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12294号
原告:***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高原明珠五金机电市场B区13栋-1-2号。
法定代表人:庞帮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蛟,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北二环路核桃箐村省公安专科学校北校区旁。
法定代表人:舒刚进。
原告***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揽的云南中泰置地有限公司开发的世纪铜城一期豪郡项目10KV配电工程供应高低压配电柜等电力工程材料。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完毕之后,被告一直拖延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4,4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曾支付其货款20,000元为由变更其诉讼请求金额为254,490元。
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供需合同》《***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单》、增值税发票打印信息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作为依据。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打印信息经核为有效信息,可认定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开具购买方为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价税金额合计274,49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为有效银行交易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相应交易信息示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转账支付原告款项10,000元并备注用途为“电气设备款”;基上发票开具及款项往来情形,可初步判定原、被告间有电气产品购销交易往来;原告提交的《供需合同》为复印件,其在庭审中主张相应合同文本系双方分别签署并通过微信传送形成。就该合同文本所载内容来说,其中所列标的物与原告2019年11月5日开具发票所载应税货物在名称表述上稍有差异,但可确定其对应性,即二者对电气产品类别的记载上是一致的,仅在数量上有差异(相应差异为发票所载应税货物比《供需合同》文本所载户外8表住户箱多一台,对应细目金额上多3,700元),而《供需合同》文本本身记载产品细目对应金额合计数,比所列合计金额270,000元多出790元。再言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数量上体现为四份,但有重合,重合形式为编号XS-2019-07-26-400和XS-2019-08-19-494的销售单,各有两份,均系一份有签署内容但无价款信息记载、一份多出价款信息记载但无签署内容。原告庭审解释主张有签署内容的单据上签名为被告方经手收货人员所签。对此,相应销售单上签名辨识困难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身份辅助依据,但其主张不违背交易常情。基上可辨析的证据形成关联以及约定与履行差异的合理性,原告所提交《供需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可关联印证其形成客观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对其提交有签署内容的《***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对无签署内容的同编号单据,本院不予采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7月3日,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需方名义与原告***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就“云南中泰置地有限公司(世纪铜城一期豪郡)10kV配电工程”向被告供应高低压配电柜等电气产品,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RMB元)[表列1.高压配电柜3台、单价21030元、金额63090元;2.低压配电柜7台、单价19600元、金额137200元;3.直流屏1台、单价20000元、金额20000元;4.户外电缆分支箱6台、单价4100元、金额24600元;5.户外8表住户箱3台、单价3700元、金额11100元;6.户外9表住户箱2台、单价4100元、金额8200元;7.户外9表住户箱2台、单价3300元、金额6600元;合计270,000元(含税)];质量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满足供电局验收要求,质保两年;交(提)货方式、地点、期限:合同签订后,2019年7月17日到达工地(东川);验收标准:按行业标准验收,提出异议货到需方一周内,需方在收到货物后的一周内未提出异议的,则视为供方供货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无预付款,设备进场设备安装验收完毕后1周内付合同总价款的50%(第一笔最迟2019年8月15日),剩余尾款等调试完毕投产通电后7个工作日付到合同总价款97%(大概在2019年10月15日),其余3%款项作为质保金,自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不计息。”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和2019年8月19日向被告供应高压配电柜3台、低压配电柜7台、直流屏1台、动力柜6台、8表箱4台、6表箱2台、9表箱2台。2019年11月5日,原告开具列购买方为被告、应税货物与上列交付产品及数量一致、价税合计金额共274,49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张。2020年9月30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款项10,000元并备注用途为“电气设备款”。此外,原告自认除2020年9月30日转账支付款项外,被告曾支付其货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订立《供需合同》约定电气设备供应事项。对于合同的履行,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可证实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前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货物且实际履行上比合同约定多出“8表住户箱”1台,以及原告自认被告迄今已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对相应合同履行事项未到庭陈述或抗辩系自行放弃权利。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诉请,本院具评如下:(1)关于法律适用时间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订立等主要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就相应争议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规定。(2)关于价款问题。案涉《供需合同》对交易标的物计价以细目方式罗列的合计数为270,790元,比具体明确的合计金额多出790元。在解释上,该种差异产生的原因包括计算错误及价格优惠等可能性,依日常交易常情,该等具有“零头”性质的差异,以双方合意优惠计价进行解释更具合理性。故对与合同约定能印合的供货,本院认定应计价270,000元。原告实际供货比合同约定多出一台“8表箱”,相应合同约定单价为3,700元。对该台实际供应设备的交付,无依据表明被告有异议,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合意增加供货数量。就该台设备价款,可按《供需合同》所约定同类产品单价确定,即应计价3,700元。基上,本院认定诉争供货交易应计价款为273,700元。至于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与此可认定金额不吻合之处,由原告依税收管理规范处理。(3)关于货款履行期限问题。案涉《供需合同》对合同项下货款支付约定“设备进场设备安装验收完毕后1周内付合同总价款的50%(第一笔最迟2019年8月15日),剩余尾款等调试完毕投产通电后7个工作日付到合同总价款97%(大概在2019年10月15日),其余3%款项作为质保金,自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庭审中原告解释主张“设备安装验收”系指业主单位验收、“调试完毕投产通电”系指供电项目通电运行。据相应文义及可进行的履行逻辑解释,上述约定中事项表述,指向或涉及合同当事人以外第三方行为,并体现为条件形式,但属不真正条件。在相应事项或行为约定之外,《供需合同》有对应特定时间界点的约定。基于“设备安装验收”、“调试完毕投产通电”等事项为不真正条件,故相应时间界点构成对不真正条件的约束。换言之,在对应时间界点之前进行了涉第三方行为时,履行期限可据相应行为结果确定,在对应时间界点届满时仍未发生涉第三方行为时,则应以确定时间界点作为履行期限。被告未到庭陈述或主张相应“设备安装验收”、“调试完毕投产通电”等具有涉第三方验收性质行为进行情形,故对案涉供货货款中除保证金以外货款可判定履行期限最迟于2019年10月15日届满。而对于质保金,案涉《供需合同》在约定质保金按总价款3%确定同时,约定于两年质保期届满后15个工作日内返还。该约定中质保期系对保修期的混用,实质系就出卖方对商品因质量问题而出现故障时提供免费维修及保养时间段的约定。诉争合同对保修期(或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没有具体约定,从履行逻辑上应当与检验期(也即合同约定“收到货物一周内”)进行衔接,即自检验期满时开始计算保修期(或质保期)。依此期限确定方法,案涉供货交易迄今已超过二年的质保期(或保修期)及质保金返还期限,故被告亦应支付质保金对应货款。综上评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案涉《供需合同》项下货款,对原告支付货款诉请,本院基上认定具体支持为253,700元(即可认定价款273,700元减去原告自认已付货款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3,700元;
二、原告***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417元,其变更诉请后应计5,117元,减半收取2,558.5元,由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53元,由原告***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5元,余额2,858.5元退还原告***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