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481民初334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华,江西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赤乌中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5711589871。
负责人:何广,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何广,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系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赤乌中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1595014725。
法定代表人:付圣金,经理。
原告***与被告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桂林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何广、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华,被告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负责人何广、何广及被告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圣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立即支付脚手架工程款30万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延期支付脚手架工程款利息40500元(自2019年8月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桂林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劳务合同》,该合同对工程计算方式和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桂林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桂林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的负责人何广于2019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被告桂林建筑公司第三项目系被告桂林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仅承担项目的施工管理,被告桂林建筑公司应对其第三项目部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到期后,被告桂林建筑公司及其第三项目部均以无钱为由拖延支付,故原告遂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桂林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及被告何广辩称:被告桂林建筑公司已就此款及其他款项向瑞昌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此款应由被告桂林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桂林建筑公司辩称:2015年,桂林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实际已解散,只是因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而导致工商登记无法注销,何广于2019年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个人行为,与项目部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外架按每天0.09元计算逾期租金损失,违约责任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诉请的30万元已包含了违约金,要求在此基础上计算逾期利息不合理,应按外架工程款97,474元计算逾期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双方对下列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0日,被告桂林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与原告及曹振华、吴金松等签订《脚手架劳务合同》,将瑞昌市瑞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中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其中第五条约定:从搭立杆开始日至拆除脚手架为止总期七个月,如因甲方(桂林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原因工期超过约定期限,由甲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乘每天0.09元乘超期天数全额支付乙方(原告等)租金。按每层施工面付至本层工程款80%,封顶付至总工程款90%,余款于拆架后七天付清。甲方如停工、延误工期及工程款不能按期支付时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工程。被告桂林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7月30日,双方经进一步结算,被告何广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欠条,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
另查,被告桂林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系被告桂林建筑公司为前述项目工程专设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该项目的施工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曹振华、吴金华明确表示虽作为合同乙方签名,但两人仅负责管理施工现场的材料,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原告,原告个人是民事权利义务承受人。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桂林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系被告桂林建筑公司为瑞宝机械制造公司办公楼工程项目设立的分支机构,承担施工管理,无独立承担责任的财产,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桂林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讼争的30万元,被告桂林建筑公司已于2019年7月31日作为其对外支出的债务予以追认,后在双方的诉讼中,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债务由被告桂林建筑公司对外承担;被告何广系被告桂林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案涉《脚手架劳务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等个人无建筑资质,被告桂林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与原告等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按时完成工程,可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何广在结算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工程款3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数额在本院另案生效的法律文书中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桂林建筑公司辩称此款中含有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第五条对工期与工程款支付约定了超期费用,该条款属于结算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桂林建筑公司辩称外架按每天0.09元计算逾期租金损失违约责任过高,以此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不合理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桂林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对所欠付工程价款无利息约定,故双方认可的出具欠条后一个月支付期限内不应计算利息,原告诉请逾期利息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以2019年8月31日为起算时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并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被告何广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8元,减半收取计3204元,由被告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琴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