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27民初340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春,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北二环路核桃箐村省公安专科学校北校区旁。
法定代表人:舒刚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51960元、返还原告垫付税金5000元,合计15696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其中,2013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利息合计63823.2元。以上两项合计220783.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永生公司”)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四局”)泸西永三风电项目部(以下简称“永三风电”)签订了《红河州泸西县永三风电场10KV施工供电线路工程施工协议》,承包永三风电位于泸西县施工供电线路工程。2012年9月3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由原告实际负责永三风电位于泸西县施工供电线路工程的施工,《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50000元风险抵押金给被告,并组织人员对永三风电位于泸西县施工供电线路工程进行施工,永三风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水电十四局于2013年1月21日将全部工程款2244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该款后扣除了10%管理费22440元,于2013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返还保证金5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1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按《合作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约定,税款已包含在被告扣除的10%工程管理费内,应由被告承担。永三风电支付被告工程款时,原告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垫付税款5000余元,被告应如数返还该款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应自违约之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其中,2013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利息合计63823.2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作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昆明永生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昆明永生公司与水电十四局泸西永三风电项目部,签订《红河州泸西县永三风电场10KV施工供电线路工程施工协议》,承包永三风电位于泸西县施工供电线路工程。2012年9月3日,***与昆明永生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合作协议》,由***实际负责永三风电位于泸西县施工供电线路工程的施工,《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50000元风险抵押金给被告,并组织人员对永三风电位于泸西县施工供电线路工程进行施工,永三风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水电十四局于2013年1月21日将全部工程款2244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该款后于2013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并返还保证金50000元,按合同被告扣除了10%管理费2244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1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红河州泸西县永三风电场10KV施工供电线路工程施工协议》、《工程施工管理合作协议》、汇款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双方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负责施工的永三风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水电十四局于2013年1月21日将全部工程款2244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按合同约定扣除10%管理费22440元后,应及时将应付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返还保证金50000元,尚欠工程款15196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1960元及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税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昆明永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51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计2305元。由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旭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