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苏迅电梯有限公司

成都苏迅电梯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6民初1679号

原告:成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辉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邓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马鞍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洪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捷,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成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刚、省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省一建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20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全部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公司与省一建公司签订《中物院成都基地科研综合楼电梯采购与安装项目合同书》,约定省一建公司向**公司采购电梯设备。合同3.1条约定的总价款为5710000元,其中设备款为4000000元,安装、运输款为1710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省一建公司确认,12台电梯设备验收合格,并取得了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然而省一建公司一直拖欠**公司200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省一建公司辩称,**公司与省一建公司就其为省一建公司承建的项目提供电梯采买安装工程签订了合同,经**公司与省一建公司及介绍单位成都中国物理研究院三方确认省一建公司尚欠**公司2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省一建公司请求免去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中物院成都基地科研综合楼电梯采购与安装项目合同书》《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工程竣工移交记录》《安装竣工报告》《检验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公司作为中标人(乙方)、省一建公司作为采购人(甲方),双方签订《中物院成都基地科研综合楼电梯采购与安装项目合同书》,约定双方就中物院成都基地科研综合楼电梯采购与安装项目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价格3.1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有关合同设备、安装调试、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及技术培训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710000元。其中设备款为4000000元,安装、运输款为1710000元。该合同价格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其履行本合同所有义务的固定不变价格(总承包价)。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设备、拆除安装调试服务、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的价格和费用、货到交货地点的运输、装卸、保险及所有设备的包装费(所有费用含税)……第四条……4.4支付进度如下:电梯设备付款进度:①签订合同后10日内支付预付款10%。②设备排产前10日内付至30%。③甲方收到乙方发货通知单后10日内付至85%。④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100%。上述第②③项,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对等银行保函,待设备进场开箱验货方可撤销。安装工程付款进度:①安装人员进场前20日内,支付安装费50%。②设备经政府质检部分验收合格,颁发合格证后10日付至100%。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10%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第八条保修期提供1年免费上门维修,终审维修。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应在2小时内响应。若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响应或维修,甲方有权另行找其他人维修,维修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

2015年12月3日,**公司将该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工程移交给了省一建公司及中物院成都科学技术发展中心;2016年1月19日,省一建公司及中物院成都科学技术发展中心在《安装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7日、2015年9月11日。

另查明,省一建公司已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费分别为4000000元及1510000元,尚有200000元安装、运输费用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引起案涉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与省一建公司以合同包干价的形式签订了案涉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省一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额支付款项,省一建公司对尚欠**公司安装、运输费2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公司要求省一建公司支付200000元安装、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省一建公司应在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即2015年9月21日)支付完毕全部安装、运输后,逾期未支付的,**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公司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成都**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运输费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邱盛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妮

书 记 员 何 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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