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4民初498号
原告:***,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N5NYG7N,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春路**创智大厦******A-22。
法定代表人:侍笑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1889U,,住所地南京市云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红,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诉被告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江苏金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41296元;3.判令被告***公司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工资1573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经被告金陵公司面试合格后派遣到被告金陵公司担任C++软件开发工程师。2018年3月经被告金陵公司沟通担任图形化系统项目经理一职。2018年8月左右,被告***公司与被告金陵公司因软件需求所属开发阶段产生争议,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委派他人取代原告***工作,但原告***继续带领项目人员开发负责的项目。2018年9月30日,被告金陵公司的***认为原告***消极怠工,被告***公司就以“消极怠工”为由想要辞退原告***,并要求其重新面试,降低薪酬,原告***不同意。2018年10月1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不知道什么情况拒收了。两三天后,被告***公司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获知邮寄的是辞退信。原告***认为与两被告是派遣关系,两被告辞退其的行为是违法的,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及六十五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在2018年10月8日后不来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公司的考勤制度,持续旷工6.5天,该旷工行为在仲裁申请和庭审笔录中原告***都已经自认,公司解除经过法定流程。根据劳动合同4.2、11.1、11.3、24条及原告***签字确认的员工确认函,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签收了考勤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根据考勤管理制度第8.6条内容,被告***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0月8日起原告***就不来公司上班,两天后公司给原告***邮寄返岗通知,要求其尽快返岗,如果仍旷工就按照考勤管理制解除劳动关系,其在签收返岗通知后仍拒不到岗,持续旷工6.5天,之后被告***公司才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同时在流程上在铁心桥工会进行了备案,上述解除流程合法、合理,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及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约定。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告***签收的考勤管理制度有明确的加班审批制度,需要在钉钉考勤申请加班,原告***仅以电子考勤记录,且其作为管理员篡改考勤记录,其提交的考勤记录中加班时长都是0。如果用人单位有明确加班审批制度,劳动者仅以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加班,是不予支持的。3.原告***在2018年10月没有提供任何劳动,原告无权主张基本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陵公司辩称,被告金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其与被告***公司之间没有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原告***在被告金陵公司提供的软件开发服务是基于被告金陵公司与案外人北京通力互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互联公司)之间的软件开发项目,原告***是案外人通力互联公司基于此项目安排到被告金陵公司处提供开发服务的工作人员。被告金陵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没有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担任技术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原告***承诺认真学习了《员工手册》及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考勤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中载明“工作时间:每周工作五天,即正常工作日为每周一至每周五。每天工作8小时。9:00-18:00,其中:12:00-13:00为午餐时间,不计算在工作时间内;员工连续旷工2天或月累计旷工3天或年累计旷工5天以上者视为严重违纪,公司有权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加班,须事先在钉钉系统提交加班申请,经由审批权限的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作为员工申请调休或加班费的依据,员工未申请或未通过审批而延长工作时间,或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上班的,不属于‘加班’的范畴”。2017年12月1日,因工作需要,被告***公司将原告***委派至被告金陵公司处,完成相关软件开发工作,被告金陵公司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08:00-17:30,其中11:30-13:30为午休时间,夏季午休时间延长至14:00。原告***与被告***公司当庭提交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考勤记录中内容虽有差异,但在加班时长(包括工作日加班、休息日加班、节假日加班)一栏中,显示的记录均为0。2018年9月30日,原告陈述通力互联公司**与其进行谈话,反映其存在“消极怠工”行为,要求原告重新去其他项目面试并降低薪资。原告***认为公司已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遂自2018年10月8日下午起就未再至金陵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对“辞退”一说,当庭予以否认。2018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邮寄《关于提示员工公司考勤制度和服从公司安排的通知》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告知原告***其自2018年10月8日13点30分开始脱离工作岗位,且未服从工作安排,亦未与公司联系和沟通,该行为已经被认定为旷工2.5天,提示其关于旷工的相关规定及后果,并要求其自收到考勤管理规定和旷工风险提示起24小时内与公司联系,否则公司将按照制度进行严肃处理。因原告***签收上述文件后未作出回应,被告***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向原告***邮寄《旷工辞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告知原告***“截止2018年10月16日12点,你已旷工6天,因公司无法与你取得联系,现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正式通知你:自本通知2018年10月16日邮寄发出之时,公司与你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当庭认可已经收到该通知书。原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就辞退原告***一事,被告***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2月8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街道工会邮寄《关于辞退员工的说明》、《关于辞退员工的说明及备案申请》一份。
再查明,被告金陵公司与案外人通力互联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其开发相关软件,后通力互联公司将该项目转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基于开发上述项目的需要,将原告***委派至被告金陵公司处。
以上事实有宁雨劳人仲定字(2019)第082号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关于提示员工公司考勤制度和服从公司安排的通知》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旷工辞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关于辞退员工的说明》、《关于辞退员工的说明及备案申请》、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交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因原告***年累计旷工已经超过5天,被告***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于2018年10月16日向其邮寄《旷工辞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4129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钉钉打卡考勤记录,证明其每天上班时间为9个半小时(8:00-17:30),超出国家规定的8小时工作制1.5小时,被告***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延时加班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9:00-18:00,其中:12:00-13:00为午餐时间,不计算在工作时间内”,被告金陵公司工作时间为08:00-17:30,其中11:30-13:30为午休时间,夏季午休时间延长至14:00。现无论是按照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中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规定,还是按照其实际工作场所的被告金陵公司的工作时间规定,均符合“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的工时制度”的规定。“延时加班工资”应是对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外提供的劳动支付的报酬,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其当庭陈述,其每日工作时间均未超过8小时,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另被告***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员工加班,须事先在钉钉系统提交加班申请,经由审批权限的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作为员工申请调休或加班费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加班的审批手续,且其考勤记录中加班时长一栏显示数据均为0,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8年10月工资1573元,因被告***公司当庭同意支付1573元按照原告***主张的1573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0月份工资15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任俊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