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地区兴龙建筑商贸有限公司

**、***与阿勒泰地区兴龙建筑商贸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民一初字第680号
原告**,女,汉族,1949年2月10日出生,住阿勒泰市。
原告***,女,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阿勒泰市。
委托代理人陈希望,男,汉族,1953年5月20日出生,住阿勒泰市,系原告***之父。
被告阿勒泰地区兴龙建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金山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祁文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睿,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永田,男,汉族,1953年8月28日出生,住阿勒泰市。
原告**、***诉被告阿勒泰地区兴龙建筑商贸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本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希望,被告阿勒泰地区兴龙建筑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睿、邓永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百货大楼后158.0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在上述土地上建设一彩钢棚,约10平方米,并出租他人经营牛羊肉,被告的行为严重堵塞了原告正常出入通道及经营活动,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拆除非法建筑在原告土地使用面积上的店铺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阿勒泰地区兴龙建筑商贸有限公司辩称,2001年8月31日,被告根据市政府阿政办(2001)71号文件,将原百货公司的所有财产、债权、债务和人员全部兼并后建设新的百货大楼,在兼并时原百货公司综合楼也一并兼并,因该楼南面的原有通道被二楼的产权人建了违章房屋出租,为照顾该三、四、五层六家住户的出行方便,给他们提供了该楼西面及背面的通行道路,十多年未发生过任何纠纷。原告**已经非法占用了被告百货大楼的南面与东面,还妄想侵占该楼西面的地界。从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多占了国有土地,还侵占了三、四、五楼六家住户楼外的土地使用权,且被告的建筑物并不影响**的住宅楼的通行。被告于2004年建设百货大楼时,原告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从黄文锡处购买的土地使用证上并没有该土地使用权,原告使用的该土地是违法的。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土地附图,被告的建筑是在原告的公用地面积,该公用地面积包括原告及楼上六家住户他们共同所有,本案原告单独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的临时建筑没有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所以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存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私自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设非法建筑,依法应予以拆除。
2.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所建设的非法建筑堵住原告的通行,依法应予以拆除。
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2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建非法建筑,每年进行出租,所得的非法利息。
经被告阿勒泰地区兴龙建筑商贸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阿勒泰地区兴龙建筑商贸有限公司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阿市政府阿政办(2001)71号文件。证明被告通过合法手续,兼并了原百货公司的全部资产,并新建了百货大楼,被告合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8000平方米,使用期限40年。
2.原百货公司综合楼平面图。证明被告兼并了原百货大楼,从图纸可以看出,综合楼包括在第一组证据中土地面积之内的。
3.平面图1张。证明在原综合楼东侧有长19.80米,宽6.5米的公摊使用面积,现已被原告盖为临时建筑使用。
4.黄文锡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黄文锡取得产权证后,与被告未发生过任何矛盾,以前和现在的使用面积一样大。
5.王国福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所有的该建筑第一层,共使用面积有276.09平方米,分成8户,每户分摊面积34.51平方米。
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多占了其他共有人的土地面积,被告的建筑物面积在公共土地面积上,不在原告使用面积内。
7.现场照片9张。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没有受到影响,在马路的一侧原告非法修建四间临时建筑。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3、5、6、7均不予认可。
本院出示现场勘查笔录,本院邀请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及原、被告共同查看现场,确认本案所诉临时建筑系建设在公用地中。
二原告及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原告出具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建筑建设在其土地使用权中,且无法证实被告的建筑影响其正常经营及出入情况;被告出具的证据1、4,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2、3,因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5、6、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出示的证据,双方均无予以,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二原告从黄文锡处购买位于阿勒泰市解放路8号区10栋一层,2013年9月27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证号为阿市国用(2013)第0000555号。其中土地使用权158.07平方米,分摊面积39.39平方米,出让年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41年8月2日。
另查明,原告诉请的临时建筑系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建设,该建筑建设时做配电室使用,现对外出租,该临时建设所占土地为公用地。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诉的建筑是否建设在原告国有土地中,是否影响原告的通行及经营活动,被告是否应拆除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的临时建筑建设在公用地面积中,并非原告所诉的其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被告未取得相关许可建设该临时建筑,但该建筑并非在原告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上,且自二原告于2013年9月从黄文锡处购买楼房时,该建筑已存在,二原告对此亦是知道,其也应当知道存在该建筑所产生的影响,但是二原告仍愿意购买。故可以认为二原告在购买10栋一层时,亦接受了10栋一层的现状。另,经原、被告确认,该建筑并未妨碍原告的通行及经营活动,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非法建筑及赔偿损失的诉请,因无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本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