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卫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502民初24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岳文选,男,生于1983年7月27日,汉族,个体,现住宁夏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男,生于1974年3月27日,汉族,个体,现住宁夏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江,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文萃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学臣,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学华,男,系该公司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山街西部宾馆西侧南关村办公楼*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若楠,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岳文选与被告***、中卫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文选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晓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宏江,被告中卫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学华,被告宁夏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若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9475.1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的逾期支付利息9139.6元(79475.1元×6%÷12×23个月),共计88614.7元,2018年5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中卫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宁夏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卫市阳光骄子小区1#楼由被告宁夏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南公司)开发建设。2014年4月,被告***挂靠被告中卫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从被告兴南公司承包阳光骄子小区1#楼工程。当年5月,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由原告组织施工。2015年6月,工程施工完成。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予结算,直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明确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9475.1元。对账单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施工和挂账的数额属实,2.被告给原告79475.1元的挂账实际为支付完工程款所提留的质保金,3.被告不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为被告给原告的挂账是被告应当提留的质保金,不是逾期付款的工程款,4.被告确认欠原告的79475.1元质保金没有支付,但是在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当扣除。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挂靠华宇公司进行施工属实,但是***自己安排人施工,***欠别人的款项华宇公司不清楚,都是***自己付款。

被告兴南公司辩称,原告针对被告兴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兴南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中卫市阳光骄子小区1#楼工程被告兴南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协议,也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兴南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2.按照被告兴南公司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进度,在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的70%,目前涉案工程并未验收,未到付款时间,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3.被告兴南公司并不知晓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工程量、结算金额兴南公司也无法确认。被告兴南公司作为发包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涉案工程还未验收,被告兴南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通知书显示,涉案1#楼A段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19856449元,被告兴南公司已实际支付被告华宇公司18980084元,按照合同的约定,早已超付,被告兴南公司无需再支付工程款。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施工误差造成的经济损失26000元;2.判决反诉被告对其施工的尚未交付使用的房屋承担质保责任至实际交付购房人验收合格止;3.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4日,反诉原告将宁夏兴南阳光骄子1号楼A工程中所有模板工程分包给了反诉被告,双方为此签订了《建筑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必须严格按照反诉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图纸设计变更和国家的有关施工规范、规定进行施工,接受监督检查,如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如有关部门检查出质量隐患或事故发生的罚款,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对工程施工对象的质量安全终身负责,除不可预知或自然灾害发生,与此同时,合同还对工程期限、承包方式、双方责任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工程开工至完工反诉原告依约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564524.9元(包括反诉被告借款、顶账房折抵工程款等款项)。2016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反诉原告下欠反诉被告79475.1元工程款,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出具了对账说明。结算后,反诉被告施工的阳光骄子1号楼1401室业主向开发建设单位投诉称,1401室的2个承重柱施工误差达8公分之多,导致其装修费用增多,室内面积缩小,要求开发建设单位赔偿损失,开发建设单位核实后,要求反诉原告对此承担责任。为此,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出面与1401室业主协商处理此事,可反诉被告拒不理会,无奈反诉原告经与1401室业主协商后,向其赔偿26000元。同时业主马俊英出具证明一张。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应当严格按照施工要求施工,并对其施工质量承担质保责任,现因施工不符合要求,造成业主索赔,反诉被告应当承担施工不符合要求的责任,反诉原告对此赔偿后有权向反诉被告追偿。

原告辩称,反诉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陈述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因时间较长,反诉被告记不清了,以证据来证实;2、2016年6月20日的对账单并非双方合意共同结算的结果,是由***单方计算向岳文选出具的,3.***诉称的1401号房屋承重柱的问题岳文选不知情,截止目前***也没有通知过岳文选,4.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岳文选不知情,但是截止目前已交付住户使用已经3年有余。因此涉案工程早已具备了验收合格的条件。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驳回。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诉称的承重柱的问题确实存在,但是具体赔偿问题是***自己协商的。因为消防验收没有过关,所以整体楼没有验收,涉案工程还是在建工程,还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被告兴南公司辩称,对***所述的质量问题代理人不清楚,涉案工程还未验收,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兴南公司作为发包人,保留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原告所称涉案工程已交付3年严重不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账单系书证原件,由被告***出具,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建筑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系书证原件,原告岳文选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前几页有篡改痕迹不真实,因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系原告施工内容,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合同中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阳光娇子业主住房验房表、证据3收据及证明均系书证原件,被告华宇公司、兴南公司均认可承重柱线偏差并进行赔偿的事实,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阳光骄子1号楼1401号房屋主客厅两个承重柱线偏差,为此被告***对房主进行了赔偿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兴南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系书证原件,原告及被告***、华宇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通知书,被告***、华宇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工程款发票挂欠拨付单、阳光娇子1号楼A段号楼支付明细,被告***、华宇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兴南公司已经实际向华宇公司支付阳光轿子1号楼A段工程款18990084元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被告兴南公司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兴南公司(发包人)、被告华宇公司(承包人),工程名称为中卫市阳光骄子住宅小区北区1-A、1-B商住楼;工期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5月5日;合同价款为68162928.53元;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挂靠被告华宇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阳光骄子1#楼-A工程中所有模板工程;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10日;工程合同总价按照建筑面积122元/平米,建筑面积13000平米;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60%,其中主体三层支付20%,十层支付20%,封顶支付15%,二次结构支付5%。剩余工程款顶住宅房;双方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完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9475.1元未付。

原告施工的阳光骄子1号楼1单元1401号房屋的主客厅2个承重柱柱线偏差8公分,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被告***向该房屋业主赔偿了26000元。

2018年3月20日,经被告兴南公司与被告华宇公司结算,中卫市阳光骄子小区1#楼A段工程审定金额为19856449元。被告兴南公司实际向被告华宇公司支付中卫市阳光骄子小区1#楼A段工程款共计1898008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双方之间形成的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原告因没有施工资质而承包工程,双方的合同依法认定无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9475.1元未付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79475.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947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后未支付工程款是合理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项系提留的质保金,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挂靠被告华宇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华宇公司允许被告***挂靠的行为系帮助被告***规避法律的行为,主观上有过错。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华宇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兴南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兴南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通过庭审查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尚未付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兴南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施工误差造成的经济损失26000元的反诉请求。被告兴南公司、华宇公司均认可原告施工的阳光骄子1号楼1单元1401号房屋存在承重柱线偏差的问题,且被告***进行赔偿的事实。被告***也提交了证据证明向业主赔偿了26000元。该26000元中除包括2个承重柱施工误差8公分造成装修费用增多外,还包括室内面积缩小、精神损失等各项费用。原告对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又因26000元赔偿款当中还包括精神损失费等费用。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由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理。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的部分,被告***向业主赔偿后有权向原告追偿。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款项15600元(26000元×60%)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被告***要求原告对其施工的尚未交付使用的房屋承担质保责任至实际交付购房人验收合格止的反诉请求。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明确,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其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文选支付工程款79475.1元;

二、被告中卫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宁夏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四、原告(反诉被告)岳文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款项156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岳文选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8元,由原告岳文选负担104元,由被告***、中卫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岳文选负担165元,由被告***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彦坤

二○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郝霞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