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30民初943号
原告:桐柏县新集乡常聚建材店,住所地桐柏县新集乡王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330MA40W8K08W。
经营者:常聚,男,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被告:桐柏县鸿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30733873693A。
法定代表人:卢凤卿,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柏县新集乡常聚建材店(以下简称常聚建材店)与被告桐柏县鸿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聚建材店经营者常聚,被告鸿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聚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6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S233线水泥稳定粒料供应合同,被告将2020-2021年度S233线水泥稳定粒料以大包干形式承包给原告,约定供料价格及计算办法为,在已完工路段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量结算。价格为200元每立方米。原告按约定完工并通过验收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460万元经催要至今仍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常聚建材店提供证据如下:营业执照、常聚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复印件、入账凭证2张、结算票据复印件6张共计6725003.4元。
被告鸿运公司辩称:1、下欠工程款数额4600003.4元属实。2、根据合同约定,由市公路局拨付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截至目前南阳市公路局没有拨付过该项目的工程款,原告已领取的款项是公司代为垫付的,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桐柏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2、鸿运公司的付款明细2页,载明向原告付款的金额及下欠工程款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S233线水泥稳定粒料供应合同》,被告将S233线水泥稳定粒料以大包形式承包给原告。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料价格及计算办法:在已完工路段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量结算,价格每立方米200元.......。第六条约定,资金拨付:在市公路局将S233TB-1标工程款拨付给公路局后,公路局根据施工进度情况,按比例将该部分资金拨付给承包人。原告按约定向施工工地供应了水泥稳定粒料,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施工完毕,已通过了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经过核实,被告仍下欠原告4600003.4元欠款未支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4600000元欠款,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的《S233线水泥稳定粒料供应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了水泥稳定粒料,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经过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实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价款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本案双方对原告主张下欠工程460万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由南阳市公路局拨付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六、资金拨付:在市公路局将S233TB-1标工程款拨付给公路局后,公路局根据施工进度情况,按比例将该部分资金拨付给承包人。根据该条约定的内容可以判断,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款项应当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的进度按比例向原告拨付水泥稳定粒料款项。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应当视为该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在接收案涉工程工作成果后,向原告支付水泥稳定粒料款。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柏县鸿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桐柏县新集乡常聚建材店支付欠款4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6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00元,由被告桐柏县鸿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云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海英
书 记 员 董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