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626民初3607号
原告:***,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县创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山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87158935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县创鑫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降低诉讼标的为20000元,后又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