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502执972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9年7月15日,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4年3月27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执行人:中卫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卫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39.3315万元,承担执行费5800元,共计39.9115万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卫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9.9115万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