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483民初1077号
原告:查金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为中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崇明县长兴乡凤西路74号10幢4楼。
法定代表人:樊为中,董事长。
原告查金华与被告上海为中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查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8131.25元,并承担原告代交的税款116616元,合计604747.25元;2、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在被告开发的原星子县神灵湖东货运码头做土方,得知被告准备招标搞工程建设,于是原告联系星子县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投标,中标后原告代表星子县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星子县神灵湖东货运码头办公楼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1日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2016年8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工程款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并多次请庐山市工信委出面进行协商。被告方代表**虽然承诺建筑面积以第三方审计为准,装修部分以设计院出具证明为准,计算方式以江西定标为准,税收按有效发票3%计算,但在具体付款时却迟迟不给付,在原告催款比较急的情况下才给付少量的工程款。直至现在尚有488131.25元工程款未付,税款返还也没有兑现。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23日,工程承包方甲方上海为中集团有限公司与工程分包方乙方星子县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星子县神灵湖东货运码头办公楼工程承包合同》,上海为中集团有限公司将星子县神灵湖东货运码头3#、4#办公楼工程分包给星子县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禁止转包或再分包。2015年6月11日,星子县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查金华代表的乙方星子县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由项目部对星子县神灵湖东货运码头办公楼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三份工程结算书的签章施工单位为星子县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查金华。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前提之一,被告上海为中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与本案原告查金华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亦未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查金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查金华的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984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