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

安徽天降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决定书
(2021)皖16民监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天浩建筑公司与辉煌公司2013年7月13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合作开发亳谯国用(2014)字第032号土地(即案涉房屋所在地),建设办公楼一幢(四层)、冷库一幢(一层)、仓库一幢(二层)。天降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天浩建筑公司经理柳超超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天浩建筑公司在该租赁合同上盖章认可,合同签订后天降食品公司实际承租了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天降食品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3月28日分两笔转账给柳嫚嫚支付租金10万。柳嫚嫚在2017年收取天降食品公司支付的10万元租金时的身份是天浩建筑公司会计和股东,天浩建筑公司也认可其收到了10万元租金。原审判决认定天降食品公司与天浩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有事实依据。***、天降食品公司不服本案原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6日作出(2020)皖民申994号民事裁定,驳回安徽天降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2016年11月16日的租赁合同不具有有效性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天降食品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备案材料,不能影响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对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亳检民监[2020]34160000029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