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10130某某与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10130号
原告:***。
被告: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浜村(长江路口)。
诉讼代表人:陆费红,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诗茗,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日月幕墙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日月幕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诗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其与被告日月幕墙公司的债权关系。2、判令被告付清其工资款15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日月幕墙公司结欠其150000元工资款。事实与理由:其是被告日月幕墙公司的员工,担任项目经理,实行年薪制。2015年2月25日,其与日月幕墙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签署了还款协议,被告共欠工资143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通过银行分别6次转款合计67666元到其账户,但余款105330元至今未付。因拖欠太久,其于2018年2月14日到公司找法定代表人朱国新商量还款事宜,经协商将2015年1至5月的工资补发给其加上再次违约,由朱国新亲自写了共计150000元的借条。
被告日月幕墙公司辩称: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而原告在约定时间内没有拿到足额经济补偿金后未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截至日月幕墙公司裁定受理破产之日,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2、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143000元经济补偿金,若未按期支付,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67666元,剩余75333元和违约金30000元,合计应为105333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日月幕墙公司职工。2015年2月25日,***与日月幕墙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3月25日到期,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日月幕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共计143000元,***同意接受并承诺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和经济纠纷并且不再申请劳动仲裁或起诉至法院。办完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后,公司从6月起以每月转账支付23833.3元的方式支付给***,半年内付清。若未能按期支付,可以要求后面几期一并支付,另承担违约金30000元。***确认收款账户为62×××52,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苏州何山路支行。
后,日月幕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新向***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汇款6笔,分别是:2015年5月29日15000元、2015年6月25日23833元、2015年8月10日3833元、2015年8月14日5000元、2015年8月19日15000元、2015年10月23日5000元,合计67666元。
2018年2月14日,朱国新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朱国新向***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归还期2018年2月28日为止。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6月1日裁定受理日月幕墙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原告曾向日月幕墙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管理人对其主张的债权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社保缴费情况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陈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的法人朱国新陆续向其支付了6万多元,还剩7万多元没付。2018年2月,其去找朱国新,说怎么办,都拖了一两年了,后来包括拖欠的7万多元补偿金、3万元违约金、2015年2-6月工资及两年来的违约金,计算在一起总共150000元,由朱国新写了一张借条给其。因为银行汇款每次也都是朱国新付的,他又是日月幕墙公司的老板,所以他能够代表公司,以他个人名义写借条就可以了。出具借条后,被告没有支付过,朱国新一直承诺过几天给,其也没有申请仲裁,到现在朱国新还承诺会还钱。这张借条是日月幕墙公司欠其的补偿金、违约金等算在一起演变而来的,并非其另外借给朱国新150000元。其只是打工的,也没有钱借给他。被告则表示,原告举证的借条只能反映朱国新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0元,该行为系朱国新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不能证明与其欠原告经济补偿金有关。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一)原告提供的借条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二)本案是否适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三)被告结欠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尽管借条的形式和内容看起来似乎与本案无关,但应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综合分析。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达成一致,被告一共应向原告支付143000元补偿金,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国新陆续向原告支付了67666元,尚余75334元未支付,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六个月内完成支付,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计结欠原告105334元。因朱国新系日月幕墙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且上述已付的部分补偿金系朱国新转账汇款,原告主张朱国新能够代表日月幕墙公司具有合理性,其向朱国新催讨欠款符合事实逻辑,朱国新在无力支付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借条具有较大可能性。相反,在被告还结欠原告一大笔款项的情况下,原告另外出借150000元现金给朱国新,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及本院查证的银行交易明细,不符合常理与逻辑。至于欠款为何从10万余元变成150000元,原告的解释与常理不悖。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即涉案借条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日月幕墙公司结欠原告经济补偿金等款项的结算和确认,而非其个人与原告另外产生的借贷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属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虽然原告在2015年12月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后一年内未提起仲裁,但朱国新代表被告在2018年2月14日对结欠款项进行结算和确认,应当自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而不应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至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故被告抗辩本案时效已超过,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国新在借条上确认结欠款项金额为150000元,比2015年12月时应付款项增加了44666元,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受保护的最高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金额大致相当,故其确认未明显损害日月幕墙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但是,按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该150000元中,仅有75334元系经济补偿金,应当列为职工债权优先受偿;其余74666元均系违约金、利息等,应为普通债权,无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人民币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周 宏
人民陪审员  陶秀华
人民陪审员  苗向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