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圣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万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与胶南市圣海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1民初4568号 原告:青岛万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胶州湾西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孔范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南市圣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胶南经济开发区***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万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车辆公司)与被告胶南市圣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圣海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孔范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海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泰车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涉案工程修复费用843694.52元;2.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132655元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建设原告一号车间土建项目,双方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11月22日,施工时间为五六个月,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圣海建筑公司辩称,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被告保质保量为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原告已经接收该工程成果并办理了房屋登记。该工程是合格工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万泰车辆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圣海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车间(一),8858.48平方米;工程地点:胶南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独立基础,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楼地面工程、内墙抹灰工程、外墙抹灰、消防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0万元。合同第25.3.2条规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时,发包人承包人约定的包干范围: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 被告圣海建筑公司曾于2016年5月就涉案工程起诉原告万泰车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6267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2月作出判决,判令万泰车辆公司支付圣海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6700元;万泰车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圣海建筑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作出后,万泰车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交涉案工程图纸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照图纸施工。被告对图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图纸就是涉案工程的图纸。 2、被告提交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青岛万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办理厂房房产登记手续有关问题的函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在2011年3月开工,2011年9月竣工,并没有涉及其他问题。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系根据政府有关要求加快办理产权证明,以满足招商办项目落户的需要。 3、被告提交《青岛万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一号车间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原告认为,该鉴定报告的目的是为了2012年11月办理房权证使用,不能据此证明被告施工工程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完成的。 4、被告提交他项权利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办理完房屋登记后,原告已经用于抵押贷款,同时证明该工程原告已经使用。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按合同进行了施工。 5、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就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9月19日出具青诚**[2017]**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所检5处基础截面尺寸均超出规范规定的允许偏差。2、二楼楼面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区间为39.9-32.8(MPa),满足设计强度等级C30的要求。3、楼面做法,与设计不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无质量问题。 经本院释明,被告并未申请鉴定人就鉴定报告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本院就鉴定意见书中所列事项是否均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向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提出质询函,该鉴定所回复称:一、鉴定意见第1条指1号车间的基础工程。二、鉴定意见第2条是指1号车间的主体结构工程。三、鉴定意见第3条是指在钻取1号车间混凝土芯样中包含楼面做法,该条不属于主体结构工程。原告对回复函无异议,被告认为,回复函未说明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问题是否影响整个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中鉴定出的问题都是很小的问题,不足以影响建筑工程质量。原告在办房权证时已经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了检测,建筑工程质量是合格的。 6、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维修方案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处理建议为:由于原有基础尺寸相差不大,故建议统一按照“基础加固示意图”统一加固施工,其顺序为:1)开挖至现基础底;2)按照“基础加固示意图”采用C35混凝土浇筑(界面处应凿毛处理);3)按现状回填并恢复原有地面、散水等。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应经验收合格,不属于基础工程质量问题,该加固意见仅以超出规范规定允许偏差为由,要求进行加固处理,没有任何理论依据。 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被告该项异议,出具书面答复意见:依据“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青诚**[2017]**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基础实际尺寸与原设计要求存在较大差异,故对其进行加固处理。原告对上述答复意见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地基基础在回填前已经经建设方、监理方、设计方进行验收,不存在基础质量问题,只是不符合设计要求。原告已经对工程进行使用六年,对于不符合约定的事项应由建设方承担。被告不同意进行加固处理,该鉴定意见书没有任何依据,如果进行加固处理会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 7、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所需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出具***鉴字(2018)第02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告施工的青岛万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1#厂房基础加固工程造价为843694.52元。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一号车间没有质量问题,仅仅是与设计不符,施工是经过原告及原告的监理公司同意进行施工的,并且已经进行了验收,没有质量问题。 8、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系平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员,**称,一号车间是钢结构的,圣海建筑公司只做了基础工程,最后没有完成验收。对于后来有没有使用,不清楚。涉案工程的监理日志找不到了。在监理过程中发现2楼的地面不合格,基础部分应该是合格的,在回填前经过验收合格了,没有发现质量问题。针对该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对于基础工程当时只是用肉眼观察,不能对抗鉴定报告。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涉案地基基础工程没有质量问题。 9、被告申请证人**泼、***出庭作证,**泼称,我参加了1号车间的施工,我是木工,负责制作模板,我们制作好模板后,经过甲方监理和甲方验收后才开始浇筑混凝土,我们基本是按照图纸来制作模板,特殊情况下,碰到地下有石头,不能爆破,有调节,但这也是甲方允许的。甲方和监理验收的时候,我有时在场,有时不在场。支模板的过程中,监理在现场监督,涉案工程施工中,监理没有提出问题。***称,我负责涉案工程的钢筋加工工作。基础部分,我们绑好钢筋,甲方及监理人员进行过验收,验收时我在场,在工程基础回填前,甲方及监理公司也进行过验收。当时的监理员姓张,具体叫什么不清楚。我们在制作钢筋过程中,建设方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也没有让我们整改过。 针对上述证人**泼和***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无法推翻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是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进行的鉴定,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不合格,被告应当承担修复责任,支付修复费用。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反映了1号车间的基础工程施工情况。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应否承担修复义务或支付修复费用。 关于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就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所检5处基础截面尺寸均超出规范规定的允许偏差。2、二楼楼面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区间为39.9-32.8(MPa),满足设计强度等级C30的要求。3、楼面做法,与设计不符。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无质量问题,经本院质询,该鉴定机构明确回复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经查,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充分的依据,针对被告提出的质疑意见,鉴定机构也已经予以答复,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他项权利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修复义务或支付修复费用。因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义务进行修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维修方案进行鉴定,被告坚持认为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按照方案进行维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所需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施工的青岛万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1#厂房基础加固工程造价为843694.52元。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修复费用843694.5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原告向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支付鉴定费90000元、30000元、12655元,以上共计132655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胶南市圣海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万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工程修复费用843694.52元; 二、被告胶南市圣海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万泰专用车辆有限公**定费132655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万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胶南市圣海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于 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