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27民初341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春,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北二环路核桃箐村省公安专科学校北校区旁。
法定代表人:舒刚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85466.7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其中,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利息合计16238.67元。以上两项合计101705.3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0日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永生公司”)为合同乙方与甲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分公司(简称“联通红河州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U12-5326-2012-000868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时,原、被告正在履行双方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合作协议》(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由原告实际负责被告承包的永三风电位于泸西县施工供电线路工程的施工。因此,原、被告口头约定:双方按《合作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管理费为工程总款的10%(含税收)。付款方式:所有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拨付到甲方,乙方不得私自转结款项,甲方按本协议第四条规定扣除工程管理费后,一次性付给乙方”的承包条件,由原告负责完成被告与联通红河州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之后,原告安排工程技术人员完成了全部工程。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94963元,联通红河州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支付43778.10元、2016年1月11日支付51184.90元,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给被告。被告未将收到工程款实情告知原告,未在收到工程款后将扣除总价款10%工程管理费9496.3元后剩余款项85466.7元及时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应自违约之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其中,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利息合计16238.67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昆明永生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昆明永生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合作协议》,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包的永三风电位于泸西县施工供电线路工程的施工。2012年10月10日,被告昆明市永生公司与联通红河州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U12-5326-2012-000868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联通红河州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支付43778.10元、2016年1月11日支付51184.90元,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给被告。庭审中,原告提交联通红河州公司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该证明信记载“兹有我公司工程合同(合同编号CU12-5326-2012-000868),供应商为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合同金额为94963元。已分两次向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完所有合同款项。”
现原告主张,被告与联通红河州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要求被告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永三风电的《工程施工管理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支付原告《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管理合作协议》、《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应当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作的工程量及其主张的工程款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待证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昆明永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计11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旭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