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卫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02民初1172号 原告:中卫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轶庭,宁夏天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7年9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卫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轶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7月26日解除;二、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赔偿金共计225488.16元,其中:1.医疗费13266.66元;2.伙食补助费405元;3.护理费4549.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7565元(3513元×5个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208元(3513元×16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747元(3513元×19个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747元(3513元×19个月);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2年2月到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工作,2022年2月26日被告在工作期间不慎摔伤,后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22年4月24日,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并确定其伤残等级为六级。此后,被告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中卫市劳动争议***员会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仲裁字(2022)1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64243.16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中对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有误,导致应由原告负担的赔偿金额过高。另,原告在承建工程期间,已经为工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安责险”,但由于被告拒绝配合申报理赔,导致保险公司至今无法做出赔偿。综上所述,虽被告遭受工伤事故,但对于被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1、2、3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4602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2年2月1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月26日在工作时受伤。2022年4月24日,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22年5月10日,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伤残等级为陆级。被告虽上班不满一月即受伤,但日平均工资不低于350元,且被告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在无法确认被告月平均工资的情况下,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因被告工作时间不足一月,且原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2022年度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即3933元计算。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赔偿金额共计264243.16元,其中:医疗费13266.66元,伙食补助费4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4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9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7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72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2年2月17日到**建筑公司工作,岗位为木工。2022年2月26日,***在工作期间受伤。随即,原告被遂往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3月15日,住院17天。2022年3月15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3月25日,住院10天。住院期间,**建筑公司未派人对***进行护理。 2022年4月24日,经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2022年5月10日,经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2022年10月28日,经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2022年12月15日,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就***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工伤赔偿纠纷作出***仲裁字(2022)1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7月26日解除;二、**建筑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赔偿共计264243.16元,其中:1.医疗费13266.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4549.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364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928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727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727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建筑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在**建筑公司工作期间,**建筑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仲裁字(2022)1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7月26日解除。对此***、**建筑公司均无异议。故对于**建筑公司主张***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7月26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两个:一是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的确定。二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的确定。 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的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到被告处不满一个月即受伤,无法确定其在原告处的工资发放情况。结合***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以2022年建筑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728元为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的确定。本案中,**建筑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存在过错。但***在**建筑公司仅工作10天即受伤,要求**建筑公司按本公司的工资标准作为***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依据,有失公平。***未提交在**建筑公司工作前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相关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本院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建筑公司诉讼请求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法,参考***工伤时中卫地区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下限3512元,以3513元予以确定。 根据以上计算标准,***的各项工伤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对该3项费用的裁决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建筑公司应向***支付医疗费13266.66元、伙食补助费4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49.5元。 2.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33640元(6728元/月×5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月平均缴费工资按3513元计算,**建筑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208元(3513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747元(3513元/月×1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747元(3513元/月×19个月)。 以上,**建筑公司应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41563.1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卫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7月26日解除; 二、原告中卫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241563.16元; 三、驳回原告中卫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