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826民初374号
原告:成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邓颖,成都**电梯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中恒雅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中路41号6栋1层37号。
法定代表人:杨**。
原告成都**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恒雅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原告成都**电梯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周秋松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丽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