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527民初887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泸西县。
委托代理人:程兴春,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浩宭,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北二环路核桃箐村省公安专科学校北校区旁。
法定代表人:舒刚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85466.7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其中,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利息合计16238.67元。以上两项合计101705.3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0日,被告为合同乙方与甲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分公司(简称“联通红河州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U12-5326-2012-000868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时,原、被告正在履行双方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合作协议》(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由原告实际负责被告承包的永三风电位于泸西县施工供电线路工程的施工。因此,原、被告口头约定:双方按《合作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管理费为工程总款的10%(含税收)。付款方式:所有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拨付到甲方,乙方不得私自转结款项,甲方按本协议第四条规定扣除工程管理费后,一次性付给乙方”的承包条件,由原告负责完成被告与联通红河州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之后,原告安排工程技术人员完成了全部工程。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人民币94963元,联通红河州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支付43778.10元、2016年1月11日支付51184.90元,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给被告。被告未将收到工程款实情告知原告,未在收到工程款后将扣除总价款10%工程管理费9496.3元后剩余款项85466.7元及时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应自违约之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其中,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利息合计16238.67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其与原告方签订有仲裁协议(条款),双方的争议应当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处理。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排除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因此,双方的争议应当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处理。虽然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够具体,但根据《工程施工管理合作协议》的签订地及相关内容可知,协议的签订地为被告公司住所地,而被告公司住所地在昆明市,目前为止,昆明市范围内的仲裁机构就只有一个,即昆明仲裁委员会。因此,双方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该仲裁协议有效,案件应当由昆明仲裁委管辖。其次,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是因履行《工程施工管理合作协议》而引起,是普通合同纠纷案件,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便人民法院最后经过审查,仍然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为无效协议,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合作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仲裁条款,该约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订立仲裁条款的本意为发生纠纷时选择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虽然合同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但合同签订地为昆明市,昆明市范围内唯一的仲裁机构只有昆明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虽然缔约之时未明确仲裁委员会,但在双方纠纷发生时可以认定明确且唯一的仲裁委员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的仲裁条款有效,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庭前提交了仲裁协议,***应当申请仲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旭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