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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与上海某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7民初2265号之一 申请人:江华,男,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市。 被申请人:上海**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和,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杨国和,男,1961年6月18日生,汉,住江苏省淮安市市。 被申请人:***,男,1975年12月18日生,汉,住上海市闵行区区。 被申请人:***,男,1968年7月26日生,汉,住江苏省淮安市市。 被申请人:上海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兴工路**号**号楼**室(上海广福经济小区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上海中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向化镇**滧河路**号**幢**室(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江华与被申请人上海**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杨国和、***、***、上海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中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江华申请,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沪0117民初226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杨国和、***、***、上海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中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5,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之后,本院依据(2018)沪0117民初226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实施了查封措施。现申请人江华以被申请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实施上述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江华申请解除该保全措施,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查封措施。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