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6执恢2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肖云根。
被执行人***,男,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商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赵永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给付截至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含罚息)2692666.67元及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赵永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80990元;***、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赵永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9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016元,由赵永明、***、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权利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撤销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义务人***、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9955672.67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9955672.67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4月,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两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
2.经查,本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苏0506破申8号民事裁定,受理苏州高新区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3.2020年4月10日、5月16日、7月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等财产情况,本案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车牌为苏E×××××、苏E×××××汽车两辆,上述车辆均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4.2020年4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国土资源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
5.另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得款172868.86元。
6.2020年6月,本院至被执行人户籍地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7.2020年7月13日,本院将执行进程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执行到172868.86元(包含案件受理费809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车辆未实际扣押、参与分配得款172868.86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建军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王长栋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亦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