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803民初265号
原告:安庆市大观区长江建筑钢管租赁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海,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兴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南大街4号。
法定代表人:肖兴德。
被告:**,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安庆市大观区长江建筑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安徽兴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安庆市大观区长江建筑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共同支付租赁费赔偿费48218.89元及资金占用费2320元共50538.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二被告共同和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租入钢管扣件,租赁价格按钢管0.005元/米、扣件0.003元/只计算,租赁数量按实际计算。若有损坏,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只、螺丝0.5元/套计算赔偿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二被告也陆续归还钢管扣件。至2020年10月20日,经原告统计,二被告共下欠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坏赔偿费共68218.89元,扣除二被告多还原告的钢管扣件价值约2万元,二被告仍下欠租赁费赔偿费共48218.89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公证审理,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经查无安庆市大观区长江建筑钢管租赁站的工商信息,故安庆市大观区长江建筑钢管租赁站作为原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庆市大观区长江建筑钢管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舒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