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民终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赤乌大道55号,组织机构代码15950147-2
法定代表人:付圣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璇,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奋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检长、张素芬,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才清。
上诉人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桂林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奋国、被上诉人户才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濂溪区人民法院(2016)赣0428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昌桂林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庐山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关键事实未查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天昊城商住楼项目部的公章的真实性虽确认,但上诉人是否负有偿还义务,因考虑该盖章的意思表示真实性。本案中瑞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潘奋国、潘志杰的询问笔录中,潘奋国和潘志杰均称涉案租赁合同上项目部公章系张卫平在项目部办公室由项目经理亲手所盖,而潘奋国的代理律师在(2014)庐民一初字第756号案2014年9月5日第一次开庭笔录中称涉案租赁合同上的公章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张经理的车上盖的。对盖该公章的事实描述前后矛盾,被上诉人方的相关陈述真实性存在巨大疑问。上诉人为天昊城项目的钢结构的施工已与拓安公司签订了包工包料的外包合同,上诉人无需也不可能又与钢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以上足以说明盖该项目部公章的行为系户才清盗盖。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作出认可与否的认定,在判决书中亦未作出说明,遗漏审理了案件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3.从合同履行情况的关联性来看,本案诉争租赁合同全程系由潘奋国与户才清之间交涉。户才清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其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签字不可能代表上诉人,应该由自己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就《承包合同》为钢架工程已支付给户才清款项为47万余元,被上诉人潘奋国主张户才清只支付106047元请法院审理时查明。4.上诉人该项目于2013年5月28日完工,项目工程不再需要钢管及扣件,户才清应将租赁钢管架拆除并归还,本案中被上诉人将租金计算至2014年2月没有事实根据。
被上诉人潘奋国答辩: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法律依据充足,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先称公章遗失,现又称公章系户才清盗用,但都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公章的真实性上诉人已确认,公安机关亦确认户才清没有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提交的证据已做认定。3.被上诉人认为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公司印章,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户才清是否为上诉人公司员工我们不清楚,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户才清具体负责项目的脚手架工作,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户才清的行为可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行为,至于上诉人与户才清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其双方内部协定,与本案无关。4.被上诉人认为合同第十一条对于租赁期间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未及时归还租赁物就应当承担其不利后果,且被上诉人无义务随时了解项目的完工情况。户才清是该项目脚手架的负责人,被上诉人找户才清主张权利就是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潘奋国一审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16781.54元(截至2014年2月28日)及违约金224402元(按应欠租金总额的日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0月25日,出租方“九江市庐山区京华建材租赁站”与承租方“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昊城商住楼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抬头处承租方一栏加盖有“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昊城商住楼项目部”印章,合同结尾处出租方代表人处有潘奋国签名,承租方盖有“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昊城商住楼项目部”印章,被告户才清在承租方代表人偏右下方处签名。该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承租方将租赁物用于瑞昌天昊城码头工程施工使用;合同第六条约定:钢管租金为0.0112元/壹米/壹日、扣件租金为0.008元/壹套/壹日;合同第七条约定:租金的结算凭据约定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租赁物发货(承租)、返货单据为结算凭据;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支付期间和违约责任,承租方每月三日前必须向出租方付清上月租金,承租方未按时付清租金,从拖欠租金之和,每天按1.5‰向承租方承担违约金;合同第二条约定:预计承租起止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第二条约定的预计承租期限到期,承租方未返还或只返还部分租赁物,或继续承租租赁物,本合同顺延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出租方所在地;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若发生纠纷,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工程进度陆续向被告提供了钢管及扣件,双方每月均办理租金结算手续,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共计生产租金522828.54元,被告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昊城商住楼项目部于2012年12月8日支付原告租金14847元、押金10000元,2012年12月13日支付租金12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租金50000元,2013年8月3日支付租金30000元,共计支付租金106047元(含押金10000元)。
另查明,九江市庐山区京华建材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潘奋国,经营范围为钢管、扣件租赁服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瑞昌桂林建筑公司以“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昊城商住楼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潘奋国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户才清在承租方代表人偏右下方处签名。该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该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法人单位瑞昌市桂林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户才清及被告瑞昌桂林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理由如下:1、从合同签订情况看,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原告潘奋国,承租方为被告瑞昌桂林公司天昊城项目部,该项目部在承租方处盖章,被告户才清在承租方代表人偏右下方处签名,被告户才清签名并未对应代表人,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户才清是被告瑞昌桂林公司员工证据或相关委托代理手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户才清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被告户才清签名是自己独立的民事行为,该租赁合同是两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的。被告瑞昌桂林公司抗辩称自己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与自己无关,应由被告户才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发货、结算及租金的支付全部由被告户才清经手,原告出租的钢管和扣件也用在被告瑞昌桂林公司天昊城商住楼项目工地上,被告瑞昌桂林公司实际接受了原告的履行,两被告共同参与了合同的履行。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户才清与被告瑞昌桂林公司共同签订了租赁合同,共同参与了合同的履行,该租赁合同是两被告共同租赁行为,违约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16781.54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按1.5‰/天的标准支付拖欠租金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标准过高,按月利率2‰计算较为合理,结合租金结算清单载明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照欠付租金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原告起诉当月止,共产生违约金99736.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提供租金明细清单,租金拖欠情况如下:2012年10月份1197.80元、11月份14847.75元、12月份49660.74元;2013年1月份51615.54元、2月份46620.49元、3月份52084.74元、4月份47651.56元、5月份44587.09元、6月份41658.31元、7月份37036.43元、8月份35012.31元、9月份32504.01元、10月份29244.96元、11月份18426.74元、12月份9964.24元;2014年1月份5645.59元、2月份5070.24元。违约金具体计算见下表:

年份

月份

违约金计算

2013年

1月

11274.83×0.02×17=3833.44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租金公计117321.83元,扣减已付106047元,截止2013年1月31日止,尚欠租金11274.83元)

2月

46620.49×0.02×16=14918.56元

3月

52084.74×0.02×15=15625.42元

4月

47651.56×0.02×14=13342.44元

5月

44587.09×0.02×13=11592.64元

6月

41658.31×0.02×12=9997.99元

7月

37036.43×0.02×11=8148.01元

8月

35012.31×0.02×10=7002.46元

9月

32504.01×0.02×9=5850.72元

10月

29244.96×0.02×8=4679.19元

11月

18426.74×0.02×7=2579.74元

12月

9964.24×0.02×6=1195.71元

2014年

1月

5645.59×0.02×5=564.56元

2月

5070.24×0.02×4=405.62元

合计

99736.50元

(注: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共17个月,以后每一个月依次递减一个月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才清、被告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潘奋国租金416781.54元。二、被告户才清、被告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潘奋国违约金99736.50元。三、驳回原告潘奋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2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计14032元,由原告潘奋国负担2729元,被告户才清、被告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30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户才清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潘奋国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的盖有“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昊城商住楼项目部”印章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虽辩称潘奋国本人与其代理律师对“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昊城商住楼项目部”印章的加盖过程陈述不一致,但不论是潘奋国本人还是其代理律师均明确表示本案所涉的项目部印章为项目工作人员张卫平所盖。且依据瑞昌市公安局出具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所记:“涉案的项目部印章在签订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之前和之后均有在报送至瑞昌市建设局的竣工方案上使用,不能证明该印章被盗用”。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加盖项目部公章并非其真实意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所列证据及抗辩理由亦无法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所称其已经与拓安公司签订了包工包料的外包合同,无需再与钢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辩解,并非排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合法事由,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户才清并非其员工无权代表其签订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了上诉人公司项目部公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在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上诉人公司项目公章的合法性的前提下,该《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加盖本案所涉项目公章的《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印章对应方及上述文书的相对方具有约束效力,上诉人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上诉人认为其已经依据与拓安公司的《承包合同》向户才清支付了相应款项47余万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奋国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方分别为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奋国,上诉人公司取得租赁物后,理应向被上诉人潘奋国支付对应的租金。而本案中,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潘奋国收到了上述47余万元款项,故本院对上诉人公司主张已经支付本案部分款项的抗辩理由,难以支持。上诉人抗辩本案所涉项目于2013年5月28日已经完工,本案中被上诉人潘奋国将租金计算至2014年2月没有事实根据。但依据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奋国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条约定的预计承租期限到期,承租方未返还或只返还部分租赁物,或继续承租租赁物,本合同顺延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的约定。双方结算租金的方式是以租赁物的数量及租期来核算的,并非以工程完工期为最终结算日期。在上诉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截止2014年2月其已经归还了租赁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租金计算至2014年2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程序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5元,由上诉人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薇
审判员  李进
审判员  罗乐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