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5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向***滧河路696号10幢17室(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财林,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上诉人上海中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淮公司)、向财林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沪0151民初10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向财林向中淮公司返还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21万元。事实和理由:向财林明知公司的商业保险能够覆盖工伤补偿金额,却故意不返还公司为其先行垫付的医药费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1万元,显然是在利用工伤获取额外收益,违背契约精神,更是违背民事损害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的基本原则。
向财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中淮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约定,除去商业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向财林因公受伤八级伤残实际只获得了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只有28万余元。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等相关赔偿费用未得到赔偿。两家保险公司各5万元的医疗费赔付款远远抵不上上诉人应当获得而未获得的上述赔偿项目的费用。因此中淮公司返还垫付医疗费的请求法院不应当判决支持。
中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向财林返还中淮公司保险金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向财林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向财林在中淮公司所承接的位于上海市XX中心新建工程”中担任木工。中淮公司依法为向财林购买了社保,为该工程项目购买了“安信农保”、“天安保险”等商业保险。2020年10月15日,向财林发生工伤,经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因公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伤残。2021年6月18日,中淮公司、向财林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医药费、***已由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二次治疗费(含手术费)共计人民币420,000元。包括以上但不限于项目金额共计人民币420,000元,双方确认就本案工伤事宜除以上项目外无其他项目主张。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向财林自愿将保险理赔受益权转让给中淮公司,并配合中淮公司办理相关保险理赔手续。相关保险理赔金冲减赔偿金,多退少补,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中淮公司应于2021年6月24日前,办理保险的相关签字手续,再让向财林过来,中淮公司需承担相关费用,但向财林必须无条件配合。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行本协议时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一方有权至中淮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事故发生后,中淮公司为向财林支付上海市同仁医院医疗费96,832.26元、上海永磁康复医院医疗费39,953.41元,赔付向财林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6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76,640元。协助向财林通过社保获得理赔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3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04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通过安信农保获取赔付款14万元(含医疗费5万元),通过天安保险获取赔付款21万元(含医疗费5万元)。中淮公司要求根据协议约定,由向财林返还超出42万元多获取的保险理赔金2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淮公司、向财林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遵守;但中淮公司协助向财林获取的理赔款,系社保及保险公司对向财林伤情所进行的理赔,应属向财林所有,中淮公司并不能对此费用进行主张;但中淮公司为向财林共计垫付医疗费136,785.67元,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向财林款项中各包含5万元医疗费,对中淮公司为向财林垫付且向财林已获得理赔的10万元医疗费,向财林理应返还中淮公司。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向财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淮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万元。二、中淮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淮公司与向财林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因双方的协议明确约定相关商业保险理赔金冲减赔偿金,多退少补,***义同一名目的赔偿款项向财林不能兼得。然而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将理赔项目一一列明并注明支付金额,而是选择以42万元“打包”的方式一次性解决工伤赔偿问题,并未区分各赔偿项目的金额,现可以明确的是中淮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超过10万元,两家商业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为10万元,故根据双方约定的相关保险理赔金冲抵赔偿金的原则,向财林理应将中淮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中的10万元返还给中淮公司。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中淮公司、向财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向财林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姜 翌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