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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10497号 原告:上海中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向***滧河路696号10幢17室(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财林,男,1977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上海中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淮劳务公司)与被告向财林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淮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财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淮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险金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某原告所承接的位于上海市XX中心新建工程”中担任木工。原告依法为被告购买了社保,为该工程项目购买了“安信农保”、“天安保险”的商业保险。2020年10月15日,被告发生工伤,经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因公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伤残。2021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次工伤理赔事宜达成协议,确认本次工伤理赔全部项目金额为420,000元;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向财林自愿将保险理赔受益权转让给原告,并配合原告方办理相关保险理赔手续。相关保险理赔金冲抵赔偿金,多退少补,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原告应于2021年6月24日前办理保险的相关签字手续,再让被告过来,原告需承担相关费用,但被告需无条件配合。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行本协议时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一方有权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办理理赔手续,协助被告取得工伤保险基金105,730元、93,042元,安信农保保险金140,000元。同时,原告垫付被告医疗费96,832.26元、***39,953.41元,支付被告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6月1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76,640元。2021年8月31日,原告投保的天安保险另将210,000元保险金直接支付给被告,该钱款系超出协议约定理赔款的范围,但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该款项,构成违约。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向财林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向法院提供了情况说明及证据,表示:原告公司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自己因工受伤,对此公司负有责任。现家庭经济困难,有父母及子女需要照顾。因急需资金,迫于无奈才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现不认可协议书的约定。自己目前仍在治疗中,仍需花费医疗费及后期拆除钢板等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所承接的位于上海市XX中心新建工程”中担任木工。原告依法为被告购买了社保,为该工程项目购买了“安信农保”、“天安保险”等商业保险。2020年10月15日,被告发生工伤,经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因公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伤残。202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医药费、***已由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二次治疗费(含手术费)共计人民币420,000元。包括以上但不限于项目金额共计人民币420,000元,双方确认就本案工伤事宜除以上项目外无其他项目主张。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向财林自愿将保险理赔受益权转让给原告,并配合原告方办理相关保险理赔手续。相关保险理赔金冲减赔偿金,多退少补,以实际到帐金额为准,原告应于2021年6月24日前,办理保险的相关签字手续,再让被告过来,原告需承担相关费用,但被告必须无条件配合。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行本协议时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一方有权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支付上海市同仁医院医疗费96,832.26元、上海永磁康复医院医疗费39,953.41元,赔付被告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6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76,640元。协助原告通过社保获得理赔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3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04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通过安信农保获取赔付款140,000元(含医疗费50,000元),通过天安保险获取赔付款210,000元(含医疗费50,000元)。原告要求根据协议约定,由被告返还超出420,000元多获取的保险理赔金2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中淮公司经理**与向财林微信聊天记录、农行电子回单、《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付款记录单、中国银行电子回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招行电子回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病历首页、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及原、被告当庭**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遵守;但原告协助被告获取的理赔款,系社保及保险公司对被告伤情所进行的理赔,应属被告所有,原告并不能对此费用进行主张;但原告为被告共计垫付医疗费136,785.67元,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被告向财林款项中各包含5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为被告垫付且被告已获得理赔的100,000元医疗费,被告理某原告。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财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中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 二、原告上海中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25元,由原告上海中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向财林负担人民币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潘 冬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