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万远建设有限公司

谢**、缙云县东渡镇南湖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跃,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县东渡镇南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东渡镇南湖村。
法定代表人:麻文通,系村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云,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万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东苑里7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686683933U。
法定代表人:郭小瑛,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献武,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浙江省缙云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雨时,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县东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东渡镇东渡村。
法定代表人:王华云,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挺峰,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缙云县东渡镇南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湖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东阳市万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远公司)、邱献武、缙云县东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渡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丽缙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南湖村委会、万远公司、邱献武、东渡政府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162775元;二、一审、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南湖村是头西丘自然村到邱献武施工的项目区道路后500米的主体是对的,做路时期的监督员领的是村里工资,但施工方应该是邱献武代表的万远公司。从项目设计之初已经把从南湖村到项目区的道路规划在内,在项目开工之时这条道路没有施工,其他村有借道,因此耽搁下来。何况后500米施工挖机是邱献武项目区的,挖机驾驶员工资20000元是邱献武付的。邱献武虽然当庭不承认是工资,而是赞助,但这没有凭证,口说无凭,理应为工资。再者,南湖村到茶籽园道路即争议道路的前500米已经做通,运东西已经很方便,茶、毛竹等农作物都已经能运出来。现实地讲,头西丘自然村村民没有必要花大精力,东求村里,西求镇领导,还求邱献武去对道路后500米进行施工,后500米只对项目区长远打算有用,也的确是镇里、村里、邱献武协商的结果,至于中间,哪家先牵头,哪家积极些,哪家又不愿意,都不应该是某家可以免责的理由,都应该对上诉人谢**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只有南湖村民委员会有责任,其他几个被上诉人无责是错误的,恰恰是上诉人对后500米道路,不是既得利益者,因此没有参与施工前的协商,也没有参与施工活动,因此应该无责。被上诉人应该足额赔付上诉人的财产损失162775元,而不是一审法院判决的130220元。同理,一审诉讼费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应该由上诉人分担一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谢**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南湖村委会针对上诉人谢**的上诉辩称,一、谢**的财产损失不应由南湖村委会赔偿,事故塌方点是林间道,南湖村委会没有参与施工,挖机驾驶员的款项是邱献武支付的,一审庭审笔录中邱献武自认是万远公司做的,谢**在上诉状中称贾德升领的是村里的工资,南湖村委会认为是事后上报时才知道,误工费是合情合理,不能以此认定村委会是施工主体。二、2013年3月20日南湖村委会与邱献武签订大塘茶叶山承包合同,承包面积60亩,承包期限50年,道路畅通对茶叶山的承包有极大的便利。综上,上诉人谢**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万远公司、邱献武针对上诉人谢**的上诉辩称,一、上诉人谢**认为施工方是邱献武代表的万远公司,挖机驾驶员的工资是邱献武支付的,以此认定答辩人是具体施工人,是缺乏依据的。首先,挖机驾驶员不是答辩人万远公司的员工。其次,答辩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领(付)款凭证,证明两万元是赞助费,而且是迫于头西丘村民的压力,并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应当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上诉人谢**提出做路是镇里、村里、邱献武协商的结果,至于中间是哪家牵头、哪家积极,都不应成为免责理由,答辩人认为该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谢**不能任意扩大侵权责任的范围。一审认定损害发生原因系弃方与头西丘自然村南东侧山坡面的积土形成土质滑坡,进而引发坡面泥石流地质灾害导致财产损害。因此,就本案而言,施工人即侵权人。根据东渡镇南湖村经济合作社与头西丘代表谢军亮、谢杨武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头西丘自然村与陈群亮签订的合同书,本案路段具体施工人是头西丘代表以及陈群亮,负责涉案路段勘探、规划、设计等工作,故答辩人认为应该追加头西丘代表、陈群亮为本案的被告,来承担本案的损失。综上,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谢**的诉请。
被上诉人东渡政府针对上诉人谢**的上诉辩称,一、后500米道路是头西丘自然村自发组织,为了自身的生产劳作所需而建造。头西丘自然村作为组织者,也是道路后续的使用者和受益者,是施工主体。二、损害形成的原因是后500米道路施工弃方加上暴雨形成泥石流。施工者、组织者没有按照规范施工,随意丢弃土方导致灾害,无论从侵权的原因和结果上讲,头西丘自然村都应该承担责任。
上诉人南湖村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谢**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中对于头西丘自然村林间道后500米道路施工,认定上诉人支付了管理工资,是确认了其施工的行为,因而进一步认定上诉人应作为林间道后500米工程的施工主体,这样的认定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南湖村经济合作社与头西丘代表签订的协议是林间道前期的施工,林间道后500米道路由被上诉人谢**和其他方协调解决,上诉人没有参与林间道后500米的设计、施工,对于林间道后500米的道路走向、施工过程完全不知情,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支付管理人员工资也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支付的费用是年底时报到村里的村民年度工资,并非管理人员的管理工资。而且贾德升去现场也是为了防止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造成其他村民的损失,与施工无任何关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林间道后500米工程的施工主体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再者,导致洪水冲垮房屋的原因是施工单位乱堆放泥土,造成河道堵塞引起,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上诉人既不是施工主体,也不是施工单位,与涉案房屋被洪水冲垮无任何关联,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谢**针对上诉人南湖村委会的上诉辩称,一、后500米林间道的施工主体应该加上邱献武和东渡政府,工资是由邱献武直接支付给挖机驾驶员,如果是赞助,不能凭借口头陈述,应当举证证明。二、前500米林间道是到谢**茶籽园脚,后500米是谢**茶籽园到项目区。后500米没有与前500米一起施工,是因为谢**的茶籽园原来规划在项目开发区,在开发过程中谢**的茶籽园没有开发进去,所以从茶籽园到项目区就空了一段,后来由镇里和邱献武协调接通。
被上诉人万远公司、邱献武针对上诉人南湖村委会的上诉辩称,一、林间道不属于垦造项目,也未在施工的范围之内,答辩人未参与任何规划施工。二、一审已经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两万元是邱献武迫于压力提供的赞助费,并非工资。
被上诉人东渡政府针对上诉人南湖村委会的上诉辩称,林间道是自行组织施工,是一般的通行道路,完成施工后要恢复原状,施工的主体是头西丘自然村的村民,不能归责于东渡政府。
上诉人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62775元、屋内财产损失150000元,共计312775元。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谢**系东渡镇南湖村村民,自有坐落东渡镇南湖村头西丘×号房屋。2013年3月28日,被告东渡政府经招投标与被告万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垦造耕地项目新增耕地、排水渠、机耕路、蓄水池等工程发包给被告万远公司施工。被告万远公司安排被告邱献武负责工地管理。2013年5月24日,东渡镇南湖村经济合作社与东渡镇南湖村头西丘自然村村民代表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争取政府支持筹措100000元用于头西丘至大塘茶叶山土地开发道路建设;甲方确定头西丘至大塘谢**茶籽园脚与原茶叶山土地开发道路接口地段全权委托乙方道路工程勘察、规划、设计等工作,乙方将设计方案提供给甲方审查认可后,道路建设施工等由乙方组织落实,经上级拨款单位会同甲方组织验收;乙方全部工程完成,争取向上级拨款单位在1个月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上级拨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不能到位,甲方将应付工程款全部转回村集体借款,利率按月百分之一计算(即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息)。东渡镇南湖村经济合作社、代表人王京超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字,被告南湖村委会、村民主任麻文通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字,头西丘代表谢军亮、谢杨武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证明人**飞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日,头西丘自然村与陈群亮签订合同书一份,将头西丘至大塘谢**茶籽园脚道路建设转包给陈群亮施工,工程款76000元,头西丘代表谢杨武、郑益红、陈群亮以及证明人**飞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陈群亮对林间道前期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6月10日,被告万远公司借道东渡镇建山村机耕路进场,垦造耕地项目开始施工。经被告南湖村委会争取,被告东渡政府拨款80000元用于头西丘自然村到垦造耕地项目林间道工程。林间道前期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南湖村委会将80000元拨款支付给谢杨武。2013年12月8日,垦造耕地项目竣工验收。2014年初,头西丘村民组织林间道后500米道路施工,头西丘村民贾德升负责现场管理,挖机所有人王顺土将从垦造耕地项目中退场的挖机用于道路开挖。2014年1月28日,王顺土向被告邱献武领取林间道后500米挖机施工费用20000元。2014年年底,被告南湖村委会按照头西丘生产队报送的出勤天数按40元/天的标准支付贾德升林间道后500米工程现场管理工资。林间道后500米道路开挖时,施工人员将弃方倾倒、堆积在路基外侧。2014年8月19日8时至20日7时,头西丘自然村降雨量达146mm,山凹汇水量骤增。2014年8月20日6时许,弃方与头西丘自然村南东侧山坡面的积土形成土质滑坡,总方量450立方米,进而引发坡面泥石流地质灾害,造成5间泥木结构房屋倒塌,1栋房屋受损,村中简易公路被泥石流物质堆积中断,无人员伤亡,直接威胁8户33人的损害后果。原告8号房屋移位,屋内财产损坏。同日,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经缙云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对头西丘自然村坡面泥石流进行调查。2014年8月,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编写应急调查报告一份,分析认为此次坡面泥石流发生主要原因为:1、头西丘村南东侧山体地形坡度一般30~38°,是地质灾害的多发坡度区间,坡面第四纪残坡积层主要为含碎石粉质粘土与差异风化的碎块土,结构松散,稳定性差。2、修建山地开发简易道路弃渣沿山坡面随意倾倒、堆积,结构松散,未作支护,不但自身极易失稳,而且增大了原始斜坡面的附加荷载,易使第四系土层沿软弱层或下伏基岩面产生滑动。3、2014年8月19日8时至20日7时降雨使山凹汇水量骤增,对山凹及两侧坡脚形成强烈冲刷侧蚀,致使坡面过饱和的弃渣及第四系残坡积土层失稳下滑,与水流混合最终形成坡面泥石流地质灾害。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中兴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报告载明:8号房屋工程造价为1627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一)关于林间道工程施工主体的问题。头西丘村民现场管理林间道后500米道路施工,指挥挖机开挖道路,被告南湖村委会支付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头西丘自然村属于东渡镇南湖村,由被告南湖村委会统一进行行政和财务管理,头西丘村民在林间道工程已由东渡镇南湖村委托头西丘村民完成的情况下,自发组织林间道后500米道路施工,被告南湖村委会支付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可以确认被告南湖村委会确认其施工行为,故被告南湖村委会应作为林间道后500米工程的施工主体。林间道不属于垦造耕地项目的施工范围,被告万远公司、邱献武作为垦造耕地项目的施工方,既不是林间道工程的业主,也不是林间道工程的受益人,与林间道的修建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其为施工范围外的工程出资的20000元宜认定为赠与性质,被告万远公司、邱献武不应作为林间道工程的施工主体。被告东渡政府拨款建设所辖村林间道前期工程,对林间道后500米工程未参与道路的发包、施工,不宜认定为林间道后500米的施工主体。(二)关于四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林间道后500米工程倾倒、堆积弃方在路基外侧与头西丘自然村南东侧山坡面的积土形成450立方米的土质滑坡,在强降雨冲刷下形成坡面泥石流地质灾害,造成原告房屋及财产受损,被告南湖村委会作为林间道后500米施工主体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考虑到泥石流发生存在坡面地质、强降雨等自然因素影响,酌定被告南湖村委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万远公司、邱献武、东渡政府对原告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的问题。原告8号房屋被泥石流冲击移位,房屋主体结构发生偏离,中兴公司鉴定8号房屋工程造价为162775元应作为原告的合理损失。8号房屋遭受泥石流的现场已被清理,财产损害鉴定的实物资产已有变动,对实物资产的数量和状况无法进行核实与鉴定,原告主张的屋内财产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缙云县东渡镇南湖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房屋损失130220元;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1.63元,由原告谢**负担2400元,被告缙云县东渡镇南湖村民委员会负担3591.63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向一审法院缴纳。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谢**负担2000元,被告缙云县东渡镇南湖村民委员会负担800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迳付原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认定:2013年3月20日,南湖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邱献武(乙方)签订《南湖村大塘茶叶山承包合同》,约定南湖村大塘茶叶山承包给乙方经营,面积约六十亩,四至依据土地开发图纸的大塘集体统管山确定,承包期限六十年,承包金额185000元在中标之日一次性付清并签订本合同;通往垦造耕地的道路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只负责协助乙方政策处理,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负;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上级部门补助资金归属等内容。谢**茶籽园原在缙云县东渡镇南湖村(大塘)垦造耕地项目规划区域内,在项目开发过程中,谢**不同意补偿标准,故其茶籽园并未实际开发,此时头西丘至大塘谢**茶籽园的林间道已经接近完工。林间道建设使用了谢**、陈月秋的部分土地,两人均未要求补偿。
本院认为,头西丘至大塘谢**茶籽园脚与原茶叶山土地开发道路接口段道路工程,建设资金由政府拨款,具体建设事宜由南湖村经济合作社委托头西丘自然村村民代表组织勘查、设计及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万远公司、邱献武既非林间道工程的业主、也非林间道工程的受益人,与林间道的修建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谢**主张垦造耕地项目规划已经包含林间道,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谢**主张从事林间道后500米道路施工的挖机是邱献武项目区的,挖机驾驶员工资2万元由邱献武支付,故林间道后500米道路施工单位应是万远公司。但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以合同作为基本证据,款项支付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结合林间道前期工程系由头西丘自然村组织施工,领(付)款凭证对款项性质的记载,以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认为,林间道后500米道路系由头西丘自然村自行组织施工,一审法院认定邱献武支付的20000元为赠与性质,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谢**主张林间道后500米道路是东渡政府、南湖村委会、邱献武协商的结果,应对上诉人谢**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东渡政府、万远公司、邱献武既非林间道后500米工程的建设单位,亦非施工单位,对泥石流灾害发生并无责任,故上诉人谢**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林间道后500米工程未按规范施工是泥石流灾害发生的原因之一,而该工程是由头西丘自然村组织施工,头西丘村作为南湖村的自然村,其集体资产和财务由南湖村统一管理,一审法院判决南湖村作为赔偿责任主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出具的应急调查报告,案涉泥石流灾害发生原因尚有坡面地质和强降雨等自然因素,一审法院根据灾害发生的原因确定南湖村委会对陈月秋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谢**、南湖村委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3556元,由上诉人缙云县东渡镇南湖村民委员会负担29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洋
审 判 员  苏伟清
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郑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