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4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万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范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胶南市圣海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万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车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胶南市圣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圣海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7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万泰车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圣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泰车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圣海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圣海建筑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内容,支付剩余款项条件不成就。万泰车辆公司系在政府催促尽快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出具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实际工程施工人并非圣海建筑公司,也未完成施工。
圣海建筑公司辩称,本案为工程款纠纷,与工程质量纠纷并非同一案由,圣海建筑公司有合法施工资质,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交付万泰车辆公司使用,验收合格。工程是否为危楼需要经过鉴定,万泰车辆公司已经另行诉讼质量问题,其上诉应当驳回。
圣海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万泰车辆公司支付圣海建筑公司工程款626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由万泰车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圣海建筑公司(承包方)与万泰车辆公司(发包方)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车间(一),8858.48平方米;工程地点:胶南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独立基础,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基础工程、主体工程(钢结构除外)、电气工程、楼地面工程、内墙抹灰工程、外墙抹灰、消防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0万元。合同第25.3.2条规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时,发包人承包人约定的包干范围: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补充条款规定:1、垫层完成时付10%(10万元);2、基础完成时付10%(10万元);3、一层地面完成时付10万元;4、二层地面完成时付10万元;5、竣工验收付至工程造价的60%;6、留5%的质保金,余款三年内付清,第一年、第三年每年付工程款的15%,三年内付清。
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圣海建筑公司提交收款明细一份、收款收据存根9张,证明已收到万泰车辆公司的工程款473230元。万泰车辆公司提交付款明细一份、收条复印件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电费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已向圣海建筑公司付款726230元,除圣海建筑公司认可的473230元以外,还付给圣海建筑公司施工人***253000元,万泰车辆公司表示因车间失火,只能找到上述证据的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因万泰车辆公司无法提供已经向***付款的证据原件,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不予认定。2、万泰车辆公司提交的初私字第00××67号房权证复印件一份、房权证图纸复印件一份、《青岛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青岛万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办理厂房房产登记手续有关问题的函》复印件一份、《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万泰车辆公司涉案厂房房权证办理时间虽为2012年11月,但此时房屋并未竣工验收,涉案房屋还有第三方施工。房权证是不动产登记机关发放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凭证,一审法院对涉案车间于2012年11月在胶南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房权证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查,《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施工内容系钢结构制作安装,不包括水电、消防、土建、防火涂料,与圣海建筑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不具有包含关系,且施工时间在房屋办理房权证之前。一审法院对万泰车辆公司主张的办理房权证时房屋尚未竣工的事实不予认定。
3、根据圣海建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到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编号为02AAJA1200299的《青岛万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二号车间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一份。万泰车辆公司认为制作该鉴定报告的目的是为了2012年11月办理房权证使用,不能据此证明圣海建筑公司施工工程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完成的。经查,《青岛万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一号车间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系由万泰车辆公司万泰车辆公司委托,青岛诚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总价款如何确定,圣海建筑公司可否要求万泰车辆公司返还保修金,万泰车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工程总价款。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25.3.2条特别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时,发包人承包人约定的包干范围: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应认定为固定总价合同。万泰车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并非圣海建筑公司独自完成,青岛灵山钢构有限公司承包了钢结构施工,但万泰车辆公司在答辩时也认可与圣海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并不包括钢结构,因此圣海建筑公司据此不能证明万泰车辆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系万泰车辆公司委托青岛诚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其中明确记载施工单位为青岛圣海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概况中记载“该工程于2011年3月开工建设,于2011年9月竣工”,据此一审法院对圣海建筑公司依据合同完成施工内容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万泰车辆公司主张的圣海建筑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全部工作内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万泰车辆公司应支付圣海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应为合同约定的1100000元。万泰车辆公司已付工程款473230元,还欠工程款626700元。
关于保修金,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留5%的质保金,但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保修金返还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七条约定“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满月后(一般不超过24个月),承包人申请返还保修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办人返还保修金申请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核实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和利息支付给承包人,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上述合同条款对保修金的返还期限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注明一般不超过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后24个月。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由圣海建筑公司实际使用并于2012年11月办理房权证,圣海建筑公司起诉时距离该办证时间已远超24个月,故圣海建筑公司主张万泰车辆公司返还保修金应予支持。
关于万泰车辆公司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本案中万泰车辆公司欠付圣海建筑公司工程款,圣海建筑公司除有权要求万泰车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之外,也有权要求万泰车辆公司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利息未有明确约定,工程款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万泰车辆公司未能提交证明工程进度的相关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依据工程进度付款的约定无法适用,综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圣海建筑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青岛万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胶南市圣海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6700元;二、青岛万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胶南市圣海建筑工程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胶南市圣海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9元(原告已预交),由青岛万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负担,青岛万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胶南市圣海建筑工程公司。
二审期间,万泰车辆公司提交照片及录像一宗,证明工程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还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主要为万泰车辆公司提出的质量抗辩能否作为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经本院核查,双方均认可万泰车辆公司已经就工程质量问题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万泰车辆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所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黄岛法院诉讼过程所作的鉴定,因此,万泰车辆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已经另案进行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一并处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施工合同和万泰车辆公司委托青岛诚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等证据,认定圣海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认定工程欠款数额为626700元,具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程质量问题的产生的修复、赔偿等责任,万泰车辆公司可在另案中另行主张。对于保修金,一审法院系根据双方上述合同约定及圣海建筑公司实际使用时间,确定万圣车辆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认定具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其他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万泰车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9元,由青岛万泰专用车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骞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