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502民初2933号
原告:中卫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张某2,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韩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卫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卫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1824.89元,其中:医疗费1824.89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500000元×10%,十级伤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告承包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首府四期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共计16栋住宅楼及地下停车场、人防工程中的土建及水暖电安装工程。被告业务员推荐原告投保被告的团体人身保险可替代工地从业人员应享受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并支付了保费,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工地作业的所有从业人员作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24日0时起至2021年11月23日24时止,保费合计224700元,建工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每人为50000元,意外伤残保险金额每人为50万元,被告承担被保险人在工地、生活区域及生活区域到工地因意外风险责任。2021年2月18日,康某到原告承建的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首府四期一标段项目工程从事技术管理工作。2021年3月5日康某在41号楼工地进行放线作业时受伤,2021年10月20日,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康某系工伤。后康某工伤赔偿案件经法院终审判决,由原告向康某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130792.57元。2023年4月11日,原告与康某达成《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康某将对被告的保险金权益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保险金理赔的一切诉讼及其他权利。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应共同遵守。原告公司职工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受伤被依依法认定为工亡,被告应对此次保险事故引起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具此状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对于本案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与诉讼费用均不予认可。2021年3月5日事故发生后,已经于2022年1月向我方申请理赔,并提供相关材料。我公司受理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22年1月29日将医疗费1379.91元进行赔付。对于伤残赔偿金,经双方指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保险人康某不构成伤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伤残赔偿金。综上,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请贵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原告承包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首府四期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共计16栋住宅楼及地下停车场、人防工程中的土建及水暖电安装工程。2020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24日0时起至2021年11月23日24时止。被告承担生活区域到工地的意外风险责任。
2021年3月5日康某在案涉工地作业时受伤,2021年10月20日,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康某系工伤,原告向康某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130792.57元。2023年4月11日,原告与康某达成《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康某将对被告的保险金权益请求权转让给原告。
2022年1月20日,康某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赔付医疗费1379.91元。2023年8月21日,宁夏某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康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康某损伤达不到《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相关伤残标准。
现原告认为公司职工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应对此次保险事故引起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1824.89元诉请的问题。被告提交的理赔决定通知书、理赔通知书及转账详细信息回执能够证实,被告就康某受伤医疗费已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进行了赔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1824.89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50000元(500000元×10%,十级伤残)诉请的问题。根据双方选定的宁夏泰某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康某损伤达不到《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相关伤残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卫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计548元,由原告中卫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