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481民初355号
原告:***,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宏,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赤乌中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1595014725。
法定代表人:付圣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江西常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罡,江西常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赤乌中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15711589871。
负责人:何广,该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建筑公司)、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桂林建筑公司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宏、被告桂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圣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周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建筑公司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91,500元,利息585,437元,合计876,937元,并按照法定利率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桂林建筑公司项目部在建设瑞昌市瑞宝综合楼工地过程中,其负责人何广及何广父亲徐象时代表两被告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91,500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债务明细计算,并承诺按月利率2分计息。后被告桂林建筑公司项目部分别于2019年4月19日、2020年5月13日两次向原告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桂林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两被告没有关系,该借款仅是原告与何广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桂林建筑公司项目部欠原告***的金额的确定。原告提交桂林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何广出具的借款汇总明细表一份,2020年12月26日何广出具的刘志强投资款100,000元收条一份,2012年7月30日何广出具的17,000元(付砖款)借款一份,2012年8月17日何广出具的借款13,000元(付水泥款)的借条一份,出具的借款40,000元(付泥工工资)欠条一份,2013年11月17日徐象时确认的民工工资40,000元凭证一份,2013年9月1日原告***取款凭证一份,2014年3月31日何广、徐象时出具的借款17,500元的借条一份,2019年4月19日何广还款承诺书一份,2020年5月13日何广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桂林项目部共欠款291,500元。被告辩称上述借款是何广与原告的私人借款。
原告提供的借款汇总明细中,有被告桂林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桂林建筑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该印章的真实性,何广为被告桂林建筑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对该借款汇总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志强的投资款及违约金,该款项的债权人应为刘志强,原告***未提交刘志强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应由刘志强本人主张,对该部分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其余借款中原告提交有其他收条进行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17,500元的借款,借条中借款人为何广、徐象时,没有被告桂林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确认,不能确定该款项是否为项目部的借款,对被告辩解17,500元的款项为原告与何广、徐象时的个人借款,原告应向何广、徐象时另行主张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桂林建筑公司项目部共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54,000元(17,000元+13,000元+40,000元+50,000元+34,0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桂林建筑公司与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桂林建筑公司项目部承建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为何广。被告桂林建筑公司项目部在承建该工程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合计借款金额为154,000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桂林建筑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借款汇总明细单一份,注明愿意承担自借款、欠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承担利息。2019年4月29日、2020年12月30日,何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之前欠款的真实性。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桂林建筑公司项目部因支付工程款项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桂林建筑公司项目部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关于借款的本金,借款明细中虽包括刘志强的投资款,刘志强为原告***的儿子,但刘志强并没有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桂林建筑公司项目部偿还该借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广、徐象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被告桂林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确认,原告***主张该笔17,500元的借款由被告偿还该借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桂林建筑公司项目部偿还其他欠款本金15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按照借款的时间与金额,2012年7月30日的借款17,000元,2012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17,000元×96月×2%=32,64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17,000×20月×3.7%÷12月×4=4,193元。2012年8月17日的13,000元,2012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13,000元×96月×2%=24,96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13,000×20月×3.7%÷12月×4=3,206元。2013年8月2日的借款40,000元,2013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40,000元×84月×2%=67,20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40,000×20月×3.7%÷12月×4=9,866元2013年9月1日的借款50,0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50,000×84月×2%=84,00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50,000×20月×3.7%÷12月×4=12,333元。2013年11月17日的借款34,000元,2013年11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34,000元×82月×2%=55,76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34,000×20月×3.7%÷12月×4=8,386元。以上合计302,544元。被告桂林建筑公司项目部是被告桂林建筑公司下属临时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桂林建筑公司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桂林建筑公司辩称按照(2019)赣0481民初1467民事调解书,原告***的上述借款不在被告桂林建筑公司项目部承建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债务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桂林建筑公司项目部在(2019)赣0481民初1467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不能代表其为全部的债务,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4,000元,利息302,544元(截止2022年4月20日),合计456,544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支付自2022年4月21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期间的利息;
二、如被告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4元,减半收取计6,197元,由原告***负担2,906元,由被告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负担3,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