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枣庄市薛城区住房保障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3民初2625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3月26日出生,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艳(一般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长江西路路南原执法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164565294M。
法定代表人:孙晋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华(一般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住房保障中心(原枣庄市薛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兴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殷召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枣庄市薛城区住房保障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艳、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华、被告枣庄市薛城区住房保障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43,056.14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16日,被告原枣庄市薛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将振兴小区安居工程1#、2#、3#、4#号楼和办公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又将其中的3#号楼交由原告施工建设。目前3#号楼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多年。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843,056.14元未付,被告原枣庄市薛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欠款数额不属实,以汇总表计算起诉的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不相符,汇总表中的4,684.8391平方米是属于工程包干价,实际测绘面积为3,917.40平方;2、当时我公司给原告工程包干价为每平方420元,属于口头价,其中包括门窗、内外墙,而原告没有进行门窗、内外墙的施工;3、我公司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至2018年8月11日前共计拨付工程款1,811,800.54元;4、原告持有的汇总表主要是向房管局索要工程款的依据。按照我方的计算已经基本不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住房保障中心辩称:1、案涉工程系政府工程,依据区政府会议纪要,总工程造价按照每平方米850元的固定价拨付工程款。按照区政府的要求,由原房产局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双方最初约定工程造价按照每平方米540元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后期将费用提高至每平方米605元。调整后,政府拨款单价与发包单价的差价仅为245元,该部分费用不足以支付案涉工程的管理费等费用,原房产局并没有取得任何利润。2、原房产局将涉案工程整体发包给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原告与原房产局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依据施工合同向被告住房保障中心主张工程款。3、原房产局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原告主张由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欠付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6日,被告枣庄市薛城区住房保障中心(原枣庄市薛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原枣庄市薛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将振兴小区安居工程1#、2#、3#、4#号楼和办公楼共五个单体工程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内外装饰工程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8日,合同总价款为建筑面积×540元/平方米。之后,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其中的3#号楼土建工程施工交由原告施工,未明确约定每平方米施工价格(庭审中原告主张420元/平方米,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主张380元/平方米)。之后原告按要求将3#号楼土建工程施工完成。2010年1月26日,被告原枣庄市薛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原承包价格的基础上,由枣庄市薛城区房地产管理局给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每平方米增加65元。2012年6月14日,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振兴小区3#号楼工程汇总表,明确记载工程包干建筑面积为4,684.8391平方米,工程包干每平方米单价420元,已付工程款1,730,700.54元,尚欠工程款628,814.18元。2016年8月6日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枣庄市薛城区住房保障中心(原枣庄市薛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将其中的3#号楼土建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分包施工分包合同无效。因3#号楼建筑施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可以参照其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鉴于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振兴小区3#号楼工程汇总表,明确记载尚欠工程款628,814.18元。本院认定该3#号楼工程汇总表系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汇总。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约定的给原告工程包干价为每平方380元,不能对抗结算汇总表中约定的每平方420元;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实际测绘面积为3,917.40平方米,未包括储藏室面积,且不能对抗结算汇总表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4,684.8391平方米;因此,本院对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因为原枣庄市薛城区房地产管理局给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每平方米增加65元,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就应该给原告每平方米增加50元的主张,因为原枣庄市薛城区房地产管理局给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每平方米增加65元,系形成于2010年1月26日,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振兴小区3#号楼工程结算汇总表,系形成于2012年6月14日,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该为原告每平方米增加多少元,依据取决于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约定,鉴于其双方之间没有增加多少元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给其每平方米增加5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08,814.18元未付应予偿还。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延期还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鉴于原告与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枣庄市薛城区住房保障中心尚欠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枣庄市薛城区住房保障中心是否及欠付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枣庄市薛城区住房保障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枣庄市薛城区住房保障中心是否欠付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有权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608,814.18元(自起诉之日2019年8月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0元减半收取6,115元,由原告***负担1,171元,由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彤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