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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为中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为中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51民初9702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心(系同一基层组织推荐),男,1963年8月23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为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樊为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激,上海为中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为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12月14日组织了证据交换程序。原告***、被告为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菊、陶激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12月2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1月9日、同年3月20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为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菊、陶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服务期间车辆过户费900元、汽车修理费2,000元、保险费3,039.23元,合计5,939.23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克扣工资2,691.11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度余留工资80,000元和2016年度余留工资33,333元,合计113,333元;4、判令被告支付陈家镇公租房项目管理经济责任考核提成4,838,571元;5、判令被告支付项目质量安全另行约定考核提成323,117.55元;6、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999元(年薪200,000元,16,666元/月×3个月×2)。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1日经面试录用并进入被告为中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当时口头承诺年薪240,000元。原告在担任陈家镇公租房工程项目经理时,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经济考核责任书(草拟),对项目管理考核提成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应按照该考核责任书约定支付相应的考核提成费用。2016年1月,原告受公司委托到外面洽谈业务,当月应为全勤,但被无故克扣工资2,691.11元。关于过户车辆的相关费用,当时原告购买公司车辆时,曾和被告签订承诺书,约定工作服务期间该车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但是被告在2016年5月25日就向原告开具了退工证明,属于违约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仲裁、诉讼。
审理中,原告先后增加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6年期间的手机通讯费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前述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中资金金额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5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6年期间年休假补偿金1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6月病假工资2,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饭贴2,550元;7、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5月22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工资2,000元;8、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000元;9、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待岗协议无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2015年8月4日),据以证明车辆过户费用900元;2、商业险发票一份(2015年8月12日),据以证明该车辆投保商业险费用1,219.23元;3、交强险发票一份(2015年8月12日),据以证明该车辆投保交强险费用1,820元;4、定额发票34张(面额均为50元),据以证明该车辆更换轮胎产生修理费2,000元;5、手机通讯费账单一份(2013年至2016年),据以证明原告工作期间花费手机通讯费用情况;6、上海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据以证明2016年1月被告少支付工资2,691.11元;7、承接项目资质业绩证明书一份,据以证明2016年1月原告受公司委托洽谈业务,即当月全勤;8、“关于工作意见书”邮件一份(2016年1月26日),据以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考勤不正确;9、劳动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二份、待岗协议(2016年2月26日)一份,据以证明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均约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年终余留工资,但被告未支付2015年、2016年的年终余留工资;10、关于“工作联系”邮件一份(2015年12月30日),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动合同变更记录的过程;11、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一份(2017年1月22日),据以证明这份劳动合同变更记录形成之后,被告直至2017年1月22日结算时才拿出来;12、关于“关系和陶激结算情况汇报和想法”邮件一份(2016年12月30日),据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为中索要这份变更劳动合同记录,但公司没有回复;13、项目管理考核责任书(草拟)一份、陈家镇公租房成本测算一份、电子邮件一份(2013年7月8日),据以证明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另行签订项目管理考核责任协议,该项目管理考核责任书是双方一致确认并由被告提供,电子邮件亦证明成本测算清单是真实的,应作为计算提成的依据,成本控制和项目管理考核提成确实存在,且公司副总经理乐鲸是受公司授权委托在该考核责任书上签字;14、结算清单汇总一份(2017年1月22日),据以证明被告公司委托陶激、钱文新通知原告结算项目管理考核提成;15、工作实绩汇总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职,被告应该按约支付相关提成;16、项目管理考核计算明细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4,838,571元的计算依据;17、关于“结算清单”邮件一份(2017年1月17日)、关于“陈家镇结算考核情况的请示”邮件一份(2016年1月13日),据以证明相关项目管理考核材料已经发送被告法定代表人樊为中邮箱,但其没有回复;18、质量安全奖考核责任书一份,据以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为中在2014年初将该材料交给原告,让管理人员在上面签字,约定按每平方米15.5元计算,原告提成分配比例为10%,该工程中一期总面积为21,541.176平方米;19、关于“陈家镇项目工作要求和考核”电子邮件一份(2014年2月22日)、关于“休息事宜请示”邮件一份(2013年11月17日)、关于“工作要求和考核”邮件一份(2014年3月6日)、关于“加班奖励请示”邮件一份(2013年11月14日),据以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为中对原告提出的质量安全奖考核提议予以同意,并委托公司副总经理乐某草拟该质量安全奖考核责任书,原告通过邮件告知樊为中除刘某外,其余管理人员均已签字;20、退工证明、劳动手册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1、手机短信截图五份(2013年7月23日、8月14日、11月18日、12月17日及2014年1月7日),据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催促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为中在项目管理考核责任书上签字,后来樊为中委托乐鲸签字的;22、手机短信截图五份(2015年4月20日、6月22日、6月29日及2016年5月23日、7月20日),据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兢兢业业,2015年4、5月期间在帮公司接洽大项目,不存在调岗事实,2016年5月是被告公司陶激通知原告去办理离职手续的,但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将相关证书归还原告的情况;23、项目部超负荷工作分配表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工作量超负荷,故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为中承诺给予奖励,后来将该奖励和质量安全考核奖励放在一起考核了;24、工程签证单汇总一份,据以证明项目管理经济责任考核中关于签证费用的提成依据;25、待岗协议照片一份(2016年1月15日),据以证明公司自2016年1月15日开始就逼迫原告待岗,但原告不同意,直至2016年2月26日才与公司正式签订待岗协议;26、原告自行制作的“2016年1月22日陈家镇办公等物品运公司”说明一份,据以证明2016年1月原告是全勤的;27、原告洽谈业务相关合同一份,据以证明2016年1月原告代表公司在外洽谈业务,故当月全勤;28、电话通讯记录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到公司去结算劳动报酬及提成;29、“陈家镇公租房项目办公用品清单一览表”一份,据以证明在陈家镇公租房项目中原告为公司节约成本予以计算项目管理经济责任考核提成的依据;30、电话录音(原告与乐鲸之间)及文字整理一份,据以证明乐鲸是受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为中授权与原告签订该份项目管理考核责任书,无需公司相关审批流程。
被告为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根据公司车辆改革政策,车辆过户后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个人承担;对于手机费用,公司已为原告按月正常报销;原告2016年1月实际出勤天数15天,该月正常工作日21天,公司根据原告实际出勤天数15天计算工资,并扣除养老金、税金等,故实发工资为6,247.89元;原告在2013年6月进入公司时约定年薪为200,000元(每月支付10,000元,年终支付80,000元),后根据原告的工作能力和表现,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工作岗位调整为核约部岗位,薪资待遇由年薪200,000元调整至年薪120,000元,故不存在2015年、2016年余留工资;公司和原告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关于项目管理考核提成和质量安全奖考核提成的协议,公司亦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且原告提供的考核责任书是草拟稿,没有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故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正常到期终止,不再续签,原告本人知晓并于2016年5月25日签字确认,交接工作至2016年5月31日,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原告5月份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为中公司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承诺书、告示各一份,据以证明过户费、保险费、修理费产生时,该车辆已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公司不承担相关费用;2、考勤表一份,据以证明2016年1月原告出勤15天、缺勤6天;3、劳动合同变更记录一份(2015年3月18日),据以证明原告从陈家镇项目经理调岗至核约部,年薪从200,000元调整至120,000元;4、副总经理岗位职责内容标准一份,据以证明乐鲸当时作为公司副总经理,没有相关规章制度的签字确认权,且原告提供的管理考核责任书中也约定要由集团总经理审批确认;5、离职申请表、合同到期交接清单、退工证明及经济补偿清单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5月25日确认离职并填写离职申请表,后于同年5月31日办理交接并填写合同到期交接清单,且公司已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通讯费用报销凭证明细单13张,据以证明公司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是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实报实销,自2014年9月开始公司按规定每月定额报销150元;7、集团公司通讯制度一份,据以证明公司关于手机通讯费的报销规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乐某调查,其陈述:我原系上海为中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已退休。当时公司在崇明区陈家镇有一个项目,需要招录一名项目经理,所以就招录了***做该项目经理。但是工作一段时间后,公司发现***在人员协调、选任以及和总包方关系处理方面,与公司之前的选任标准存在差距,之后公司就派我到该项目上蹲点协调了一段时间。当时公司想鼓励***,希望他能把该项目工程做好,所以同意由第一建筑事业部和***先草拟一个关于管理责任考核方面的文件,我作为第一事业部经理在上面签字,但是这只是一个草拟文件,公司有严格的审批流程,即需要公司财务总监、经营管理部及法律顾问均审批通过,再交由总经理审核并签字盖章,这样才正式生效并会以公司名义重新发文。但是这个草拟文件在交公司各部门审批过程中,公司发现***在项目管理能力方面出现状况,所以就没有审批通过。关于“节约成本分成的约定”,曾在草拟的管理考核责任书中提及,但因这个文件没有审核通过,所以实际上不存在相关约定。同时,陈家镇项目上的材料采购大部分是公司采购部直接采购的,部分在一、二千元之间的小额材料采购才由***配合一起采购,并且***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关于“陈家镇项目质量安全奖考核责任书”,我从来没有看到过,也不清楚上面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表示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通讯费用公司根据票据金额实报实销,自2014年9月开始,公司按规定已每月定额报销150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为中公司的考勤和计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表示该份邮件没有收到,亦未回复,且该邮件涉及内容与合同变更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2,表示公司已经在2015年与原告就余留工资进行调整,原告对此亦清楚;对证据13,其中项目管理考核责任书(草拟)及陈家镇公租房成本测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邮件仅反映项目经理的工作范围,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当时是要对其中第8、9项内容进行核实,后来经核实没有该两项费用,故未支付;对证据15、16,表示公司与原告没有关于节省成本分成的约定,并且该两本明细中涉及的合同均是公司与供应商签订,无法确认上述合同是由原告负责并洽谈;对证据17,表示没有收到过邮件,且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为中也未回复该邮件,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考核书是原告自行制作,且无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为中签字确认;对证据19,表示2013年11月14日的邮件仅是针对抢工期加班费的回复,11月16日的邮件也是针对加班费和岗位考核内容的回复,而2014年2月22日、3月6日两封邮件均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为中的回复,不予认可;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1,认为2013年8月14日的短信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为中的回复,公司也没有委托乐某签字,其余短信均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2,认为2016年5月23日的短信是因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公司通知原告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4、5月期间短信无法证明原告在2016年1月全勤,2015年6月29日的短信无法证实调岗的事实,2016年7月20日的短信因原告未找到接收的下家公司,所以公司无法将其关系转出;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仅是该项目部工作分工,公司未审核确认过;对证据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该项工作是项目管理人员的本职工作;对证据25、2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7,表示公司从来不做外省市业务,且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2016年1月全勤;对证据28,仅能证明公司与原告之间有通话记录,无法证明通话内容;对证据2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无法证明与陈家镇公租房项目有关,更不能作为计算提成依据;对证据30,表示录音资料与文字整理内容不符,根据录音资料显示乐鲸一直强调该考核责任书是草案,未经公司盖章,该项目亦不具备考核,且公司未同意与原告签订任何考核书,要求以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乐鲸的陈述笔录为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对该告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承诺书表示签字确系本人所签,但签字时未告知“告示”内容;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且该份内容对其没有效力,认为乐鲸是受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为中委托与其签订管理考核责任书的;对证据5,表示是公司逼迫其辞职,经济补偿清单上的钱款公司已经支付,但补偿金金额不正确,且2015年5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工资被告未支付;对证据6,与公司没有关于通讯费报销的约定,且不认可公司定额报销的方式;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之前没有看到过该份制度,且无法确认是否系公司事后补发。
原告对乐某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被告对乐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6月1日进入被告为中公司担任项目工程部项目经理岗位,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其中基本工资3,000元/月、职务津贴1,000元/月、目标考核奖金/责任奖2,000元/月、技能工资1,000元/月、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加点(含带薪年休假)1,500元/月(采用每月包干,在聘任期内享受),其他1,500元/月。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为中公司)根据企业的情况,结合乙方(***)的工作表现和业绩考核,在全年无质量事故的情况下,根据项目绩效年终已达到并超过8万元的情况下此协议书中8万元去除,绩效不满8万元时补足8万元;如出现质量事故造成1万元以上的损失则审报总经理后酌情发放。乙方在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工作岗位并在劳动合同期内方可享受劳动合同和本协议中所确定的薪资、福利及补充金额。乙方在因工作调动或岗位变更,则不再享受劳动合同和本协议中确定的薪资、福利及补充金额,根据所调到或变更的工作岗位确定乙方的薪资。本协议作为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附件之一,与《劳动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就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宜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记录,约定将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作如下变更:“劳动岗位由陈家镇项目经理调岗至核约部(结算),薪资待遇由年薪20万调整至年薪12万(壹拾贰万元正)”。2016年2月,双方签订待岗协议,约定原告从2016年2月26日起进行回家待岗,待岗期间工资待遇以每月5,000元(税后)的标准发放(含各类津贴)。2016年5月25日,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原告填写离职人员申请表,同日被告以合同终止为由开具退工证明,并于2016年5月31日双方办理合同到期交接手续。
另查明,2015年6月,被告为中公司将其现有车辆作资产整合,将公司名下相关车辆作价转个人处理。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上海为中集团有限公司公车配制改革,根据公司春节后会议精神和政策,公司鼓励个人买车,公司补贴和单位车辆转个人,现将公司沪CFXX**牌号长城哈弗车子2,000元过户转让公司员工***,双方约定于下周办理过户手续”。
再查明,被告为中公司当月考勤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工资报酬,并依法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
又查明,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余留工资9,666.67元(先变更为46,666元,后撤回该请求事项)、2015年年终奖余留工资80,000元、2016年1月工资2,000元(后变更为2,691.11元)、2016年年终奖余留工资33,333元、项目管理责任考核提成2,934,307.07元(后变更为4,838,571元)、质量安全提成奖323,117.55元、工作用车费用5,939.2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9,999元、2014年6月至10月克扣工资25,000元(先增加后撤回该请求事项)。该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余留工资17,010元,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诉至法院,遂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至2016年服务期间车辆过户费、修理费、保险费问题,原告认为上述费用虽然是车辆过户以后发生的费用,但车辆是用于工作用途,故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被告认为,因公司公车配制改革,公开向员工发出告示,有需要的员工可以向公司提出,并由购买者支付过户费用,因此原告购买车辆并过户之后产生的费用亦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公司的公车配制改革政策,向被告购买车辆并自愿出具承诺书,依照公司相关政策规定,过户费应由购买者自行承担,而过户后产生的修理费、保险费系车辆过户后原告在自行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因车辆产权已经发生变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费用由公司承担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1月克扣工资问题,庭审中双方对工资标准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对于出勤天数,原告认为2016年1月其受公司委托在外洽谈业务,故当月应为全勤;而被告认为,该月原告仅出勤15天,并提供(沪办)员工考勤月度汇总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记录,原告当庭确认系其本人签字,虽然原告认为其签字时没有手写内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份劳动合同变更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该份变更记录,2016年1月原告已经不再担任项目经理,理应按照新岗位的工作要求接受公司的日常管理考核,现原告虽主张该期间外出洽谈业务,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根据原告2016年1月的出勤天数及工资标准,本院确认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该月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克扣工资2,691.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度、2016年度余留工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的年薪待遇为200,000元,后双方又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记录,约定原告的薪资待遇调整至年薪120,000元,原告亦当庭认可该变更记录上的签字确系本人所签,因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同时,变更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较长时间,原告虽认为该协议未得到履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对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的余留工资,经核算,该期间制度工作日为2个月零12天,按照原告全年余留工资80,000元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余留工资17,011元;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3月18日之后的余留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陈家镇公租房项目管理经济责任考核提成及项目质量安全考核提成问题。原告认为,陈家镇公租房项目管理经济考核责任书是被告公司副总经理乐鲸与其签订的,且乐鲸是受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为中委托授权,不需要再经过公司相关审批流程即为有效,且劳动合同中已约定项目管理经济责任书另行签订,故应按照该考核责任书约定支付相关提成。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文件仅是一份草拟件,同时乐鲸作为公司副总经理没有权限代表公司签订任何文件,公司相关文件均有严格的审批流程,并且需要法定代表人樊为中审批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故对项目管理考核提成及质量安全考核提成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另行签订项目管理经济责任书,但该责任书是否签订以及具体内容约定均需要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现根据公司副总经理乐鲸的陈述,该项目管理经济考核责任书是由原告本人先行草拟,其仅作为建筑事业一部负责人签字,该文件还需要由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审批,并交给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为中签字盖章,之后再以公司名义正式发文才算有效。该陈述与被告的辩解意见相互吻合,故被告关于该文件需要相关审批流程方可生效的陈述可信度较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该考核责任书本身系草拟件,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副总经理乐鲸已经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为中就该文件签署并生效的授权委托,故对该考核责任书的效力,本院难以确认。同理,原告提供的陈家镇公租房工作要求和质量安全奖考核责任书,仅有相关项目管理人员签字,没有公司相关部门人员签字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且乐鲸表示不知晓该考核责任书,故对该份责任书的效力,本院亦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陈家镇公租房项目管理经济责任考核提成4,838,571元及项目质量安全另行约定考核提成323,117.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而被告开具退工单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已填写离职申请表,明确表示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并于2016年5月31日正式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5月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且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属于合法终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在离职申请表中载明“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并由原告签字确认,后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完成工作交接手续,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工资并缴纳当月社会保险费,并且向原告支付了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可见原、被告系正常的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99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审理中增加的其余九项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中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为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度余留工资17,011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为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6年服务期间车辆过户费900元、汽车修理费2,000元、保险费3,039.2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为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度余留工资33,33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为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陈家镇公租房项目管理经济责任考核提成4,838,57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为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项目质量安全另行约定考核提成323,117.5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为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99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蓉
审 判 员  黄菲菲
人民陪审员  梅胜凤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