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兴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11民初130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现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安徽兴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安徽兴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2021年10月1日之前付清原告***244000元及逾期利息1020元(自2020年8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下半年,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安庆车桥厂对外发包了安庆车轿厂研发中心施工工程,被告兴泰建筑公司为中标单位,被告**为被告兴泰建筑公司的授权项目经理及现场负责人。被告**将案涉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交由原告负责,原告承接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均严格按约履行,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水电安装款项244000元,2020年5月先付10万元,余款于2020年8月份付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兴泰建筑公司向原告偿还50000元,尚欠194000元未付。 **未答辩。 兴泰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兴泰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事实不正确,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兴泰建筑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兴泰建筑公司无经济往来关系。2、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不认可,该欠条并没有盖我公司的印章也没有项目经理签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被告兴泰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3、原告起诉我公司的欠款实际是承包款,不是劳务款,被告就该项目已经实际支付原告46万元的劳务款,故亦不欠原告劳务款。4、安庆市宜秀区法院出具的(2020)皖081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兴泰建筑公司上诉到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协商调解结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兴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下半年,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安庆车桥厂对外发包了安庆车轿厂研发中心施工工程,被告兴泰建筑公司为中标单位,被告兴泰建筑公司将安庆车桥厂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案涉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交由原告负责。原告***承接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水电安装款项244000元,2020年5月先付10万元,余款144000元于2020年8月份付清。原告欠条同时备注:车桥厂工地款,保证金3%未扣。因被告迟延付款至今,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兴泰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安庆车桥厂的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与其有直接关系的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亦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系被告兴泰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及现场负责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泰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兴泰建筑公司非发包人,原告要求被告兴泰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94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8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2488元,保全费1740元,合计42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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