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初字第0795号
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333号2101室。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长*路口)。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木渎小贷公司)诉被告***、***、***、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日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木渎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日月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渎小贷公司诉称,其与***、***、日月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9000000元的授信,被告***、日月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向其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其依约发放贷款,但***未按约还款。故起诉要求***还本付息并赔偿其律师费;被告***、***、日月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受让***上述债务,故其申请撤回对***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给付截至2015年11月2日利息及罚息2518500元及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给付原告律师费196230元;2、被告***、日月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日月公司辩称,***系其与***的女儿。案涉款项实际系出借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小舅子**,因**及其为实际控制人的企业借款额度已满,故原告找日月公司帮忙,以日月公司员工名义借款,款项入账后当即根据原告指令转入第三方账户。另,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新签名及日月公司印章均为虚假。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乙方、借款人)、日月公司(丙方、保证人)、***(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同意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授信期间)止,向乙方发放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9000000元的贷款,丙方对上述期间和额度内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乙方申请贷款额度内贷款的,甲、乙双方无须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在乙方每次申请用款时,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提交《借款申请书》,甲方审查同意放款的,具体放款内容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依据。若甲方未要求乙方提供《借款申请书》而放款的,不影响所放款项的效力。丙方同意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乙方应向甲方偿还和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丙方的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及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或各具体业务文件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
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发放了贷款9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原告称,***未曾还本付息。罚息利率为年27%,其自愿调低至年24%计息。截至2015年11月2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利息(含罚息)2518500元。**芳称,借款合同上其签名属实,其收到款项后即按照日月公司指示转出,并未实际用款。
庭审中,原告与***、日月公司、***一致确认,各方及***于诉讼中达成以下协议:1、***经原告同意将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转移给***,2、被告日月公司、***亦愿意按合同约定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人民币196230元,实际已支付25000元。
又,日月公司、***提出案涉合同上日月公司公章系假章,并非其所有,“***”签名亦非本人所签。本院根据日月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借款合同上日月公司公章是否该公司所有及**新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后因申请人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退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凭证,结合***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向***发放贷款9000000元的事实,***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关于律师费,因***未按约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聘请律师代理其参加了诉讼,律师费用系原告必然产生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9623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相应收费标准,应予支持。根据债务转移协议,结合原告与被告日月公司、***及***的陈述,可以认定***经原告及保证人日月公司、***的同意已将上述债务转移给***。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上述协议内容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新债务人***履行上述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律师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日月公司明确继续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现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日月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日月公司、***称,案涉合同上公章非其所有,**新签名亦非本人所签,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启动鉴定程序,但申请人未交纳鉴定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并给付截至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含罚息)2518500元及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96230元。
三、被告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5374元,由***、***、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任蒙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