101,440元是否属于为中公司已付南通三建工程款?三、为中公司是否应向南通三建支付停窝工损失?四、为中公司是否应向南通三建支付利息?如需支付,利息如何计算?五、南通三建是否应向为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为中公司赔偿损失?六、为中公司是否需要向南通三建支付税款补偿116,548元?七、东毅公司是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八、南通三建是否可对承包的工程拍卖或者折抵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本案的工程总造价应如何认定?
2015年2月10日,为中公司与南通三建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自愿终止2012年9月2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并就结算、审计事项作出约定,由为中公司于3月10日前向南通三建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南通三建自收到《工程结算报告》后,在30个日历天内须作出明确答复或是否提交第三方社会市场部门复审的回复。若乙方在30个日历天内未作出上述答复即视作南通三建同意为中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为中公司向南通三建邮寄了《工程结算报告》,南通三建于2015年3月9日签收。后南通三建向为中公司出具了落款为2015年4月15日《关于御岛财富公馆项目结算的意见书》。
本院认为,为中公司与南通三建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对《工程结算报告》审核的期限和后果的约定是明确的。根据南通三建与为中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所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定,为中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南通三建交付了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并载明工程结算价及明细,但南通三建在30日内未作出明确答复或是否提交第三方社会市场部门复审的回复,应视为认可为中公司的结算报告。
故本院对以下费用予以确认:开工至2013年12月28日所有的签证单增加费用2,000,000元;2013年12月29日-2014年7月31日签证内容增加费用941,618元;2014年8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签证内容增加费用21,963元;2013年12月29日未变更签证内容增加费用185,079元;水电安装签证内容增加费用59,924元;土建未实施工程量费用1,305,098元;水电安装未实施工程量费用1,259,629元;工伤补贴60,413元。
为中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上实际合同面积为43,525.38平方米,审理中经鉴定,南通三建实际的施工建筑面积为43,707.78平方米,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应按照《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的综合单价390元/平方米计算,共计17,046,034.20元。
关于“会议纪要”中约定的补贴,为中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为5、7号楼达标奖励63,385元;庭审中,为中公司认可142,460.75元,故本院对“会议纪要”中约定的补贴认定为142,460.75元。
关于南通三建主张的天井、夹层、游泳池、花架、露天公共区域等部位的实际施工的面积13,844.50平方米如何计算造价。南通三建主张虽然该部分面积按照建筑面积的计算规范是不能计算建筑面积。《劳务分包合同书》对可以计算建筑面积的部分约定了采用建筑面积平米单价的方式计算合同价款,而对不能计算建筑面积的部分没有约定结算标准,双方未达成一致。南通三建主张应当按照2000定额及施工期的造价信息结算;为中公司、东毅公司主张按2000定额计算造价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书》,该部分不应当计算价格。
本院认为,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南通三建与为中公司约定的施工10栋楼建筑面积为70,351平方米,后南通三建实际施工的楼栋数量减少至6栋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为43,707.78平方米。南通三建与为中公司原约定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90元综合单价包干,是在施工1-10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基础之上,鉴于实际减少的建筑面积势必对南通三建的施工成本造成影响,根据公平原则,对于由南通三建施工的不属于建筑面积的13,844.50平方米,酌情计算工程款为3,779,548.50元。
综上,本案工程的劳务费用总计为21,672,313.45元。
二、垃圾清理费9,500元及架子班劳务费101,440元是否属于为中公司已付南通三建工程款?
为中公司认为该二笔费用系代南通三建支付,是经过南通三建的委托人同意和认可才支付的;南通三建均不认可,该二笔费用均未付至南通三建公司账户,也未得到南通三建确认,付款与南通三建无关。本院认为,对于101,440元这笔费用,南通三建下属施工队负责人王金丰、王斌在收条上注明了“此款与南通三建无任何关系”,且注明系“合同外”,现为中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9,500元及101,440元二笔费用系代南通三建支付,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为中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8,439,000元。现为中公司还应付工程款为3,233,313.45元。
三、为中公司是否应向南通三建支付停窝工损失?
南通三建认为,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书》,南通三建于2012年10月左右进场施工9、10号楼,剩余的5-8号楼由于对方贷款资金短缺问题,直到2013年8月才进行施工。而1-4号楼到2014年仍未开工。而南通三建原先准备的工人及管理人员数量,是按照1-10号楼工程量准备的,导致南通三建原先准备的工人及管理人员在现场无法正常施工,处于窝工状态。在为中公司举证的施工日记中,鉴定单位亦确认在2012年11月-2013年4月期间,原告施工人数少于正常情况,可以证明南通三建存在窝工的客观情形;
为中公司、东毅公司认为,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书》第六条第5项,一年内开工南通三建不能要求为中公司进行任何费用的赔偿。南通三建主张的停窝工日期2012年11月-2013年4月。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是根据会议纪要以及南通三建制作的停工损失清单作出的。为中公司认可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但认为会议纪要并未载明是为中公司要求南通三建停工,也没有证明这段时间南通三建处于停工状态。只是证明为中公司的资金问题已解决,后期加快进度,不能证明停窝工情况。根据双方确认的12,500,000元的收款清单,该期间为中公司每月支付南通三建该月度的工程进度款。如果存在停工就没有工程量,就不可能支付75%的进度款。2012年12月18日支付800,000元,2013年1月支付1,200,000元,2月支付1,600,000元,4月支付420,000元,5月支付300,000元。2013年6-11月为中公司支付的进度款还少于前面的款项。即使存在施工缓慢问题,也是符合双方约定的根据房地产市场的情况调整施工进度。现南通三建未提供停、窝工的事实或进行索赔的证据材料,故对南通三建要求支付停窝工损失不认可。
本院认为,南通三建主张因为中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其停窝工的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停窝工的事实和停窝工损失的具体数额。从南通三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主张停窝工的事实是依据“会议纪要”和“工程联系单”复印件、自行制作的工资补助等证明其存在停窝工事实及停窝工的时间,其主张的损失是依据其单方计算,为中公司、东毅公司提交了“施工日志”。依据建设工程施工行业规范及行业习惯,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停窝工,应当有监理单位签证或施工方与建设方往来函件予以证实。现南通三建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停窝工事实发生的上述直接证据,其依据相关间接证据的推定,且为中公司不认可工程联系单复印件,难以证明停窝工事实的存在。南通三建提供的有关损失的证据,因缺乏停窝工的事实基础,亦难以证明损失的直接发生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南通三建请求补偿其停窝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为中公司是否应向南通三建支付利息?如需支付,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按照南通三建与为中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南通三建在30日内未作出明确答复或是否提交第三方社会市场部门复审的回复,应视为认可为中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
南通三建与为中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完成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南通三建提出竣工验收后双方在一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和结算工作。人工费按结算金额98%付给南通三建,余2%作质量保修金,为期一年,时间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开始计算。
对于劳务费中的98%,因南通三建于2015年3月9日签收《工程结算报告》,故剩余未付部分的劳务费即2,799,867.18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4月9日开始计算;对于劳务费中的2%即433,446.27元,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故利息应从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
五、南通三建是否应向为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为中公司赔偿损失?
南通三建认为,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为中公司的原因出现重大变更和调整,工程即使存在延期损失也是为中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与南通三建无关。
为中公司认为南通三建违反约定,将工程非法转包给第三方施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造成施工材料损失及工期严重超期,使得项目延期竣工和延期交房,导致小业主索赔和开发商追偿,同时又增加了超期的机械、设备、人工费用的支出,造成为中公司重大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南通三建与为中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财富公馆项目1-4号楼及其他工程由为中公司委托其他公司施工,至2015年8月31日竣工验收,现为中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的工期延误由南通三建造成,及存在非法转包第三方施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等,故对为中公司要求南通三建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六、为中公司是否需要向南通三建支付税款补偿116,548元?
南通三建认为,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书》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为中公司需要向原告交付代扣代缴税务证明。被告为中公司虽然在2014、2015年开具了这些证明,但未交付原告。且在南通三建起诉后,为中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法庭将这些代扣代缴证明及时交付给南通三建,但为中公司仍未交付,属于恶意拖延。现为中公司提供了代扣代缴证明,但这些证明开具时间都是2014、2015年,已经无法使用。根据为中公司提供的税收缴款书,为中公司尚有2份共计3,499,940元的凭证未交付南通三建,涉及税款116,548元,应由为中公司支付该笔费用。
为中公司认为,二份税收缴款书是为中公司提供的,对抵扣的金额无异议。为中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有义务对南通三建进行代扣代缴,该税收缴款书为中公司已通知南通三建领取,但南通三建未领取,是南通三建自己造成的。有可能存在南通三建不需要抵扣或者没有这个损失的情况,南通三建也无证据证明有损失存在,故不同意支付税款补偿116,548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为中公司应当提供代扣代缴税务凭证。现双方确认为中公司尚有2份共计3,499,940元的凭证未交付南通三建,涉及税款116,548元。南通三建认为为中公司未交付,为中公司认为南通三建未领取,双方对此均未提供催要或者通知领取的书面凭证,双方对此均有责任,为中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情节,对于税款补偿金确定为58,274元。
七、东毅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东毅公司已向为中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故对于南通三建要求东毅公司就诉请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八、南通三建是否可对承包的工程拍卖或者折抵的价款优先受偿?
南通三建认为,系争工程在2015年8月通过验收,南通三建第一次起诉时间是2015年12月,故未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六个月;为中公司、东毅公司认为,南通三建承认2015年2月10日与为中公司已终止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进行了结算,因此双方合同终止。优先受让权应在项目结算后6个月内提出,本案已经超过时限。
本院认为,分包人完成了其与总承包人之间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在总承包人不主张或者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分包人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可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南通三建是系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被告为中公司是系争工程的总承包人。现本案系争工程的发包人东毅公司已向总承包人为中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南通三建现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另,经南通三建申请委托司法审价,南通三建主张已支付了鉴定费1,131,500元,但只提供了1,000,000元的鉴定费发票,故对南通三建主张已支付鉴定费1,131,500元不予采信。对于南通三建已支付的鉴定费1,00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综合判断,由南通三建及为中公司各自承担5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为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3,233,313.45元,并支付利息(以2,799,867.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9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799,867.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33,446.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33,446.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为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税款补偿58,274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为中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6,976.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1,976.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为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6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为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为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审价鉴定费1,00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为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茅玲玲
审 判 员 沈敏华
人民陪审员 陈美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