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民终11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大洋铝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南江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邝艺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江苏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街道相城大道168号新尚商业广场B座1501室。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碧响,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徐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碧响,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原审第三人: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浜村(长江路口)。
诉讼代表人: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芬,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大洋铝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3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35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东大洋铝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管 丰
审 判 员 孙晓蕾
审 判 员 浦智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陆 庆
书 记 员 严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