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9)沪0151民初6584号
原告:**,女,197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女,197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第三人:上海为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凤西路XXX号XXX幢XXX楼。
法定代表人:樊为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上海为中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凤滨路XXX号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上海为中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为中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上海为中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持49%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两第三人予以协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上海为中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共同注册成立上海为中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出资980万元,上海为中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020万元。2009年原告将所持有的980万元相应股权转让被告,同时上海为中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由第三人出资51万元,被告出资49万元),并通过工商登记将原告的股权变更登记于被告名下,名义上上海为中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总额为1071万元,占股51%,被告出资总额为1029万元,占股49%,同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但事实上被告并未将应付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且增加注册资本需缴纳的49万元实际也由原告代为出资。被告却一直处于名义股东的状态,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当时签订转让协议并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其确实至今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现同意将自己在上海为中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持49%股权返还给原告。
第三人上海为中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为中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9年7月15日解除。
二、第三人上海为中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前至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被告**在第三人上海为中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49%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对上述义务承担协助办理义务。
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四、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董 晔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