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执恢1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333号2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芦涛,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女,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长江路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吴商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含罚息)300725元及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01614元;***、***、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0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019元,由***、***、***、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权利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列义务人支付470135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4701358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49414元。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执行。2019年3月19日,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70135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4701358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49414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3月2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被退回。
2、2019年3月、6月、9月,本院三次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机动车两辆,***名下有*******机动车一辆。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此外,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市虎××区××花园××室房产、××吴中区××国花园××房产。***、***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国花园××室房产。上述房产已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处置完毕,本院已致函该院参与分配,本案可依法受偿。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干将西路705室2幢房产,该房产经昆山市人民法院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价而流拍,本院已致函该院参与分配。此外,查无登记在***、***名下其他不动产信息。
4、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不抵债,本院已受理了对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债权可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受偿。
5、经法院关联案件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本市法院涉及系列案件,债务数额巨大,均未有效执结。
6、因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7、2019年9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执行情况和查明事实均无异议。被执行人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破产。***、***名下三处房产已由其他法院处置完毕,本案可依法参与分配,其位于干将西路房产经昆山法院拍卖,未能处置成功,本案也已致函昆山法院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辆现下落不明,且已由法院多个案件在先查封,本案中不再申请法院查封。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参与分配函、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已受理对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债权可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受偿。除已致函参与分配的不动产及下落不明的机动车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