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81民初2017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东,江西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赤乌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1595014725。
法定代表人:付圣金,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东,被告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圣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被扣划款538711.52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期间的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承揽建设九江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水木蓝天土建工程,并为此成立了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该项目部由原告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2018年9月26日,因被告与潘奋国租赁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九江濂溪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赣0402执62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从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在中国银行账户内扣划存款538711.52元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在本属原告的存款被扣划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扣款属实,但是由于原告应该交给被告的管理费没有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承揽建设九江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水木蓝天土建工程,并为此成立了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该项目部在瑞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为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为***。2020年7月31日被告出具说明,证明该项目部系***为承建水木蓝天项目土建施工挂靠被告公司,该项目部由***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在中国银行账户为:19×××90,账户中的所有资金均归***所有。
2018年9月26日,因被告与潘奋国租赁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九江濂溪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赣0402执62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从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在中国银行账户(19×××90)内扣划存款538711.52元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存款被扣划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为承揽建设九江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水木蓝天土建工程而成立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并挂靠被告,双方明确项目部由***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现被告由于拖欠法院执行款,导致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账户中的款项被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有向项目部归还该款项的义务。原告系该项目部的实际投资人,该项目部由原告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所有资金均归原告个人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扣划款538711.5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可酌情予以支持,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被扣划款538711.52元。并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该款项偿付完毕止,以未偿还的扣划款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8元,减半收取4594元,由被告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柳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