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庐山市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白鹿镇峰德新区****楼。
法定代表人:张才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张燕,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为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乡凤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樊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太,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思开,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庐山市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为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终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鹿公司申请再审称,1、白鹿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488131.25元,有事实依据。2015年5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承包签订承包合同,施工范围为3#、4#办公楼按设计施工图纸所有的土建、水电及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并在2017年1月4日结算过程中,对3#、4#楼梯与大门口的增加的工程量以工程量签证单进行了签证确认。2017年2月16日,庐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组织双方对增加工程量和增值税补差等问题进行协调。经审计,白鹿公司实际施工的房屋和楼梯面积为1464平方米,为中公司仅支付了1405.682平方米的工程款,还应支付58.318平方米的工程款67065.7元,3#、4#办公楼外墙防水工程款51589.75元、装修工程款177261.78元、办公楼地面砖及乳胶漆工程款为192214.02元,共计488131.25元。2、原二审判决认定白鹿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缴纳116616元税款系代为中公司缴纳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工程结算过程中,因为中公司改变合同约定,要求白鹿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其税率与合同约定的材料发票税点相差8%,且为中公司在协调会上亦同意对白鹿公司多承担的8%的税收进行补贴,但为中公司仅对后期工程余款税收进行了补贴,对于协调会之前支付的工程款1457700元增加的税款116616元未补贴支付。经庐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组织协商,双方就税收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增值税缴纳,由为中集团补贴税点。3、原二审判决认定工程款全部付清,缺乏证据证明。2017年12月19日的结算单系对承包合同内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还特别注明“以上结算未包含现场签证”。工程设计单位的证明,明确了存在合同工程量外的二次室内装修工程,二审中,白鹿公司也提交了为中公司的代表俞汉忠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白鹿公司要求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2月8日、2018年3月8日两份证明,白鹿公司均载明和认可的是合同内约定工程量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但根据本案的证据,双方存在合同约定以外增加的工程量。该两份证明,是由于为向庐山市劳动监察局申请退还其缴纳的项目农民工保证金,并非为了工程款的结算而出具的,该两份证明并不能证明所述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4、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证据能证明存在增加工程量,白鹿公司也提交了增加部分工程造价的证据,如有异议,可以委托鉴定。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白鹿公司无证据证明增加工程量的事实,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中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88131.25元,承担代交的税款1166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为中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白鹿公司要求为中公司支付案涉神灵湖东货运码头3号、4号办公楼工程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488131.25元是否有依据?为此,白鹿公司在原二审提交了两份工程量签证单,经审查,两份工程量签证单在原二审中未见原件,现在白鹿公司也未能提供原件。工程量签证单只有白鹿公司方的查金华在施工单位代表处签字,建设单位代表、监理单位代表处未有签字。经对施工设计图纸比对查看,白鹿公司明确表示工程量签证单中的1-8项是施工图纸已设计标注了,其他的项目是增加的工程量。本院认为,两份工程量签证单未能提供原件,工程量签证单上只有俞汉忠的签字,但未见业主、发包方对俞汉忠授权、确认,工程量签证单上建设单位代表、监理单位代表处空白,没有签字确认,工程量签证单来源不明,为中公司也提出了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白鹿公司要求为中公司支付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现白鹿公司不能提供工程量签证单的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支付增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工程款的税费抵扣补贴问题,双方的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虽经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但协调会议纪要中为中公司的工作人员只表示,“如未抵扣,请示樊总建议为中公司补贴”,当时没有表示同意,之后也没有确认。白鹿公司请求为中公司承担代交的税款116616元,没有事实依据,因此,白鹿公司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当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
白鹿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庐山市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姚 姝
审判员 邓名兴
审判员 李 彬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嘉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