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170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男、杨敏,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浜村(长江路口)。
诉讼代表人:陆费红,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娜、许倩,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日月幕墙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男、杨敏,被告日月幕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为(2015)栖商初字第224号、(2017)苏0113民初6055号判决书项下实际债权人。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日,其同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确定挂靠事实,约定资质使用费30000元。其借用被告公司宿迁分公司资质承包紫金北郡工程,并且同南京爱思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门窗加工承揽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南京爱思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其部分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未结付,其遂以被告名义起诉南京爱思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栖商初字第224号、(2017)苏0113民初6055号生效判决,判决南京爱思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774182.65元及利息(暂定693026.79元)、质量保修金97552.04元及利息(暂定44432.24元),判决项下由南京爱思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30007.5元,合计债权1639201.22元。其借用被告公司工程资质承包工程,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其支付资质使用费后,理应享有上述判决债权,且在(2015)栖商初字第224号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南京爱思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案二审中也认可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判定确认实际施工人及相应剩余债权归其享有也是为了及时执行相关债权,发放未结工人工资。
被告日月幕墙公司辩称:1、原告为日月幕墙公司员工。2、原告提供的《协议》系使用日月幕墙公司宿迁分公司的资质,但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存在原告借用日月幕墙宿迁分公司资质,且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上述两案从判决到执行,无任何证据证明相应债权属于原告,该债权应当属于其公司。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日月幕墙公司作为原告以南京爱思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爱思开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下称栖霞法院),要求爱思开公司支付门窗加工承揽货款895793.73元、违约金163789.65元,共计1059583.38元及相应利息。该案中,原告***以被告员工的身份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栖霞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栖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爱思开公司支付日月幕墙公司承揽价款774182.65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爱思开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苏01民终69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爱思开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10月11日裁定驳回爱思开公司的再审申请。该案中,法院查明并认定:爱思开公司为紫金北郡山庄工程的建设单位,南京环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监理单位。2012年10月10日,爱思开公司与日月幕墙公司签订《门窗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将1-6号楼以及7号楼物业用房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委托给日月幕墙公司施工。该合同上施工方由日月幕墙公司宿迁分公司加盖印章,并由***签名。2012年10月28日,日月幕墙公司宿迁分公司向爱思开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履行上述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切条款及内容,并办理开票、结算、竣工等一切手续。后日月幕墙公司完成了紫金北郡1-6号楼以及物业用房的50型材平开门窗和80型材推拉门门窗的制作和安装。2014年8月27日,涉案紫金北郡山庄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爱思开公司至今已付款238万元,其中向***银行账户转账168万元,向***交付转账支票70万元。案件审理中,爱思开公司提出***借用日月幕墙公司资质承接工程,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门窗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两级法院认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住建部《建筑企业资质标准》已经取消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故对爱思开公司的抗辩意见未予采纳。
2017年11月6日,日月幕墙公司又起诉至栖霞法院,要求爱思开公司支付保修金97552.04元及相应利息,***仍以日月幕墙公司员工身份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栖霞法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7)苏0113民初6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爱思开公司支付日月幕墙公司承揽保修金97552.04元及自2016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前述两案生效后,因爱思开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日月幕墙公司先后申请强制执行。栖霞法院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8年8月16日裁定终结(2015)栖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裁定终结(2017)苏0113民初60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日月幕墙公司宿迁分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成立,负责人为王振。2015年9月14日,该分公司注销。经债权人苏州高新区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1日裁定受理日月幕墙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6月14日指定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担任日月幕墙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8月17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是901742.19元。管理人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债权审查意见书,将***申报的809236.65元确定为“待认定债权”,于2018年12月18日又作出债权审查意见书,对***申报的627651.37元不予认定。
又查明,爱思开公司向***付款的具体情况是:2012年12月19日转账50万元;2013年1月21日转账50万元;2013年4月19日转账70万元;2013年7月11日转账10万元;2013年9月18日转账50万元;2014年4月25日转账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债权审查意见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执行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债权申报登记表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证明其系涉案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还向本院提交:1、协议复印件一份,系其与日月幕墙公司宿迁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约定由其借用被告资质用于爱思开公司工程,工程款一律支付至其账户,其支付资质使用费3万元,证明其为涉案承揽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同时称,其系宿迁当地包工头,和被告形成挂靠事实,在借用被告资质签订涉案承揽合同后才与被告宿迁分公司补签了挂靠协议,并以现金形式实际支付了3万元使用费。对方签字人王猛系宿迁分公司负责人王振的弟弟,当时主管公司日常事务。该协议的原件在申报债权时向管理人出示过,但后来遗失了。2、证明一份,由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南京环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紫金北郡小区门窗从进场到结束一直是***带人施工,***是实际施工人。3、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手续、凭证。其中包括:(1)门窗安装协议、吕友苗出具的收条、工资收条、转账凭证,证明其将门窗安装交由吕友苗负责,按面积计算款项,工人工资约24万元,其已全部付清工资并由吕友苗及部分工人出具收条确认。(2)工业品买卖合同、销货单、对账单、承诺书、(2015)栖商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113执734号执行裁定书、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因涉案工程向南京北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采购了价值609587元的玻璃,已经支付了409587元,尚欠该公司货款20万元。(3)发货单、发货清单、审核单复印件、银行明细,证明其向山东华建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铝材后送到宿迁苏铝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基地加工,玻璃尺寸由其确认后交南京北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加工。(4)门窗配件销货清单、安装门窗玻璃汇总表,证明其采购了门窗玻璃的安装相关配件。
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其确实看到过该协议的原件,但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门窗承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本院询问,被告称,原告申报债权时未理解债权申报登记表的填写规则,将利息从债权金额中扣除填写在第二栏中,按表格记载,其申报的债权金额是901742.19元。原告则称,截至本案第一次开庭当日,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金额是1600732.72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并非确认对被告享有债权,故本案不是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调整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一般应理解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主张与日月幕墙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其是涉案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首先,虽然***提交的协议书系复印件,但原件曾向日月幕墙公司管理人出示,日月幕墙公司虽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但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书是虚假的,其真实性可以结合***提供的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其次,***实际收取了涉案门窗工程238万元的价款,没有证据证明***向日月幕墙公司转交或日月幕墙公司向***索要了该部分工程款;再次,从***提交的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手续来看,本院可以确定***为完成紫金北郡山庄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以其个人名义招揽施工人员、购买门窗建材、配件并实际支付了工资、货款;第四,尽管***在日月幕墙公司与爱思开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以日月幕墙公司的员工身份参加诉讼,但在当前建筑市场转包、分包、借用资质承包等违法现象仍较为普遍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此否定***的实际承揽人身份,况且,日月幕墙公司也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定***系涉案门窗工程的实际承揽人。在日月幕墙公司与爱思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隐匿”了其实际承揽人身份,且住建部已经取消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要求,故相关法院未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亦未认定合同无效。作为实际承揽(施工)人,***可以选择直接向发包人爱思开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通过日月幕墙公司向爱思开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而本案中***恰恰选择了后者,即以日月幕墙公司之名义向爱思开公司主张门窗工程价款请求权,且经栖霞法院、南京中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2015)栖商初字第224号、(2017)苏0113民初6055号两份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从法律上而言,涉案门窗工程项下的工程价款债权及强制执行权均属于日月幕墙公司享有,现在***又要求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确认享有判决书项下权利,于法无据,亦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凭其实际承揽人身份,根据双方的有关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确定权利义务,向日月幕墙公司申报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周 宏
人民陪审员 居云男
人民审判员 张红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