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502民初2934号
原告:中卫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启民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张某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黄某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卫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卫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1824.89元,其中:医疗费1824.89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600000元×10%,十级伤残);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告承建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首府四期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共计17栋住宅楼及地下停车场、人防工程中。被告业务员推荐原告投保被告公司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替代原告公司工地从业人员应享受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并支付了保费,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工地作业的所有从业人员作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25日0时起至2021年10月18日24时止,保费合计274730.4元,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每人保险金额60000元,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合同载明的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或者在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指定的生活区域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2021年2月18日,康某到原告承建的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首府四期一标段项目工程从事技术管理工作。2021年3月5日康某在41号楼工地进行放线作业时受伤,2021年10月20日,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康某系工伤。后康某工伤赔偿案件经法院终审判决,由原告向康某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130792.57元。2023年4月11日,原告与康某达成《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康某将对被告的保险金权益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保险金理赔的一切诉讼及其他权利。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公司职工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受伤被依依法认定为工亡,被告应对此次保险事故引起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具此状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在人保某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10月18日,保障内容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万元,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6万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对于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获得相关医疗费用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于残疾保险责任是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2021年4月20日,康某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我公司按照康某提交的材料,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于2021年4月23日已向康某赔付3022.02元,届此,因康某2021年3月5日受伤,我公司已经理赔完毕。本案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原告承包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首府四期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共计17栋住宅楼及地下停车场、人防工程中的土建及水暖电安装工程。2020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25日0时起至2021年10月18日24时止,保障内容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万元,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6万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对于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获得相关医疗费用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于残疾保险责任是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2021年3月5日康某在案涉工地作业时受伤,2021年10月20日,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康某系工伤,原告向康某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130792.57元。2023年4月11日,原告与康某达成《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康某将对被告的保险金权益请求权转让给原告。
2021年4月20日,康某向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付医疗费3022.02元。2023年8月21日,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中卫分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康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康某损伤达不到《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相关伤残标准。
现原告认为公司职工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应对此次保险事故引起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1824.89元诉请的问题。被告提交的理赔决定通知书、理赔通知书及转账详细信息回执能够证实,被告就康某受伤医疗费已按照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进行了赔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1824.89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60000元(600000元×10%,十级伤残)诉请的问题。根据双方选定的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中卫分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康某损伤达不到《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相关伤残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卫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计672元,由原告中卫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