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昆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云0102民初7285号
原告云南昆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依据《云南昆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单》(25张)、《账单确认函》及《云南昆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发票签收联系单》等主张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账单账单确认函》及原告的实际供货情况、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可知,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2042元。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在双方对账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原告已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被告应在原告起诉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即应于2019年5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20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19日,原告依据《云南昆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单》(25张)向被告供应总金额为353042元的电缆线及配件。被告的各工地负责人董冬芹、吴延樑、王德花、郑斌在上述销售单中的“购货单位负责人验收”处签字。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账单确认函》,载明:“……截止到2016年11月13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为¥353042.00元,对以上本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请贵公司核对确定。如无异议请签字盖章并按约定支付即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舒刚进在“债务人确认金额”处签字,被告员工董冬芹在“代表(签字)”处签字。2018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真空断路器一台,金额为19000元。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云南昆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发票签收联系单》并将三张总计金额为322586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签收后签章确认。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在《账单账单确认函》签订后支付货款80000元。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2042元。
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昆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20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1元,由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雅琪 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 人民陪审员  唐 悦
法官助理段格 书记员和耀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