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民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匡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匡山头村。
负责人:王明明,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庆国,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联兴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匡山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80690331A。
法定代表人:杜红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东,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保静,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薛城区永福南路(区农行常庄分行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164565294M。
法定代表人:孙晋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森,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艳,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庄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匡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匡山头村)因与被上诉人***、枣庄联兴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建筑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3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匡山头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及联兴公司未足额支付租金,原判故意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账目及收据重复计算50多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联兴公司作为协议相对方在《商品混凝土拌和站合作协议书》签章,应为合同主体,应对租赁土地行为承担责任。3.原判将2008年3月3日前后两个租赁行为混同并将2008年3月3日前已交租金认定为472846元也是错误的。
联兴公司答辩称,其不是《商品混凝土拌和站合作协议书》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1.匡山头村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其只是受神工集团委托代为管理、出租、收取租金。2.我不欠租金,还多交了租金,匡山头村多收的租金应返还。3.我是涉案《商品混凝土拌和站合作协议书》实际签订人,联兴公司不是合同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屋建筑公司答辩称,1.坚持一审答辩意见,2.一审法院认定商品混凝土拌合站协议书实际签订人为***和孙晋振,匡山头村在上诉状中对于房屋建筑公司并非该协议当事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本案与房屋建筑公司无关,房屋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匡山头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拌和站合作协议书》;2.判令三被告恢复土地原状,拆除土地上的附着物(限砖厂区域);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收益共计518,701.08元、利息及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3月2日,***承包匡山头村砖厂,每年租金为40,000元人民币,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协议,只做口头约定。***在承包砖厂期间,于2003年12月16日缴纳租金29,000元、2004年12月25日缴纳租金9,897.89元、2004年12月25日缴纳租金20,000元、2005年3月10日缴纳租金5,000元、2005年12月29日缴纳租金94,368元、2007年8月30日缴纳租金5,000元,合计163,265.89元。***除了缴纳部分租金外,还为匡山头村修水泥路两次,同时以实物(砖)偿还欠电工曹召杰工资等其他费用。
从2003年5月31日到2008年3月2日,按每年租金40,000元计算,共计57个月,应交租金189,981元。
2008年2月6日,匡山头村(甲方)与联兴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拌和站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合作利用甲方废弃地块一宗建设商品混凝土拌和站(该地北面开设砖厂,南边开设混凝土站)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项目位置:该项目四至为南至公路,东至枣薛铁路,北至匡山头村耕地,西至盘龙河堤,共计29.96亩(宗地界位置图见附件一)。二、本合同所指项目占地用于新建并合法经营“商品混凝土拌合站”项目,若今后确须转换经营项目,在不减少税收的情况下,应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终止合同。……。七、合作期限:本宗地合作经营期限为15年,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本合同届满。八、利润分配: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项目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建设,其中甲方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参股入股,乙方以现金、生产设备等参股入股,甲方不参与生产经营,甲方以每亩土地3,666元/年的固定年收益作为投资收益。每亩投资收益根据市场变化需增加时,由甲乙双方协商另行订补充协议。甲方收益的获得采取乙方按年支付先支付后经营的方式,甲方收益为3,666元/亩?年,每年共得收益为11万元。乙方于每年的4月1日支付本年度的甲方收益给甲方。如逾期支付在30日以内,乙方除应补交所欠甲方收益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所欠甲方收益总额2‰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甲方应得收益10%的违约金,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负。九、甲方向乙方收取固定年收益以外的费用时,乙方有权拒付。……。十一、在合作期限内,因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城市规划建设或国家政策性变化,致使本协议内容无法完全履行时,双方协商一致另签补充协议;致使解除合同情况出现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十二、争议解决的方式:如其中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影响到另一方时,另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生争议时,首先共同提请枣庄高新区和兴仁街道办事处及相关行政部门进行调解,若其中一方对调解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三、甲方收取该项目年收益时要甲方出具“山东省往来结算统一收据”,否则乙方拒付。十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经枣庄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见证后生效。十五、本协议一式伍份,双方各执贰份,另一份兴仁街道办事处备案。附件一:高新区联兴商品混凝土拌合站租用匡山头村宗地界位置。二、原砖厂随搅拌站协议确定,15年后砖厂资产归乙方所有,15年内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如国家占用按年数甲、乙分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于2008年5月3日缴纳租金40,000元、2009年7月27日缴纳租金10,000元、2009年10月1日缴纳租金24,000元、2009年11月28日缴纳租金2,000元,合计76,000元。
2008年8月7日,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出让的方式依法取得上述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变更登记的日期为2008年8月7日,终止日期为2050年7月18日。
2009年12月1日,房屋建筑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孙晋振、***作为甲方,联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东作为乙方,匡山头村作为见证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近几年枣庄建筑行业蓬勃发展,孙晋振、***于2007年成立枣庄联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同年以枣庄联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枣庄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匡山头村签定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枣庄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匡山头村土地一处建设商品混凝土项目。因企业投资建设砖厂一处,无资金继续投资建设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决定承接该项目的建设。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执行:1、甲方孙晋振、***同意将枣庄联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至乙方田东名下。田东接受此公司后,准许变更企业法人及其他有关证件及信息。需变更其他信息,在征得甲方原股东孙晋振、***的同意后方可变更。2、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枣庄联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权由田东自行负责,与甲方原股东孙晋振、***无任何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原股东孙晋振、***无任何关系。公司原有资产、债权、债务均与田东无关,由甲方原股东孙晋振、***负责。3、因砖厂在此公司生产经营范围内,甲方在经营砖厂期间,如需使用枣庄联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和企业的一切手续,乙方应无偿提供。不准以任何借口阻挠甲方使用该公司的名称和企业的一切手续。砖厂在今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等其他纠纷均与田东无关。4、乙方接手枣庄联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后,在三个月内建设商品混凝土项目一处。乙方建设该项目只准许使用甲方的土地,并且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在甲方的土地上建设商品混凝土项目。5、因甲方孙晋振、***与枣庄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匡山头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土地承包期止到2023年3月2日。乙方承包甲方的土地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6、乙方承包的土地位置:乙方租赁甲方的土地位于泰山路北首。南至路,北至钢结构厂房,东至枣薛铁路西侧,西至蟠龙河东侧道路(具体位置样见后附平面图)。7、土地承包金及缴纳承包金的时间:经双方协商该宗土地的承包金为5万元/年,每年的承包金分两次交纳,第一次为每年的6月30日前付2万元,第二次为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3万元。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交纳承包金,每拖一天罚款1,000元,乙方拖欠承包金10天后甲方有权收回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且乙方不得将土地上建设的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无偿转让给甲方。三年后如果效益好的前提下,每年增加一万元。8、乙方在该土地上的正常生产经营,甲方无权干涉。乙方在生产经营期间应及时交纳属于自己生产经营范围内的各种费税,守法经营。相应乙方与甲方原签定承包协议开设沙场,本协议签订后,原协议自行失效。9、在乙方承包期间,如遇国家政策拆迁占用,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拆迁工作,不准以任何借口阻挠乙方的拆迁。乙方范围内所得的拆迁补助归乙方所有。10、乙方在承包期间,不准转让或转租该宗土地,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承包权。11、在承包期内因发生不可抗力导致企业无法继续生产经营,本合同自行失效,甲、乙双方互相不补偿。在承包期内甲、乙双方如需提前解除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法院裁决。……。
2016年2月6日,联兴公司向匡山头村缴纳2016年租金50,000元并预付2017年租金20,000元。
2016年3月7日,因***租赁匡山头村企业与商混站租金账目不清。经匡山头村两委决定,登报声明:“2016年3月20日前租赁我村企业商混站,租金账目不清,如再不核算清楚,则视为放弃租赁权。”在匡山头村登报声明的情况下,2016年3月20日,***与匡山头村新老两委在滕州市南沙河镇上营村会议室,由新、老村会计与***进行账目核算,核算准确清楚之后,由匡山头村已故会计王茂岭出具收到条一张,并注明为单据款,2003至2008年3月2日,金额为309,581元;由会计曹继永出具收到条一张,并注明为单据款,2008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金额为536,121元,其余账目再结算。
2017年1月24日,匡山头村(甲方)与联兴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泰山路北首,南至泰山路路北,北至砖厂钢结构,东至枣薛铁路西侧,西至龙河东侧道路,占地面积10亩的土地,原孙晋振、***与枣庄联兴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因孙晋振、***的砖厂关闭,匡山头村收回土地,原合同同时作废。现匡山头村与枣庄联兴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新的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执行:1、乙方承包甲方的土地期限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28年3月2日止,经营期限十年。2、土地承包金及缴纳承包金的时间:经双方协商该宗土地及办公楼的承包金为5万元/年。每年的承包金分两次缴纳,第一次为每年的6月1日前付3万元,第二次为每年的12月1日前付2万元。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缴纳承包金,每拖一天罚款1,000元,乙方拖欠承包金10天后,甲方有权收回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且乙方不得将土地上建设的任何建筑物和构建物拆除,无偿转让给甲方。3、乙方在该土地上的正常生产经营,甲方无权干涉。乙方在生产经营期间应及时交纳属于自己生产经营范围内的各种费税,守法经营。在乙方承包期间,如遇国家政策拆迁征用,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拆迁工作,不准以任何借口阻挠乙方的拆迁。附着物的补偿款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款归甲方所有,补偿标准以第三方评估或相关部门丈量计算为准,乙方无条件服从。4、乙方在承包期间,不准转让或转租该宗土地,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承包权。5、在承包期内因发生不可抗拒因素导致企业无法继续生产经营本合同自行失效,甲乙双方互相不补偿。在承包期内甲乙双方如需提前解除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薛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起诉。6、在本合同届满时,如甲方(枣庄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匡山头村)继续租赁该土地,乙方有优先承租权。如对外不再租赁,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搬出该宗土地。乙方搬离该土地时,甲方应保证乙方将自己的所有的机械设备等乙方自有的东西搬离该土地。不易搬离的构筑物、建筑物无偿归甲方所有。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联兴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缴纳2017年租金50,000元、2018年2月7日缴纳2018年租金50,000元。以上合计100,000元。
2018年9月13日,枣庄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兹证明枣庄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匡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与枣庄高新区联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拌合站合作协议书》中所涉土地(土地位置:东至枣薛联路,西至盘龙河堤,北至匡山头村耕地,南至公路,附宗地界位图)的土地所有权在2008年8月7日前属于枣庄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匡山头村村集体所有。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兹证明枣庄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匡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与枣庄高新区联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拌合站合作协议书》中所涉土地(土地位置:东至枣薛联路,西至盘龙河堤,北至匡山头村耕地,南至公路,附宗地界位图)的土地所有权在2008年8月7日前属于枣庄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匡山头村村集体所有,在2050年7月18日(此处应为笔误)之后属于我公司,但我公司一直委托枣庄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匡山头村代为全权管理、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同时我公司也同意村委会要求承租方将地上附着物拆除并返还土地的要求。
匡山头村提交的收据及部分账册显示:该村于2008年5月3日收联兴公司40,000元租金、2009年10月1日收搅拌站24,000元占地租金、2009年7月27日收砖厂10,000元占地租金、2010年4月28日收拌合站2,000元占地租金、2011年8月11日收拌合站10,000元占地租金、2011年9月11日收拌合站10,000元占地租金、2011年11月6日收拌合站10,000元占地租金、2012年6月20日收拌合站2,000元占地租金、2012年10月29日收砖厂(***)133,390元占地租金、2012年10月29日收砖厂(***)42,000元占地租金、2013年4月13日收砖厂(***)2,000元占地租金、2014年12月23日收砖厂(***)30,000元占地租金、2015年4月20日收砖厂(***)36,863元占地租金,以上共计352,253元。联兴公司因村发福利、耕地加油、代付村民砖款、使用商混等原因为匡山头村垫资298,435.92元。以上两项合计650,688.92元。
从2008年3月到2018年10月,计时10年零7个月,租金共计1,164,167元。
另查明,联兴公司是孙晋振以房屋建筑公司的名义和***个人于2007年筹建的公司。2008年2月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拌和站合作协议书》时,当时已经进行了工商预登记,登记法人代表为***,***和孙晋振为公司股东。后来由于他们两人的实力达不到,只建了砖厂。2009年12月1日,***和孙晋振与田东签订协议书,将联兴公司变更至田东名下。联兴公司是田东、***、田家才三人共同经营,与砖厂、房屋建筑公司、孙晋振个人均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联兴公司是孙晋振以房屋建筑公司的名义和***个人于2007年筹建的公司。2008年2月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拌和站合作协议书》时,当时已经进行了工商预登记,登记法人代表为***,***和孙晋振为公司股东。虽然《商品混凝土拌和站合作协议书》上加盖了房屋建筑公司的公章,孙晋振个人并没有签字,但目前房屋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孙晋振的情况下,仍认为不是公司行为。结合2009年12月1日孙晋振、***和田东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房屋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来看,能够认定联兴公司不是《商品混凝土拌和站合作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实际签订人是孙晋振、***。匡山头村与房屋建筑公司和***签订的《合作经营占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匡山头村向联兴公司、房屋建筑公司和***交付涉诉29.96亩土地,并按照固定金额标准收取费用。联兴公司和***在涉诉土地上自行投资建设地上物并自行经营、自行管理、自负盈亏,且匡山头村与联兴公司和***并未成立合作公司。可见,双方针对涉诉土地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庭审中,***当庭对2017年1月24日匡山头村与联兴公司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予以认可,并认为扣除联兴公司缴纳的50,000元后,由其负担约定租金剩余的60,000元。结合匡山头村的诉讼请求扣除联兴公司已缴纳的租金应能认定:该协议对2008年2月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拌和站合作协议书》内容做出了修改,对于***主张扣除联兴公司缴纳的50,000元租金后,其应缴纳剩余的60,000元,匡山头村亦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根据匡山头村的诉讼请求能够确认,匡山头村在收取土地租金时存在垫付资金的现象,因此匡山头村认为***为村里垫付其他款项的行为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其应另案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因***租赁匡山头村企业与商混站租金账目不清,***与匡山头村新老两委成员及会计于2016年3月20日在滕州市南沙河镇上营村会议室,由新、老村会计与***进行账目核算,双方应当按照结算的结果执行。结合匡山头村提交的收取租金的证据能够证实:2003年5月31日至2008年3月2日每年租金为4万元,每月为3,333元,租期实际是57个月,应交租金为189,981元,实交租金数额472,846元(含***垫付款309,581元),***多交租金282,865元。2008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垫付款金额为536,121元,加上***(含联兴公司)2008年-2015年缴纳租金352,253元,2016年-2018年联兴公司缴纳的170,000元,以及联兴公司因匡山头村发福利、耕地加油、代付村民砖款、使用商混等原因为匡山头村垫资298,435.92元,以上合计1,356,809.92元(还不包括***在2003年5月31日至2008年3月2日的承包期间多交租金282,865元)。按照《合作经营占地协议书》之约定,从2008年3月到2018年10月,共计10年零7个月,租金共计1,164,167元。综上,***及联兴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土地租金,匡山头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相关证据,证明***及联兴公司已构成违约,其主张判令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拌和站合作协议书》;判令三被告恢复土地原状,拆除土地上的附着物(限砖厂区域);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收益共计518,701.08元、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枣庄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匡山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7.01元,减半收取4,493.50元由枣庄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匡山头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案在二审中,匡山头村提供一份在2016年作的清算536121元的清单,以证明原审法院重复计算是错误的。各被上诉人均认为该清单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提供三份新证据:1.王茂引租金收条原件及复印件,2.曹继恩租金收条原件及复印件,3、王茂引与联兴公司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用以证明匡山头村租给其23.46亩土地,实际有曹继恩2.5亩的,有王茂引4亩。匡山头村质证认为,上述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由于证人没有出庭无法讯问具体事实,其提供的租金收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匡山头村与***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述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于2003年3月至2008年3月间交垫付款309,581元,交纳租金163,265.89元,应交租金为189,981元。一审法院在计算2008年3月到2018年10月间***所交租金和其他款项时,将匡山头村账目和***持有的收据混同,存在重复计算的错误。二审中,匡山头村和***均认可2008年3月至2018年10月间***共交了三笔账(资金),分别是536121元、四张单子76000元、商混站联兴公司170000元(其中联兴公司履行2017年1月24日土地租赁协议所交预付租金和租金120000予以扣除),该期间***和联兴公司应交租金1,164,167元(其中联兴公司履行2017年1月24日土地租赁协议应交租金88888.89元予以扣除),应交租金和实交租金、垫付款相抵后,***尚欠租金130291.22元。
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联兴公司是孙晋振以房屋建筑公司的名义和***个人于2007年筹建的公司。2008年2月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拌和站合作协议书》时,联兴公司已经进行了工商预登记,登记法人代表为***,***和孙晋振为公司股东。虽然《商品混凝土拌和站合作协议书》上加盖了房屋建筑公司的公章,孙晋振个人并没有签字,但目前房屋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孙晋振的情况下,仍认为不是公司行为。本案诉讼中,***认可其是该合同实际签订人,联兴公司不认为其是该协议的合同主体。结合2009年12月1日孙晋振、***和田东签订协议、匡山头村予以见证及2017年1月24日的土地租赁协议认可孙晋振、***土地承包的事实,应当认定联兴公司不是《商品混凝土拌和站合作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协议实际签订人和履行主体是***。该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匡山头村向联兴公司和***交付涉诉29.96亩土地,并按照固定金额标准收取费用。联兴公司和***在涉诉土地上各自自行投资建设地上物并自行经营、自行管理、自负盈亏,且匡山头村与联兴公司和***并未成立合作公司,双方针对涉诉土地形成了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对2017年1月24日匡山头村与联兴公司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予以认可,并认为扣除联兴公司缴纳的50,000元后,由其负担约定租金剩余的60,000元。匡山头村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截止到2018年10月,***已拖欠匡山头村租金130291.22元。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辩称已经多交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拖欠租金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匡山头村判令解除与***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拌和站合作协议》、恢复土地原状,拆除土地上的附着物(限砖厂区域)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村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匡山头村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3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以联兴公司名义与枣庄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匡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2月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拌和站合作协议;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有的租赁标的物恢复土地原状,拆除土地上的附着物(限砖厂区域),交还枣庄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匡山头村村民委员会;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枣庄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匡山头村村民委员会租金130291.22元;
五、驳回枣庄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匡山头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3.50元,***、枣庄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匡山头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224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87元,***、枣庄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匡山头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449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修排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刘广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