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3民初1307号
原告:***,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山东金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薛城区永福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4043164565294M。
法定代表人:孙晋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艳,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松青,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薛城房屋建筑公司)、褚松青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被告薛城房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艳、被告褚松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执行被告薛城房屋建筑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薛城区长江西路路南石油库宿舍回迁门市楼自东向西数第一间(上下两层)、第二间(上下两层)房屋,查封房屋价值约911,2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4民终1438号判决书,就原告与薛城房屋建筑公司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解除原告与薛城房屋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薛城房屋建筑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11,21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薛城房屋建筑公司没有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薛城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裁定查封薛城房屋建筑公司名下的部分房产。被告(案外人)褚松青提出异议。薛城法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鲁04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本案两被告系共同利益体,仅以共同利益方提供的由个人向褚松青及其妻子宋敏出具四张收据、薛城房屋建筑公司为褚松青开具的3,810,001元的收据和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等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标的归褚松青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褚松青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认定被执行标的是被告薛城房屋建筑公司的财产。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其诉请。
薛城房屋建筑公司辩称,房屋出售是事实。原告执行所依据的(2016)鲁04民终1438号案件已被山东省高院再审,并且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因此,其认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褚松青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据以申请的执行判决已经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鲁民申5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其购买房产最早的房款交付日期是在2013年6月5日和2013年8月26日。原告购房时没有任何争议,并且该房已经交付使用多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本院立案审理***诉薛城房屋建筑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3)薛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薛城房屋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7月29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枣民五终字第19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重审立案,并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5)薛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薛城房屋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1月17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4民终143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17年1月5日,本院就上述生效判决立案执行,同年4月10日褚松青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鲁04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中止诉争标的物的执行。***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薛城房屋建筑公司对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4民终1438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2018年4月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申5002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后2018年12月1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再577号民事判决,维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4民终1438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年9月6日作出(2013)薛民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查封本案诉争房产。2015年6月24日,原告***申请继续查封诉争房产,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薛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裁定,对该诉争房产进行了续封。
再查明,2013年6月5日、8月26日,褚松青分别向薛城房屋建筑公司会计刘慧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87万元、200万元,薛城房屋建筑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向褚松青出具收据两张,分别载明:暂收购房款528,360元、826,560元,两条合计金额1,354,920元;2013年8月26日,向褚松青之妻宋敏出具收据两张,载明:预收购房款912,000元、582,000元(抵押),两条合计金额1,494,000元。以上四张收据金额合计2,848,920元。2015年2月16日,薛城房屋建筑公司与褚松青达成预售房合同,约定将本案诉争房屋以381万元价格出卖给褚松青,并于当日向褚松青出具了预收购房款收据381万元。同年2月26日,薛城房屋建筑公司向案外人山东薛城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薛城区长江西路石油公司宿舍改造建设过程中,因公司向褚松青借款380余万元无力偿还,将棚改工程中的门市楼(约700平米)及地下室折抵给褚松青,双方已签订购房(折抵)协议,需该公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薛城房屋建筑公司与褚松青之间达成的预售房合同是否产生以物抵债效力并对抗本案查封。以房抵债协议的目的在于消灭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而非单纯的房屋买卖,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不必然引起房屋权属的变动,且房屋并未完成权属登记的变更手续,债权人只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在完成房屋变更登记之前,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不能认定依据以房抵债协议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及物权本身,该合同的订立并不能阻却有其他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继续执行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位于薛城区长江西路路南石油库宿舍回迁门市楼自东向西数第一间(上下两层)、第二间(上下两层)房屋。
案件受理费6,456元,由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娜
审 判 员 徐同浩
人民陪审员 陈 强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