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12300号
原告:江苏金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1889U,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许小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鑫开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MA1MKGQU2J,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88号142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79年4月10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江苏金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科技公司)与被告南京鑫开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开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陵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开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开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鑫开捷公司退还货款44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鑫开捷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鑫开捷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由鑫开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一批电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3日分两次支付货款共计900000元,但鑫开捷公司只提供了410000元的货。后鑫开捷公司拒绝继续供货,构成违约。原告与鑫开捷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一致同意解除此前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合同解除后,鑫开捷公司应退还原告货款490000元,但截至起诉时,鑫开捷公司只退还了40000元,原告起诉后,又退还了10000元,尚欠440000元货款未退还。鑫开捷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对鑫开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鑫开捷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鑫开捷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鑫开捷公司向原告提供联想启天商用/M610(I5-6500/4G/500G/DVDRW/WIN7专业版/Q270)19.5LEDWIN7专业版可重复安装光盘电脑200套,单价为5000元,合同总价款1000000元。结算方式为:收到鑫开捷公司开具的3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300000元;货到现场经原告验收合格并受到鑫开捷公司开具的7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60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余款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3日,分两次向鑫开捷公司支付货款900000元。鑫开捷公司提供了82台电脑后,不能按时完成供货,双方协商一致,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2018年6月份退还鑫开捷公司590000元发票,鑫开捷公司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货款490000元;原告免除鑫开捷公司因违约造成的赔偿责任。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积极要求退还发票,但鑫开捷公司未领取。鑫开捷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9日退还了20000元货款、2018年11月8日退还了10000元货款。2019年1月3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鑫开捷公司向原告出具《协议退款计划》,确认鑫开捷公司尚欠原告46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退50000元、5月30日退50000元、6月30日退100000元、7月30日退100000元、8月30日退100000元、9月30日退60000元。《协议退款计划》签订后,鑫开捷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退还了5000元、9月15日退还了5000元、10月27日退还了10000元。目前鑫开捷公司尚欠原告440000元未还。
另查明,鑫开捷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鑫开捷公司自然人股东。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委托律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终止协议》、《协议退款计划》、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短信记录、EMS退改批条、《关于退还货款的函》、鑫开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鑫开捷公司在收到900000元货款后未全面履行《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双方结算后,先后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以及《协议退款计划》,但被告鑫开捷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退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鑫开捷公司退还货款440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鑫开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与鑫开捷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以及《协议退款计划》是因双方之前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而起,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主张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鑫开捷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利率也予以适当调整,2019年8月19日前逾期利息分别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短期年利率1.3倍计算,即50000元×4.35%×1.3÷365天×111天=860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短期年利率1.3倍计算,即50000元×4.35%×1.3÷365天×81天=627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年贷款利率1.3倍计算,即100000元×4.35%×1.3÷365天×50天=775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年利率1.3倍计算,即100000元×4.35%×1.3÷365天×20天=310元。综上,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逾期利息合计为2572元。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逾期利息分别为:以其中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以其中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以其中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250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为鑫开捷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现无证据证明鑫开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的财产,因此***对鑫开捷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开捷公司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鑫开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440000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逾期利息为2572元;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逾期利息分别为:以其中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以其中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以其中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金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3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163元,由被告南京鑫开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伟萍
人民陪审员 郑伟跃
人民陪审员 郭建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颖坤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