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330民初3922号
原告:**,女,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淮源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300060××××。
负责人:**,任局长。
被告:桐柏县鸿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淮源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任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鸿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桐柏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桐柏交通局)、桐柏县鸿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鸿运路桥第一分公司)、桐柏县鸿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路桥公司)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桐柏交通局以及鸿运路桥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运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3952.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鸿运路桥第一分公司签订《桥梁(涵)施工合同书》,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了工程名称为黄楝岗村狗蕉爬小桥建设工程,签订合同后,原告投入大量财力和人力进行施工,于2022年3月份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经审计结算,最终确定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547952.18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34000元工程款,剩余313952.1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经工商登记查询,被告鸿运路桥第一分公司属于被告鸿运路桥公司的分支机构,既没有股东,也没有一分钱的注册资金,而被告桐柏交通局持有被告鸿运路桥公司100%股份。原告是一个农民,在该工程中前期已经个人投入了巨额钱财和大量人力,然而该工程已经验收竣工交付使用,而且也审计结算完毕,但是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拖着不给,原告丈夫***目前被诊断出鼻咽癌(恶性肿瘤),需要很多钱用于治疗疾病,再加上建桥时垫支而欠下很多外债一直被追讨,原告目前的生活已经陷入绝境,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贵院及时的裁判处理也是挽救原告的生命!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桥梁(涵)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3、《河南省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6张。4、工程款入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12月15日签订《桥梁(涵)***同书》,原告包工包料承建了工程名称黄楝岗村狗蕉爬小桥建设工程,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该工程现在已经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使用,同时,通过结算审计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547952.18元,并且原告已经完成了总工程款为547952.18元的纳税。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6、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7工商信息查询截屏6张。证明桐柏县鸿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属于桐柏县鸿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既没有股东,也没有一分钱的注册资金。而被告桐柏县交通运输局持有被告桐柏县鸿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100%股份。
被告桐柏交通局和鸿运路桥第一分公司辩称,***与***是夫妻关系,他们2人分别承揽了建桥工程,但是在第一分公司领款时都是由***办理的领款手续,在本院2023-2618号民事案件中与***达成调解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工程领款数额需要进一步核算,而且在***一案中没有办理入账手续和完税发票,需要统一办理,以便于2个工程清算完毕。
被告桐柏交通局和鸿运路桥第一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鸿运路桥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鸿运路桥第一分公司签订《桥梁(涵)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工地名称:黄楝岗村狗蕉爬小桥。工程地点:回龙乡黄楝岗村。工程内容及完工期限1、工程内容:斜交120度1-8空心板桥全长18.94米,全宽6米。2、完工期限:根据施工组织涉及,本工程合同工期自2021年12月15日开工,至2022年3月15日完工,共计90日历天。四、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以实际验收工程量为准(含税)。2、结算工程量按乙方根据施工图或变更涉及通知所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计算,乙方完成的工程量必须经甲方现场技术人员签字,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计量。3、本合同总价一次包死,不因市场价格变动等因素而调价,乙方的进出场费,施工管理费等均包含其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确定该合同价款为547952.18元。原告自认被告鸿运路桥第一分公司已向其支付234000元工程款,下余313952.1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鸿运路桥第一分公司系被告鸿运路桥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鸿运路桥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桥梁(涵)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方按照约定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提供了全部工程结算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鸿运路桥第一分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仍下欠原告工程款313952.18元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鸿运路桥第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13952.1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运路桥第一分公司系被告鸿运路桥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债务可由被告鸿运路桥第一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鸿运路桥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柏县鸿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3952.18元;
二、被告桐柏县鸿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桐柏县鸿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桐柏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4.64元,由被告桐柏县鸿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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