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03民初5717号
原告**,女,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83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被告***,具体信息不详。
被告桐柏县鸿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具体信息不详。
被告桐柏县公路管理局,具体信息不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411300744055098U。
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桐柏县鸿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桐柏县公路管理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36公里+85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石鑫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豫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和滑县新区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桐公交认字(2015)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石鑫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原告**乘坐的石鑫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并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被告***驾驶的豫R×××××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桐柏县鸿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并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在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为被告桐柏县公路管理局。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桐柏县鸿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桐柏县公路管理局的基本信息及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桐柏县鸿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桐柏县公路管理局及其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姬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